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369號
TYEV,105,桃小,1369,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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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吳天鈞
訴訟代理人 陳姍姍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方明光
      李和原
      舒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城,嗣由 謝雅玲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任職於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諄公司),又為繳付個人貸款,故原告先向聖諄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其自受領15萬元現金借款 後,立即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前開現金駕 車至址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下稱同德分行),計 畫使用置於同德分行內、具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下稱系 爭ATM ),以將前述15萬元現金,均存入原告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個人帳戶中。
㈡、因原告欲分數次以操作系爭ATM 之方式存入15萬元現金,故 原告第一次使用系爭ATM 時,已先將2 萬4,000 元置於系爭 ATM 內,卻退回2,000 元(前開存款經過,下稱第一次存款 ),原告為能繼續存款,即於取回2,000 元退款後,第二次 使用系爭ATM 、點選系爭ATM 之「加鈔」功能,並將數額不 詳之千元鈔票,再次放置於系爭ATM 內,然系爭ATM 竟突生 故障,不僅將數額不明之鈔票全數退回(前開存款經過,下 稱第二次存款),且系爭ATM 螢幕也未顯示此次存款之入帳



金額,更未提供收款證明。發生上開故障後,原告雖立即聯 絡同德分行之行員協助處理,然經行員點算原告身上之現鈔 竟僅剩12萬8,000 元,而原告個人帳戶也無2 萬2,000 元之 入帳紀錄,堪認因系爭ATM 所生之故障,導致同德分行迄今 尚有2 萬2,000 元之存款尚未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5萬元 (原告原欲存入之總金額部分)-12萬8,000 元(原告操作 系爭ATM 後身上之存留現款部分)=2 萬2,000 元】。㈢、又同德分行雖主張系爭ATM ,已將所有原告放入之鈔票全數 退出,並提供系爭ATM 之「EJ紀錄」為證,然該EJ紀錄僅有 紀錄原告第一次存款時,曾置入24張鈔票,並因辨識問題, 退回2 張鈔票,爾後該等EJ資料均僅有開蓋、關蓋之相關紀 錄,故被告實無法由EJ紀錄,證明其已將原告放入系爭ATM 之鈔票全數退鈔,況查該等紀錄已遭他人加註中文,而中文 加註內容亦與原始以EJ紀錄不符,難認此EJ紀錄與原始紀錄 相符;再同德分行雖另行提供系爭ATM 之「LOG 紀錄」為證 ,然因系爭ATM 之夾紙感應器發生異常,又未顯示退鈔張數 ,更有中文加註說明,亦難認該等紀錄可證明同德分行已將 原告存入數額全數退出,則同德分行自應就原告受有2 萬2, 000 元之存款損失,負清償責任,為此,先位以依據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存款,備位則 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等EJ紀錄、LOG 紀錄雖經工程師加註中文,藉 以表明判讀結果,然判讀人員並無竄改前揭紀錄之內容,且 依該等紀錄研判結果,顯見原告於第一次存款、第二次存款 過程中,曾放入ATM 之鈔票均已全數退出給原告,依上難認 同德分行有致原告受有2 萬2,000 元之損害,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曾於系爭ATM 進行存款 功能之操作,然因系爭ATM 發生存款退鈔之故障事宜,故原 告至終未能順利進行存款,末經同德分行之行員協助原告清 算,可知原告於操作系爭ATM 後,其身上之現金僅有12萬8, 000 元一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2 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ATM 有無溢留原告原欲存入帳戶之2 萬2,000 元?