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22號
CHDV,92,訴,222,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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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N○○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被   告 丁○○○
        X○○○
        戊○○
        寅○○
        酉○○
        宙○○
        玄○○
  兼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U○○○
        乙○○○
        巳○○○
        庚○
        辰○○
        未○○
        G○○
        梁淑珍
        T○○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I○○
        K○○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午○○
        甲○○○
        Y○○○
        宇○○
        L○○
        M○○
        J○○
        丙○○○
        F○○
        B○○
        E○○
        Q○○
        P○○
        戌○○
        天○○
        亥○○
        R○○
        黃○○
        O○○○
        V○
        D○○
        C○○
        A○○
        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丁○○○X○○○戊○○寅○○U○○○乙○○○巳○○○庚○
辰○○宙○○玄○○未○○酉○○G○○、S○○○、申○○、卯○○
、辛○○、己○○、壬○○、丑○○、子○○、癸○○等二十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梁
抱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十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H○○K○○I○○午○○甲○○○Y○○○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塩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同段一二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一百八十分之三十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J○○丙○○○F○○B○○E○○Q○○P○○戌○○、天○
○、亥○○R○○黃○○等十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梁洪欵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同
段一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
三六00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
五四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D○○C○○等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梁眛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同段一二
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00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0
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一百八十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丁○○○X○○○戊○○寅○○U○○○乙○○○巳○○○
庚○辰○○宙○○玄○○未○○酉○○G○○、S○○○、申○○
卯○○、辛○○、己○○、壬○○、丑○○、子○○、癸○○、T○○H○○、K
○○、I○○宇○○、梁勝洲、M○○J○○丙○○○F○○B○○、E
○○、Q○○P○○戌○○天○○亥○○R○○黃○○O○○○等四
十三人共有第一項所示同段一二七八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戊○○寅○○辰○○
宙○○玄○○未○○酉○○G○○、S○○○、申○○T○○H○○
K○○I○○宇○○、梁勝洲、M○○J○○丙○○○F○○B○○
E○○Q○○P○○戌○○天○○亥○○R○○黃○○O○○○
V○D○○C○○等三十三人共有第一項所示同段一二七九地號土地;原告及
被告宙○○玄○○未○○酉○○G○○、S○○○、申○○H○○、K○
○、I○○午○○甲○○○Y○○○、梁勝洲、M○○J○○丙○○○
F○○B○○E○○Q○○P○○戌○○天○○亥○○R○○、黃
○○、O○○○V○D○○C○○A○○地○○○等三十三人共有第一項
所示同段一二八0地號土地等三筆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
號一部分、面積0.0四三六公頃,編號二部分、面積0.一三六四公頃,編號三十
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及編號三一部分,面積0.0一三六公頃,均分歸原
告及被告M○○L○○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
三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分歸梁塩之繼承人即被告H○○K○○I○○
午○○甲○○○Y○○○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四部分,面積0.0五五三公頃,及編號二一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
,均分歸被告H○○K○○I○○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五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六部分、
面積0.00八一公頃,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
,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及編號九部分、面積
0.00四四公頃,均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
,及編號十一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均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十二部分
、面積0.00一四公頃,及編號十三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均分歸被告Q
○○取得;編號十四部分、面積0.00八七公頃,及編號十五部分,面積0.00
一六公頃,均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十六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及編號
十七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均分歸被告戌○○天○○亥○○R○○
黃○○O○○○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十八部
分、面積0.00六五公頃,及編號十九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均分歸梁洪
欵之繼承人即被告J○○丙○○○F○○B○○E○○Q○○P○○
戌○○天○○亥○○R○○黃○○等十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二十部分、面積0.0二0二公頃,為公廳,分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二二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告丁○
○○、X○○○戊○○寅○○U○○○乙○○○巳○○○庚○辰○○
宙○○玄○○未○○酉○○G○○、S○○○、申○○、卯○○、辛○○
、己○○、壬○○、丑○○、子○○、癸○○等二十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
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二三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分歸被告宙○○、玄
○○、未○○酉○○G○○、S○○○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編號二四部分、面積0.0一一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寅○○、辰
○○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二五部分、面積0.
