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原桃簡字,105年度,8號
TYEV,105,原桃簡,8,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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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偉花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江茂川
      江陽明
      江青峯
      江宗德
      江文呈
      江文貴
      江文典
      江文章
      江文忠
      江支亷
      江起龍
      江黃瑞淑
      江支瑩
      江文豪
      江俊秀
      江俊良
      江宏極
      林淑美
      江旭祥
      江旭彥
      江宏岷
      呂江弄玉
      江宏凱
      李陸
      邱明宏
      邱建民
      邱建國
      邱琇敏
      邱美麗
      邱惠梅
      江秋子
      江月娥
      江祝美
      江支潢
      江基福
      江支清
      江支財
      梁支壽
      梁衍龍
      梁衍輝
      梁衍皇
      梁支發
      梁美月
      梁燕花
      梁春蘭
      梁美玲
      王江雪花
      江玉珍
      江玉雲
      江明潔
      江昱寬
      江支寧
      江支全
      江支洵
      江炳憲
      江呂龍
      王枝全
      王世昌
      王素珠
      張明德
      張裕紳
      張淑春
      張德生
      張素蘭
      張麗玉
      張麗卿
      李憲宗
      李傳益
      李傳成
      李寶珠
      李寶秀
      李寶貝
      黃忠和
      蔡簡秀蘭
      黃簡腰
      簡長義
      李賢
      黃岳輝
      劉黃美足
      黃美春
      黃美珠
      黃美鳳
      黃永朝
      陳真珍
      陳瑗婷
      陳元祿
      陳鈺薇
      陳柏任
      陳孟旭
      呂眉湘(原名呂梅香)
      陳瓊軒
      陳靜渝(原名陳筱姍)
      陳妤庭(原名陳筱惠)
      陳克忠
      陳松堂
      陳松村
      陳嵩壽
      陳玉憲
      楊喬雅(原名楊凌)
      江和宸
      江衍明
      王陳絨
      邱棋仁
      邱棋明
      林邱秀琴
      張麗淑
      張靖慧
      張振檥
      邱秀英
      江麗花
      江文芳
      江支祿
      李中平
      李雅慧
      李雅玲
      李雅瑄
      陳泓霖(即陳燕玉之承受訴訟人)
      簡勝雄
      簡麗卿
      簡嘉玲
      簡辰芸
      簡淑芬
      簡竹萱
      陳惠玲(即陳松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麗花、江文芳、江支祿、李中平、李雅慧、李雅玲、李雅瑄應就被繼承人江邱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⒌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共有人江邱却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1 月20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96頁之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江麗花、江文芳 、江支祿、江喜美,惟其中江喜美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3 年 8 月5 日死亡,江喜美之繼承人為李中平、李雅慧、李雅玲 、李雅瑄(見本院卷一第50頁之繼承系統表),是原告追加 江邱却之繼承人即江麗花、江文芳、江支祿、李中平、李雅 慧、李雅玲、李雅瑄為被告。又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並追加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江邱却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 ㈡另共有人簡長圳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3 年4 月12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168 頁之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簡勝雄、簡麗卿 、簡嘉玲、簡辰芸、簡淑芬、簡竹萱已於105 年12月19日辦 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24 、125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因此追加簡長圳之繼承人即簡勝雄、簡麗卿、 簡嘉玲、簡辰芸、簡淑芬、簡竹萱為被告。
㈢又共有人黃永春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黃岳輝已於104 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二第116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並已撤回對 黃永春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非共有人之王雪霞為被告,嗣於105 年6 月 3 日撤回對王雪霞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 ㈤查原告上開追加、撤回被告或追加聲明之行為,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有人陳燕玉於原告起訴後之105 年1 月18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31 頁之戶籍謄本),而陳燕玉之繼承人邰大任、吳 從周、陳廼良於105 年6 月16日將陳燕玉就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96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予同為繼承人 之陳泓霖1 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並已聲明應由被告陳泓霖為被繼承人陳燕玉之 承受訴訟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共有人陳松欽於原告起訴後之105 年2 月19日死亡(見本 院卷二第50頁之戶籍謄本),陳松欽之繼承人陳孟宏、陳柔 依、陳淨觀、陳育宗、陳富媺、陳佳媺於105 年8 月19日將 陳松欽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60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予同為繼承人之陳惠玲1 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 4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並已聲明應由被告陳惠 玲為陳松欽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又另為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須通行