如有,原告可因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 原初曾攜帶15萬元之現金至同德分行,然於操作系爭ATM 後 ,因該臺ATM 並未全數退鈔,致仍有面額為2 萬2,000 元之 鈔票存留於系爭ATM 內,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6日,自聖諄公司前往同德 分行時,身上確實持有15萬元之現金一情(見本院卷第47頁 ),雖已提出聖諄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聲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依該等單據及聲明書,至多僅得 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4 月26日向聖諄公司借款15萬元,且於 當日收受借款,至原告領取款項後,是否確實於同日,就已 將15萬元現金全數攜至同德分行,實無從單依前開證據遽然 推知,是依現行證據情事,本院也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自身既無法證明其於105 年4 月26日確實曾攜帶15萬 元現金至同德分行,縱然原告操作系爭ATM 後,身上現款僅 有12萬8,000 元,也無法依此推論原告曾將剩餘2 萬2,000 元(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攜至同德分行,更無法由此假定 前述之2 萬2,000 元,有因系爭ATM 故障迄今仍存留於機器 中,應屬甚明。
㈢、另原告於105 年4 月操作之系爭ATM ,為訴外人三商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公司)提供,並由三商電腦公司 負責檢測、維修,有被告所提系爭ATM 之歷年叫修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ATM 究竟有無機器異常, 以致未將原告放入系爭ATM 之鈔票全數退回一情,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則如下述:
1、訴外人三商電腦公司之系統工程師即證人陳建宏,已至院具 結陳稱:我清楚ATM 機器之檢修與相關指令,ATM 機器所出 具之「EJ資料」會紀錄ATM 交易、客戶卡號等基本之客戶動 作,另ATM 機器所出具之「LOG 資料」則屬ATM 機器經客戶 操作,其操作內容與本身ATM 機器內設模組之對話紀錄,透 過LOG 資料,可以看到客戶對機器下了哪些指令,機器做了 哪些動作,這些動作是否正常執行,或該機器有無異常執行 之情形,因此可以判定該機器的接受及回應是正常或異常等 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經核證人陳建宏 就ATM 機器中,有關「EJ資料」、「LOG 資料」兩類資料之 紀錄目的、紀錄內容,無異於訴外人三商電腦公司系統部協 理即證人許健龍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前開證述



,僅屬證人陳建宏許健龍依其專業知識,概述ATM 機器之 兩類紀錄類型與其內容,兩位證人就此客觀內容,自無虛偽 陳述之必要,故渠等所為之證詞,當然可作為本件之判決基 礎;從而,可知透過判讀「EJ資料」,知悉客戶操作ATM 機 器之過程,而透過判讀「LOG 資料」,則可知悉個別AT M機 器,就客戶從事功能操作後有何回應,並能知悉ATM 機器本 身就該等回應有無異常狀況,從而,如就系爭ATM 之EJ資料 、LOG 資料進行判讀,應可客觀瞭解原告操作系爭ATM 之前 後經過,合先敘明。