0一0九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二六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分歸
梁眛之繼承人即被告V○D○○C○○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二七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
二八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二九部分、面積0
.00二0公頃,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三二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分
歸被告T○○取得。
兩造分割後因面積增減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X○○○U○○○乙○○○巳○○○庚○、辰○
○、未○○G○○、S○○○、辛○○、己○○、T○○H○○K○○
I○○午○○甲○○○Y○○○宇○○、梁勝洲、M○○J○○
丙○○○F○○B○○E○○Q○○P○○戌○○天○○
亥○○R○○黃○○O○○○V○D○○C○○A○○、地○
○○等四十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長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抱之繼承人之一,並列為被
告,因呂長壽於起訴後之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而卯○○、
辛○○、己○○、壬○○、丑○○、子○○、癸○○等七人均為呂長壽之法定
繼承人,有原告提出呂長壽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為憑,
嗣卯○○等七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六
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0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
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散居國內外各地,原告有意分割而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抗辯:
(一)被告戊○○寅○○宙○○玄○○酉○○申○○、卯○○、壬○○、 丑○○、子○○、癸○○等十一人則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但不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H○○K○○I○○等三人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同意依 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三)被告T○○宇○○地○○○O○○○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 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
(四)被告D○○C○○抗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X○○○U○○○乙○○○巳○○○庚○辰○○



未○○G○○、S○○○、辛○○、己○○、午○○甲○○○Y○○○ 、梁勝洲、M○○J○○丙○○○F○○B○○E○○Q○○P○○戌○○天○○亥○○R○○黃○○V○A○○等三十一 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到場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但被告申○○等十一人就系爭一二七八、一二七九地號土地有關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登記面積有爭執,認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表示將申請更正或 尋求行政救濟,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進入行政救濟程序)。 (二)原告及到場被告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三筆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 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原告及到場被告就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之真正 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系爭 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三筆土地之 共有人散居國內外各地,在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 不,應予准許。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 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 旨)。經查:
1、系爭一二七八地號土地共有人梁抱已於起訴前之二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 遺有繼承人梁茂順、呂水雲梁金印呂長壽等四人,其中梁茂順亦於三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繼承人申○○丁○○○X○○○等三人。另 呂水雲亦於五十八年九月六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呂蘭、戊○○寅○○、U○ ○○、乙○○○巳○○○庚○辰○○等八人,嗣呂蘭又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戊○○寅○○U○○○乙○○○巳○○○庚○辰○○等七人。梁金印復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繼承 人梁邱錦鶯宙○○玄○○未○○酉○○G○○、S○○○等七人, 嗣梁邱錦鶯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故梁金印之繼承人即為宙○○、玄



○○、未○○酉○○G○○、S○○○等六人。呂長壽則於起訴後之九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卯○○、辛○○、己○○、壬○○、丑○○ 、子○○、癸○○等七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一二七八地號土地同時 ,併請求共有人梁抱之繼承人即前述被告申○○等二十三人就梁抱遺有系爭一 二七八地號、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十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 許之。
2、系爭一二八0地號土地共有人梁塩已於起訴前之六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死亡,遺 有繼承人梁林蘭、H○○K○○I○○甲○○○Y○○○午○○等 七人,其中梁林蘭亦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K○ ○、I○○甲○○○Y○○○午○○等六人。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一二八0地號土地同時,併請求共有人梁塩之繼承人即前述被告H○○等六人 就梁塩遺有系爭一二八0地號、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三十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3、系爭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0地號土地共有人梁洪欵已於起訴前之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育有J○○梁祥金梁祥德、F○○、Q○ ○、P○○丙○○○梁月霞B○○E○○等十人,其中梁祥德、梁月 霞均早於梁洪款死亡,絕嗣;另梁祥金雖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惟其遺有 繼承人戌○○天○○亥○○R○○黃○○等五人,得代位繼承。故梁 洪款死亡時即有繼承人J○○等七人及代位繼承人戌○○等五人。