系爭土地始得於735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邱却已於96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江麗花、江文芳、江支祿、李中平、李雅慧、李雅玲 、李雅瑄,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江邱却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故併依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除被告王世昌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世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68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26 頁)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事,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㈣再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邱却已死亡,依上開說明,原告 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江邱却之繼承人即被告江麗 花、江文芳、江支祿、李中平、李雅慧、李雅玲、李雅瑄應 就江邱却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亦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647 巷2 弄內 ,為鋪有柏油路面之道路,呈狹長形,系爭土地與鄰地732 地號土地間設置有圍籬,圍籬內為建築工地,系爭土地面積 共28.21 平方公尺,其中柏油路面占15.02 平方公尺,4.88 平方公尺位於鐵皮圍籬內,另8.31平方公尺位於鐵皮圍籬外 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即本件附 圖)在卷可稽,原告並已提出其目前及將來建築計畫之相關 建築平面圖、設計費用單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28 至236 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25 人,如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難以使用, 而減損土地之價值,是本件屬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 ㈥復查,系爭土地倘以變賣之方式予以分割,則買受人可就整 筆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 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再者,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已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之旨,是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 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而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麗花、



江文芳、江支祿、李中平、李雅慧、李雅玲、李雅瑄,應就 被繼承人江邱却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其中編號1~124為被告, │ │ │
│ │ 編號125為原告) │ │ │
├──┼────────────┼─────┼────────┤
│1 │江茂川 │3分之1 │3分之1 │
├──┼────────────┼─────┼────────┤
│2 │江陽明 │12分之2 │12分之2 │
├──┼────────────┼─────┼────────┤
│3 │江青峯 │216分之2 │216分之2 │
├──┼────────────┼─────┼────────┤
│4 │江宗德 │216分之2 │216分之2 │
├──┼────────────┼─────┼────────┤
│5 │江文呈 │216分之2 │216分之2 │
├──┼────────────┼─────┼────────┤
│6 │江文貴 │216分之2 │216分之2 │
├──┼────────────┼─────┼────────┤
│7 │江文典 │216分之2 │216分之2 │
├──┼────────────┼─────┼────────┤
│8 │江文章 │216分之2 │216分之2 │
├──┼────────────┼─────┼────────┤
│9 │江文忠 │72分之1 │72分之1 │
├──┼────────────┼─────┼────────┤
│10 │江支亷 │72分之1 │72分之1 │
├──┼────────────┼─────┼────────┤
│11 │江起龍 │6 分之1 │6 分之1 │
├──┼────────────┼─────┼────────┤
│12 │江黃瑞淑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13 │江支瑩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14 │江文豪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15 │江俊秀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16 │江俊良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17 │江麗花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36分之1 │
├──┼────────────┤36分之1 │ │
│18 │江文芳 │ │ │
├──┼────────────┤ │ │
│19 │江支祿 │ │ │
├──┼────────────┤ │ │
│20 │李中平 │ │ │
├──┼────────────┤ │ │
│21 │李雅慧 │ │ │
├──┼────────────┤ │ │
│22 │李雅玲 │ │ │
├──┼────────────┤ │ │
│23 │李雅瑄 │ │ │
├──┼────────────┼─────┼────────┤
│24 │江宏極 │90分之1 │90分之1 │
├──┼────────────┼─────┼────────┤
│25 │林淑美 │324分之1 │324分之1 │
├──┼────────────┼─────┼────────┤
│26 │江旭祥 │3240分之13│3240分之13 │
├──┼────────────┼─────┼────────┤
│27 │江旭彥 │3240分之13│3240分之13 │
├──┼────────────┼─────┼────────┤
│28 │江宏岷 │90分之1 │90分之1 │
├──┼────────────┼─────┼────────┤
│29 │呂江弄玉 │90分之1 │90分之1 │
├──┼────────────┼─────┼────────┤
│30 │江宏凱 │90分之1 │90分之1 │
├──┼────────────┼─────┼────────┤
│31 │李陸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
├──┼────────────┼─────┼────────┤
│32 │邱明宏 │9720分之1 │9720分之1 │
├──┼────────────┼─────┼────────┤
│33 │邱建民 │9720分之1 │9720分之1 │
├──┼────────────┼─────┼────────┤