2、就系爭ATM 之EJ資料解讀部分,業經訴外人三商電腦公司之 電子工程師即證人陳宏源至庭具結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6頁反面):
⑴、同德分行所使用之ATM 機器,平時是由三商電腦公司檢修, 一般來說三個月會去保養一次,如果客戶有叫修,我們也會 去處理;而所謂EJ資料係「交易序時資料」,如果客戶使用 ATM 機器進行存款,於EJ資料之顯示上,首先會先紀錄「SH UTTER OPEN」表示鈔票蓋開蓋,當客戶把欲存款的錢全數放 進ATM 機器、並於螢幕上按「(存款)確定」後,EJ資料就 會紀錄「SHUTTER CLOSE 」表示關蓋,接著,ATM 機器會開 始辨識客戶放入機器內之鈔票張數及幣值,如果機器就鈔票 部分辨識成功,會顯示機器成功辨識之幣值與張數,以及機 器不能存取之NG鈔票有幾張(NG鈔票不會顯示幣值),因此 從EJ資料中,可以看出客戶各次存款放入之鈔票數量及其幣 值為何,又如果客戶該次存款操作中有NG鈔票,ATM 機器會 將NG鈔票退還給客戶,因此ATM 機器會開蓋,而EJ資料又會 再紀錄一次「SHUTTER OPEN」,好讓客戶取回NG鈔票,待客 戶把ATM 機器內,退回之NG鈔票全數取出後,客戶可以選擇 繼續「加鈔」存款,或僅存取機器業已辨識成功之數額,如 果客戶選擇「繼續加鈔」,此時客戶可以把所有欲存入之鈔 票,再次放進機器內,機器會再辨識一次客戶所要存取之金 額,如果全數辨識成功的話,客戶需要於螢幕上再按一次「 確定」,於客戶確定後,所有存款鈔票才會打入鈔箱,並且 於EJ資料紀錄有「STORE IN KINKO OK 」,當EJ資料出現「 STORE IN KINKO OK 」時,才表示該次存款已經確定進入鈔 箱,也已經入帳於客戶指示之存款帳戶。
⑵、經我檢視系爭ATM 於105 年4 月26日之EJ資料(位於本院卷 第15頁),可知當時客戶第一次存款時,系爭ATM 辨識客戶 放入「1,000 元幣值之鈔票22張,不知道幣值為何之鈔票2 張」,因此可知客戶於第一次存款時,是放入24張鈔票至系 爭ATM 中,而系爭ATM 嗣後也已把2 張NG鈔票退還給客戶,



又因為該客戶選擇「加鈔」,故開始第二次存款,然第二次 存款時,卻因ATM 機器在辨識過程中發生故障,故ATM 機器 嘗試復位,也就是把第一次辨識成功的錢及加鈔的錢,全部 都退回給客戶,本件因為已經復位成功,也沒有遺留任何鈔 票在ATM 機器中,才會有其他客戶之下一筆之交易紀錄。⑶、系爭ATM 於加鈔時發生故障之原因是系爭ATM 發生「夾鈔故 障」,原因可能是因為客戶放入之鈔票有皺折,或是鈔票沒 有放好,但發生故障後,系爭ATM 有嘗試復位,並已將所有 存入之鈔票都退還給客戶;至於鈞院卷第16頁之資料屬於系 統內之LOG 資料,我也無法辨別等語。
⑷、是依陳建宏證述之EJ資料解讀規則,對比系爭ATM 完整之EJ 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2 頁),可見於105 年4 月26 日10時58分59秒,確實有原告帳戶「000-00000000(帳戶資 料詳卷,第122 頁、第171 頁)」之金融卡,就原告所有帳 戶,於系爭ATM 進行存款之機器操作紀錄,而觀該EJ資料, 可見系爭ATM 於10時59分04秒時曾開蓋、並於10時59分33秒 關蓋,而因該次客戶共放入24張鈔票,機器辨識出放入鈔票 中有千元鈔票22張、無從辨識幣值之鈔票2 張,從而系爭AT M 再行開蓋,確認客戶已將前開無從辨識之鈔票取出後(EJ 資料顯示有TAKE IDNENTIFIED NG NOTE、TAKE IDNENTIFIED NGNOTE OK,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2 頁),再於11時00分 12秒關蓋,然因客戶選擇存款「加鈔」功能,因此系爭ATM 於11時00分17秒再次開蓋,待客戶將欲存取之鈔票全數放入 後,復於11時00分26秒再次關蓋,但因第二次存款過程時, 系爭ATM 之鈔票辨識功能出現異常,故系爭ATM 於11時01分 49秒再度開蓋,並請客戶取出退鈔,而該客戶於105 年4 月 26日11時01分56秒取完鈔票,故機器關蓋,最終系爭ATM 於 11時01分58秒退出金融卡,有原始EJ資料檔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 頁),顯見證人陳建宏所為證述確實與系爭ATM 斯時之完整EJ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可信為真 實。