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共有人梁洪款之繼承人即前述被告J○ ○等十二人就梁洪款遺有系爭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0地號、應有部分 五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4、系爭一二七九、一二八0地號土地共有人梁眛已於起訴前之三十二年五月十八 日死亡,遺有繼承人梁阿身一人,而梁阿身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V○D○○C○○等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一二七九、一 二八0地號土地同時,併請求共有人梁眛之繼承人即前述被告V○等三人就梁 眛遺有系爭一二七九、一二八0地號、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 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 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原為同筆土地,地號為燕霧上堡秀水庄土名秀水六百十八番,於 明治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分割為六百十八番、六百十八番之一等二筆土地,嗣 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地號為台中縣彰化區秀水鄉秀水字 秀水六一八、六一八─一地號,而秀水六一八地號於五十年十二月二日分割為 秀水六一八、六一八─三地號,再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因農地重劃,秀水六 一八、六一八─一、六一八─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序變更地號為彰化縣秀水鄉 ○○段一二七九、一二七八、一二八0地號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土地重劃前後對 照清冊等影本足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申○○等人亦多次具狀陳報稱系爭三筆 土地及同段一二七三 (一部)、一二七四地號等共五筆土地之舊名為「圍仔內 」,係梁氏宗親世代承襲之共有地等語 (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 月十日書狀),足見系爭三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共有之初仍屬同一筆土地,僅因 事後共有人間之共有物分割而為多筆,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面積甚小,若逐筆分割,恐將造成更多無法規劃利用之畸零地,顯然有 害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縱令部分共有人表示不同意 (其目的僅在逼令原告依其要求配合 修正分割方案),仍應准許之。
(四)又系爭一二七八、一二七九地號之地目建,系爭一二八0地號地號之地目田, 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地形約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建 有梁氏宗親之公廳祠堂外,尚有原告、被告H○○O○○○P○○、T○ ○、戊○○未○○等人管理使用之建物,其餘均為空地,而系爭三筆土地之 東側毗鄰華龍巷,西側、南側及北側均連接既成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三筆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含使用 現況略圖)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在卷為憑。另系爭三筆土地應如何分 割,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利用,提升系爭三筆土 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原告、被告申○○ 分別提出如附圖甲、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認為甲、乙分割方案之主要差異 在於原系爭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之分配,甲方案分由原告及被告M○○L○○ 等三人共同取得,乙方案則分由共有人梁抱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人共同取 得或分別所有 (乙方案編號一─十部分),而依前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一二七八地號土地已有原告占有使用之建物存在, 占有使用面積約一五六平方公尺,若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梁抱之繼承人共同取 得,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勢必拆除,且使原告受分配取得之土地無法有效合 併利用,對原告而言顯然重大不利,故系爭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位置仍以分配予 原告取得為妥。再依附圖甲、乙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在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 因面積增減而必須相互以金錢補償,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政揚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 (下稱政揚公司)鑑價後,甲方案之應受應付補償總金額為新台 幣 (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而乙方案之應受應付補償總金額為一百 八十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九三)揚字第九0三號 函及鑑定研究報告書各一件可稽,足見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 經濟價值較為相當,不似依乙方案分割時補償金額過於懸殊 (以原告及被告M ○○、L○○等三人應受補償金額為例,甲方案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 三元,乙方案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自以依附圖甲方案分割 對各共有人利益較為均等,爰諭知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依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後,原告及 被告M○○L○○、梁塩之繼承人即被告H○○等六人、梁洪款之繼承人即 被告J○○等十二人、梁抱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二十三人、梁眛之繼承人 即被告梁福等三人、被告宇○○地○○○A○○、黃再福等人應受分配土 地略為減少,而被告H○○K○○I○○E○○B○○F○○、丙 ○○○、J○○Q○○P○○O○○○等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略有增加 ,因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眾多,散居國內外各地,在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補償 金額之協議,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政揚公司鑑價,經鑑價結果認為被告H○ ○等人應提出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M○○等人之總金額為八十五萬九千二百零 一元,各共有人應受應付補償金額明細表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政揚公司前開 鑑定研究報告書足按,而政揚公司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示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 額,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申○○等人一致不爭執 (參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爰諭知兩造在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因面積增減而應受應付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至被告申○○等十一人雖主張系爭一二七八、一二七九地號土地有關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登記面積與事實不符,且其先祖梁抱在系爭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無端減少,恐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云云,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 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參見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意旨),故本院審理系爭三筆土地 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為何,悉依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為準,被告申○○等十一人之上開主張,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自應 由被告申○○等人另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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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