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66號聲 請 人 黃宗元相 對人 即原 告 王基淋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廷律師 謝允正律師相 對人 即被 告 陳榮燒 黃正園(即陳火炎之承當訴訟人) 陳振藤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相 對人 即被 告 陳振成 張忠和 呂景深 陳進順(即陳榮流之繼承人) 陳進松(即陳榮流之繼承人) 陳阿葉(即陳榮流之繼承人)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艮(即陳榮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聲請人黃宗元為相對人即被告陳榮燒、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即陳榮流之繼承人)、陳進順(即陳榮流之繼承人)、陳進松(即陳榮流之繼承人)、陳阿葉(即陳榮流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王基淋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提起本訴 ,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陳 榮燒、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陳進順 、陳進松、陳阿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賣予聲 請人,並於106 年3 月23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 ),而聲請人於 106 年8 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三、查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屬 上開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對人即被告陳榮燒、陳振藤、陳振東 、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陳進順、陳進松、陳阿葉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 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後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 以桃院豪民孝104 桃簡字第566 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 請相對人即原告王基淋、相對人即被告陳榮燒、陳振藤、 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陳進順、陳進松、陳阿 葉、黃正園、張忠和於5 日內表達對聲請人承當訴訟之意見 ,而相對人即原告王基淋已於106 年8 月31日具狀同意聲請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另相對人即被告陳榮 燒、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陳進順、 陳進松、陳阿葉、黃正園則未於收受上開函後之5 日內表示 不同意之意見,自視為渠等同意(見回證一卷)。惟因張忠 和自始住居所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故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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