⑸、然因EJ資料僅能顯示「SHUTTER OPEN」、「SHUTTER CLOSE 」等ATM 機器開蓋、關蓋紀錄,及「TAKE IDNENTIFIED NG NOTE」之辨識退鈔紀錄,故於本件訴訟中,無從單以EJ資料 得知原告於第二次存款後,系爭ATM 是否已將第一次存款、 第二次存款之全數鈔票均予退出,因此仍需輔助LOG 資料做 判讀。
⑹、而由EJ資料之紀錄,均無「STORE IN KINKO OK 」一情觀察 ,可知原告雖曾使用系爭ATM 進行存款功能,然並無任何款 項業已成功存入原告帳戶,併此敘明。




3、是就系爭ATM 之LOG 資料解讀部分,則經訴外人三商電腦公 司之系統工程師即證人陳建宏至庭具結證述下情(見本院卷 第164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
⑴、鈞院卷第16頁LOG 資料之中文部分是我加註的,但我除加註 中文外,均未變動過資料,當時是硬體工程師(即前開證人 陳宏源)先接到客訴,又因為硬體工程師熟悉之部分為硬體 之故障維修,沒有辦法解讀LOG 資料,而我是軟體工程師, 需要協助陳宏源去解讀這些資料,因此才會加註中文,好讓 陳宏源知悉該LOG 資料表示的意思。
⑵、而鈞院卷第16頁之LOG 資料,對應之EJ資料應為鈞院卷第12 2 頁第32行(即EJ資料11時00分07秒SHUTTER OPEN部分,對 應上文,應屬原告於第二次存款中,執行「加鈔」功能後之 「開蓋」)、第33行(即EJ資料11時00分26秒SHUTTER CLOS E 部分,對應上文,應屬原告第二次存款,將所有加鈔鈔票 均放入系爭ATM 後之「關蓋」)、第34行(即EJ資料11時01 分49秒SHUTTE R OPEN 部分,對應上文,應屬原告執行第二 次存款後,因系爭ATM 出現辨識異常,故退回鈔票,再次請 原告取回退回鈔票之「開蓋」)。
⑶、依據鈞院卷第16頁之LOG 資料,第3 行「SEND」為我們程式 傳給提款模組之指令,而同行「CMD 1000」為ATM 機器之存 款辨識指令,該指令會使所有自入鈔口放入之鈔票通過ATM 機器內之辨識模組,該辨識模組即會進行鈔票辨識,如鈔票 經成功辨識,即會進入ATM 機器最裡面之「暫存區」;而第 8 行之「RECV」部分,則是指是ATM 機器硬體回覆給程式之 執行結果,由第8 行RECV中可看見「CMD 1080」,代表鈔票 辨識時有發生異常,異常情況之代碼則顯示於第10行之「00 000000」,查詢代碼對照表後,表示該次存款有卡鈔情形, 且該等卡鈔可能卡在這四個S22 S24 S25 S26 此四個位置, 至於具體卡鈔之原因,則需交由硬體工程師查看,才能知悉 ;又鈞院卷第18頁第18行可看見「CMD07 01」,該代碼之意 思即表示ATM 機器程式接受到模組辨識異常之情況,故操作 RESET 模組,將所有於存款模組裡面之鈔票(包含辨識成功 位於暫存區之鈔票或係仍於通道中之鈔票)均打回入鈔口; 第22行RECE之「CMD07 02」指令,代表包含第一次款存入、 位於暫存區之鈔票,全數均有成功打回入鈔口,且如果系爭 ATM 沒有成功打回所有鈔票的話,其代碼就不會是「CMD07 02」,而鈞院卷第27行之「CMD7C 01」指令表示開蓋,到30 行RECV之「CMD7C 00」之指令,意思為開蓋成功。⑷、對比EJ資料,可以知道該次客戶有操作兩次存款功能(存款 之情形如均院卷第122 頁紅色螢光筆劃線部分),於第一次



存款時,ATM 機器有辨識22張千元鈔票成功,並已經將22張 鈔票存在暫存區;第二次存款時,因為系爭ATM 之辨識模組 異常,因此依據LOG 資料,可以知悉第二次存款通過辨識之 張數為52張,雖然無法得知第二次存款中,尚未進行辨識的 鈔票張數究竟有幾張,但可以確定的是,第一次存款辨識成 功的22張鈔票、第二次存款辨識成功的52張鈔票,以及第二 次存款在通道內尚未辨識成功的鈔票,全部都已經成功退回 到出鈔口。
⑸、而由鈞院卷第16頁之第27行可知系爭ATM 有下開蓋之指令, 鈞院卷第17頁第1 行有SEND中間有「CMD 4201」之指令,是 用來偵測客戶是否將鈔票全數取出之指令,第4 行RECV中間 有「CMD42 01」即代表機器告訴程式說鈔票已經全部被取出 ,第8 行SEND中間有「CMD0C 00」指令,該指令是用來偵測 模組是否恢復正常,因為如有夾鈔,或有任何鈔票還在機器 內之情形,機器會回覆「存款功能異常」,而由第12行RECV 中間有「CMD0C 00」之紀錄,可知存款模組業經ATM 機器確 定認為正常,也由該項指令,工程師可以知道並沒有夾鈔或 有任何鈔票還在機器裡的情形。
