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78號
CHDM,93,訴,1178,200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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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向彰化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於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起,在彰化縣埔鹽鄉石碑村「義陽傢俱行 」旁,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黃福榮委託清除在該 處之廢地毯、廢木門、廢彈簧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裝載於其所有之五輪拼 裝車上,再駕駛該拼裝車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寶幹四九G一九一五EE 一七號與五0G一九一五DE八七號電桿間之空地傾倒一次,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甲○○駕駛上開拼裝車,從上開同一地點 載運夾雜磚塊、帆布、木門、垃圾等廢棄物欲尋找他處再次傾倒,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三和村舊濁水溪南岸橋旁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裝載廢棄物使用 之五輪拼裝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 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福榮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 四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載運廢棄物使用之五輪拼裝車一部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或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雖 有二趟開車載運廢棄物之事實,然因其所為時間甚為緊接,且均在同一地點起運 ,侵害法益又屬相同,依其犯罪行為時空密接性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觀之,要難 割裂為多數獨立犯罪行為個別評價,應認僅係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清運傾倒廢棄物行 為之次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對於環境造成侵害之危險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五輪拼裝車一部,固為被告 載運前揭廢棄物之犯罪工具,係依法「得」宣告沒收之物;惟該物乃被告平日載 運稻米之重要謀生器具,且其並非經常利用該交通工具清除、處理廢棄物,況被 告又係偶發初犯,前後亦僅有接續二次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環境造成危害程 度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應無逕予沒收該部五輪拼裝車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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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