│34 │邱建國 │9720分之1 │9720分之1 │
├──┼────────────┼─────┼────────┤
│35 │邱琇敏 │9720分之1 │9720分之1 │
├──┼────────────┼─────┼────────┤
│36 │邱美麗 │9720分之1 │9720分之1 │
├──┼────────────┼─────┼────────┤
│37 │邱惠梅 │9720分之1 │9720分之1 │
├──┼────────────┼─────┼────────┤
│38 │江秋子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
├──┼────────────┼─────┼────────┤
│39 │江月娥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
├──┼────────────┼─────┼────────┤
│40 │江祝美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
├──┼────────────┼─────┼────────┤
│41 │江支潢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
├──┼────────────┼─────┼────────┤
│42 │江基福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
├──┼────────────┼─────┼────────┤
│43 │江支清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
├──┼────────────┼─────┼────────┤
│44 │江支財 │1620分之1 │1620分之1 │
├──┼────────────┼─────┼────────┤
│45 │梁支壽 │12960分之1│12960分之1 │
├──┼────────────┼─────┼────────┤
│46 │梁衍龍 │3888分之1 │3888分之1 │
├──┼────────────┼─────┼────────┤
│47 │梁衍輝 │3888分之1 │3888分之1 │
├──┼────────────┼─────┼────────┤
│48 │梁衍皇 │3888分之1 │3888分之1 │
├──┼────────────┼─────┼────────┤
│49 │梁支發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
├──┼────────────┼─────┼────────┤
│50 │梁美月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
├──┼────────────┼─────┼────────┤
│51 │梁燕花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
├──┼────────────┼─────┼────────┤
│52 │梁春蘭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
├──┼────────────┼─────┼────────┤
│53 │梁美玲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
├──┼────────────┼─────┼────────┤




│54 │王江雪花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55 │江玉珍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56 │江玉雲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57 │江明潔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58 │江昱寬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59 │江支寧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60 │江支全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61 │江支洵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62 │江炳憲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63 │江呂龍 │900分之1 │900分之1 │
├──┼────────────┼─────┼────────┤
│64 │王枝全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65 │王世昌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66 │王素珠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67 │張明德 │7560分之1 │7560分之1 │
├──┼────────────┼─────┼────────┤
│68 │張裕紳 │7560分之1 │7560分之1 │
├──┼────────────┼─────┼────────┤
│69 │張淑春 │7560分之1 │7560分之1 │
├──┼────────────┼─────┼────────┤
│70 │張德生 │7560分之1 │7560分之1 │
├──┼────────────┼─────┼────────┤
│71 │張素蘭 │7560分之1 │7560分之1 │
├──┼────────────┼─────┼────────┤
│72 │張麗玉 │7560分之1 │7560分之1 │
├──┼────────────┼─────┼────────┤
│73 │張麗卿 │7560分之1 │7560分之1 │
├──┼────────────┼─────┼────────┤




│74 │李憲宗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
├──┼────────────┼─────┼────────┤
│75 │李傳益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
├──┼────────────┼─────┼────────┤
│76 │李傳成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
├──┼────────────┼─────┼────────┤
│77 │李寶珠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
├──┼────────────┼─────┼────────┤
│78 │李寶秀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
├──┼────────────┼─────┼────────┤
│79 │李寶貝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
├──┼────────────┼─────┼────────┤
│80 │黃忠和 │720 分之1 │720分之1 │
├──┼────────────┼─────┼────────┤
│81 │蔡簡秀蘭 │720 分之1 │720分之1 │
├──┼────────────┼─────┼────────┤
│82 │黃簡腰 │720 分之1 │720分之1 │
├──┼────────────┼─────┼────────┤
│83 │簡長義 │720 分之1 │720分之1 │
├──┼────────────┼─────┼────────┤
│84 │李賢 │720 分之1 │7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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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黃岳輝 │2520分之2 │25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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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劉黃美足 │2520分之1 │25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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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黃美春 │2520分之1 │25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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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黃美珠 │2520分之1 │25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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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黃美鳳 │2520分之1 │25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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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黃永朝 │2520分之1 │25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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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陳真珍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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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陳瑗婷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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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陳元祿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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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陳鈺薇 │12600分之1│126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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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陳柏任 │12600分之1│126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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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陳孟旭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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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呂眉湘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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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陳瓊軒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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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陳靜渝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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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陳妤庭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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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陳克忠 │6300分之1 │6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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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陳松堂 │1260分之1 │12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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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陳松村 │1260分之1 │12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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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