⑹、又如果夾紙感應器出現異常,ATM 機器之存提款模組也會故 障,此時客戶無法再進行存款或提款,而從鈞院卷第17頁第 8 行偵測模組狀態可知道,系爭ATM 存款模組、夾紙感應器 均為正常的。
⑺、再ATM 機器如果確實有夾鈔、存款故障、存款鈔票未全數退 回給客戶等情形,該臺ATM 雖可繼續做存提款以外之交易, 但是現金類之交易均無法使用,但經檢視系爭ATM 之EJ資料 ,可見於105 年4 月26日11時05分49秒、105 年4 月26日11 時07分02秒、105 年4 月26日11時14分22秒、105 年4 月26 日11時18分37秒,均有其他客戶順利以系爭ATM 進行操作存 提款功能之情形,因此可知系爭ATM 於原告操作後,應無夾 鈔、存款故障、存款鈔票未全數退回給客戶等情形。⑻、另外故障之ATM 仍然會回傳「機器異常」之狀態,但是機器 回傳之指令格式會是正確的等語。
4、而就系爭ATM 之LOG 資料解讀部分,另外經訴外人三商電腦 公司之系統部協理即證人許健龍至庭具結證述下情(見本院 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71 頁):
⑴、系爭ATM 之LOG 資料原先沒有中文,中文為方才證人陳建宏 所加註,一般我們習慣看過的地方會加註解,但是不會去更 改原始之資料,因此LOG 資料之判讀結果是我與方才證人陳 建宏一起判讀出來的;經確認本院卷第16、17頁有關LOG 資 料非中文部分之指令,均與原初硬體工程師陳宏源取出之原



始資料相同,我們沒有修改LOG 資料原始之程式代碼資料。⑵、再檢視鈞院卷第16頁之LOG 資料,可知我們有請存款模組進 行放入鈔票之辨識,但辨識有異常,該次異常資料之代碼顯 示於鈞院卷第16頁第10行後方有「083222」,經我們查詢維 修代碼對照表,表示辨識異常原因是「JAM AT S22 S24 S25 S26 」此卡鈔情形。
⑶、因為發生卡鈔情形,因此ATM 機器會把所有辨識成功之鈔票 退回來,至於退回之鈔票數額,因為LOG 資料是採16進制, 而自鈞院卷第16頁第13行有依16進制紀錄為「34」之紀錄, 翻成10進制代表「52張」,第15行可以看到16進制為「4A」 之紀錄,翻成10進制代表74張,故4A的意思代表AT M機器成 功辨別出來的鈔票總共有74張(包含第一次存款辨識成功之 22張及第二次存款辨識成功之52張),而辨識失敗之鈔票數 ,在第16頁第16行有一個「08 0A 00000000」,代表在第二 次存款該次剔退之張數為3 張。從而,依據前述資料,可見 客戶第二次存款進行加鈔時,機器可以成功辨識之數額為52 張,機器不能夠成功辨識之數額為3 張,但是因為機器在不 能成功辨識鈔票後,就發生卡鈔情形,故無法繼續對通道內 之鈔票做數額及面值辨識,但依據機器資料,我可以確定第 一次存款、第二次存款過程中,機器可成功辨識出之千元鈔 票至少有74張,至於剩下3 張不能辨識的,就無法得知是否 為千元鈔票。
⑷、再依鈞院卷第16頁第18行之紀錄,可知系爭ATM 辨識失敗後 ,系爭ATM 有下一個「CMD 0701」指令,表示執行RESET 模 組,該模組會將所有辨識成功、未辨識成功及在通道之鈔票 都打回入鈔口,又依據第16頁第22行有「CMD 0702」之紀錄 ,代表該ATM 機器打回鈔票之功能運作為「正常」的意思, 但是無法依此看出該次打回之鈔票數目究竟為幾張。⑸、又鈞院卷第16頁第27行有送一個「CMD 7C 01 」之指令。代 表是開蓋,第30行「CMD 7C 00 」之指令代表開蓋成功,第 17頁第1 行「CMD 4201」之指令,代表機器偵測鈔票是否已 經全數取出,機器回覆「RECV CMD42 01 」表示鈔票已經全 部取出,第17頁第8 行又有一個紀錄為「CMD 0C 00 」,表 示偵測存款模組是否正常之指令,該項指令之偵測結果在第 12行「CMD 0C 00 」,表示機器偵測存款模組正常,因此依 據上開LOG 資料,可以知道所有客戶放入ATM 機器之鈔票全 部均已打回入鈔口,且客戶均已取出。
⑹、而一般我們對ATM 機器下指令,不論機器本身是正常或是故 障,都會回覆指令,除非機器斷線,無法回覆LOG 資料,否 則,一般ATM 機器都會依據原廠設定之數值,回覆LOG 資料



。又除非原廠之設定有問題,才會回覆出與真實情況不相符 之LOG 資料,本件我之所以認為系爭ATM 原廠設定沒有問題 ,是因為我對照LOG 資料與原廠之設定資料,其欄位均相符 而可辨識,且如果原廠之設定資料有誤,我們會完全無法辨 識CMD 後方之資料,但本次均可辨識出來,堪認本件應無原 廠設定有誤之情形,而我從事此工作17年,從來沒有碰過原 廠設定資料有誤之ATM 機器。
