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566號
TYEV,104,桃簡,566,2017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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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相 對人 即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廷律師
      謝允正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告 陳榮燒
      黃正園(即陳火炎之承當訴訟人)
      陳振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相 對人 即
被   告 陳振成
      張忠和
      呂景深
      陳進順(即陳榮流之繼承人)
      陳進松(即陳榮流之繼承人)
      陳阿葉(即陳榮流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艮(即陳榮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黃宗元為相對人即被告陳榮燒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即陳榮流之繼承人)陳進順(即陳榮流之繼承人)陳進松(即陳榮流之繼承人)陳阿葉(即陳榮流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王基淋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提起本訴 ,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陳 榮燒、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陳進順陳進松陳阿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賣予聲



請人,並於106 年3 月23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 ),而聲請人於 106 年8 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
三、查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屬 上開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對人即被告陳榮燒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陳進順陳進松陳阿葉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 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後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 以桃院豪民孝104 桃簡字第566 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 請相對人即原告王基淋、相對人即被告陳榮燒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陳進順陳進松、陳阿 葉、黃正園張忠和於5 日內表達對聲請人承當訴訟之意見 ,而相對人即原告王基淋已於106 年8 月31日具狀同意聲請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另相對人即被告陳榮 燒、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陳振艮陳進順陳進松陳阿葉黃正園則未於收受上開函後之5 日內表示 不同意之意見,自視為渠等同意(見回證一卷)。惟因張忠 和自始住居所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故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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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