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柯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原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二0 號房屋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施作後,發現有「色差」、「水漬 」、「空洞」、「凸翹」等瑕疵,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色差與空心之 瑕疵係被告之施工方法不當所致,其修補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 千零二十六元,此業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該事件中亦自認「當時施工確實有瑕疵」,是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被告所施作工程尾款為一百二十 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已於另案主張抵銷,故原告應支出之修補費用扣除上 述費用後,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二元。至兩造間另案給付工 程款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營上易字第九號判決認定原告不得 請求尚未支出之修補費用,然該判決並未斟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之意旨,應無可採。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 三條、四百九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二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已於另案訴訟主張抵銷,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就其成立與否而裁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其提 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支付全部重新施工之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因系爭工 程瑕疵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二萬五千三百 十一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均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減少酬合計九十四萬九千零十 二元,並主張與其應支付之工程款抵銷,於四十六萬零一百零六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故原告已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 反之主張。㈡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指示施工,原告自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又 系爭工程並無驗收方式或標準,係原告以木頭鐵棍做點狀撞擊才會產生聲音,原
告使用系爭地板已四年餘,系爭地板有完全之效力及價值,被告並無重做之義務 ,且原告長期受有利益,並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不得請 求預付修補費用,我國實務亦未認為原告得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之見解請求預付瑕疵修補費用。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惟原 告對系爭工程之瑕疵亦有過失之責,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 二百十七條等規定,被告並無責任可言,且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已逾除斥期間 及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 色差與空心之瑕疵係被告之施工方法不當所致,其修補費用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 零二十六元。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元,因原告尚欠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未給付,而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業經另案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七十四萬五千八百 二十八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裁判,應在兩債權對額額 範圍內,始發生既判力,亦即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如大於原告請求之債權額 ,則就超過部分,應不發生既判力,被告仍得在後訴更行主張。查本件被告於另 案訴訟係原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則 於該訴訟中抗辯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 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給付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 六元,或減少報酬費用九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及瑕疵造成整體價值減少之損害 賠償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並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其中原告所主張抵銷之 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部分,經另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並未 自行修補瑕疵,其主張應支付其全部重新施工之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 十六元,應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在另案中雖以全部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然被告於該事件所請求之債權僅一百二十 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已表明其所請求之金額,係與被告 另案請求之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主張抵銷後之餘額,則另案法院 對原告以全部修補費用為抵銷之請求所為之判決,應僅在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 十四元範圍內發生既判力,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既判力。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 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 程序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於另案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抗辯不
完全給付與債篇規定係屬請求權競合,其本於不完全給付,自可解約,因為瑕疵 無法除去,即可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故其無給付義務,並主張如不能解除 契約,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不完全給 付規定,得請求自行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減少報酬九十四萬 九千零十二元及損害賠償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併主張抵銷等語,另案第一 審判決理由已認定「查系爭工程產生水漬及凸翹現象等瑕疵,肇因於原告(即本 件被告)之工法不當,前已述及,而其修補方法,除樓梯部分適宜採化學黏著劑 補強外,其餘一、二樓地板基於石材之特性,並無法以其他補助工法回覆石材原 狀,僅能拆除重新施作,而一、二樓地板空心部分若重新施作,考慮色差、接合 處施工等因素,必須全部更換石材面,無法僅就空心部分施作,則其一、二樓整 體重新施作費用加計敲除搬運費,共需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業經鑑定 報告書補充說明羅列屬實。而本件被告除爰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外,另抗辯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扣抵,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可請求扣除之數額應為前 開鑑定機關鑑定以打掉重做之費用即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又被告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既經准許,自無從再據民法第 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另行請求減少報酬」,並認原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 回本件被告在該事件之請求。嗣經該訴訟原告(即本件被告)上訴後,本件原告 在第二審訴訟中又再抗辯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上開餘款,及解除合 約,如不能解除合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行修補費用即本件拆 除重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或減少報酬費用合計九十四萬九千零 十二元、及上開瑕疵造成整體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等費 用,原告並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之等語,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亦已敘明「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而該瑕疵擔保責任屬法定責任,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工程瑕疵起因於 上訴人施工方式不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見判決書 第九頁),並對於原告主張以抵銷部分,於判決理由認定: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於工作物有瑕疵時, 得請求之費用有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其中 修補費用係指定作人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應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及支出費用為 前提,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未自行修補瑕疵,其主張應支付其全部重新施 工之修補費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 酬部分,核與前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其請求減少報酬合計九 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並主張與前開應支付之工程款抵銷,於四十六萬零一百零 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瑕疵受有損害,依前開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因鑑定機關係以所列折減金額為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
,非就被上訴人於原報告鑑定金額外另受有何損害為鑑定,該金額核與鑑定金額 為重疊,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工程除折減金額外另受有損害前,難據 該補充報告為被上訴人有受損害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損害八十二萬 五千三百十一元,得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自無可採等語甚詳(見判決書第十 至十二頁)。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五條 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修補費用及法定遲 延利息,既經兩造於另案中就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修補費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並經法院審理而對該爭點為判斷,復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 ,本院及兩造對該重要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仍基 於相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修補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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