⑺、我雖然沒有實際到現場看到卡鈔之情形為何,但是依照目前 我手邊之LOG 資料,看到鈞院卷第16頁第18行之紀錄,可知 系爭ATM 已經下了RESET 指令,第22行之紀錄,可以看到模 組回應RE SET已經成功,第27行之紀錄,可知再次下了開蓋 指令,第30行之紀錄,也顯示開蓋成功,第17頁第1 行之紀 錄,可知下了偵測鈔票是否已全數取出之指令,第4 行機器 也回覆鈔票已全數被取出,第8 行可見有下了偵測模組狀態 ,第12行則回覆我機器正常,我此時於第24行我下了關蓋的 指令,第27行模組回覆我關蓋成功,故可以確定之前所有放 入之鈔票均已打回入鈔口。
⑻、硬體工程師無法判讀LOG資料等語。
5、綜合陳建宏許健龍就系爭ATM 之LOG 資料判讀證詞,可知 藉由「LOG 資料」,吾人可知特定ATM 機器曾執行過哪些模 組,且可研判該ATM 機器執行特定模組時,該模組功能實際 運作上有無被正常啟動,且為能清楚瞭解ATM 機器之真實的 運作情況,於ATM 機器之原廠設定中,就ATM 機器「正常」 運作或「異常」運作,均編制有不同之程式紀錄代碼,如該 等ATM 機器發生「執行異常」情事,LOG 資料之代碼僅會紀 錄、顯示出「異常代碼」,然其回傳代碼之指令格式依然會 是正確的,且迄今幾無ATM 機器原廠設定錯誤之情事,從而 除非證明系爭ATM 有原廠設定錯誤之情事,否則依其LOG 資 料呈現之代碼,應可客觀判別該臺ATM 機器曾接受過何種指 令,也可判別該等指令是否已正常運作。
6、再依陳建宏許健龍就EJ資料、LOG 資料之研判結果,可知 原告於第一次存款時,因系爭ATM 業已成功辨識出22張千元 鈔票,故已將該22張鈔票置於系爭ATM 之暫存區,並退回2 張無從辨別幣值之鈔票,經原告自行取回,而原告於進行第 二次存款時,系爭ATM 於鈔票辨識過程中,雖已成功辨識出 52張千元鈔票,然仍有3 張鈔票無法辨識面額,又因ATM 機 器之模組辨識異常,故系爭ATM 也無法再對通道內尚未進行 辨識之鈔票,繼續進行鈔票面額及數量之辨識,從而,系爭 ATM 即啟動RESET 模式,欲將原告進行第一次存款後,機器 置於暫存區之22張千元鈔票,原告進行第二次存款後,機器



業已辨識成功之52張千元鈔票、無法辨識之3 張鈔票以及未 及辨識之所有鈔票,全數打回入鈔口,而該等RESET 也已成 功啟動,最終系爭ATM 始執行「開蓋」指令,並偵測原告已 將所有鈔票均取出後才關蓋,且因系爭ATM 又有再自行檢測 其存款模組是否正常,可見系爭ATM 於前述打回鈔票之過程 中,應無任何夾鈔現象,經核陳建宏許健龍所為證述,均 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LOG 資料為據,原告雖質疑系爭 ATM 之EJ資料、LOG 資料有遭工程師修改,然亦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自難認原告此 等主觀臆測為真實,且證人陳宏源陳建宏許健龍三人均 屬三商電腦公司之員工,並具一定之程式專業,渠等雖為系 爭ATM 之維修商員工,然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三人前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真實,當認均屬實情,從而,依據上開證據情事,當認 原告於第一次存款、第二次存款所有放入系爭ATM 之鈔票, 確實均已退出歸還給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己身已無法證明其有攜帶15萬元現金至同 德分行外,且依現行事證,堪認原告曾因操作存款功能,所 置入系爭ATM 之所有鈔票,也已全數退回給原告,則原告猶 於個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仍遽認被告有溢留原告2 萬 2, 000元之存款,並欲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2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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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