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一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 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60022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一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6 月26日22時5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一街交岔口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鎮暴槍1 把(含鎮暴彈9 顆)、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 含彈匣、鋼珠彈26顆)及CO2 鋼瓶2 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㈡扣案之鎮暴槍1 把(含鎮暴彈9 顆)、扣案之瓦斯槍1 把( 含鋼珠彈26顆及彈匣)及CO2 鋼瓶2 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2 紙暨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現場遭搜索之照片4 張、警局內拍攝相片1 張(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1頁、第23頁下方)。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對因攜帶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騎乘機車外出,而於上開時、地,為警 執行盤查勤務而當場查獲等情在警詢中坦承不諱,雖被移送 人稱:是因之前測試鎮暴槍和空氣槍發現不能擊發,所以要 帶去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的生存遊戲店給老闆修 ,身上帶的子彈是因為要帶去生存遊戲店送修測試試用的, 絕對沒有用槍枝做違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 探究其意,應係表示其「有正當理由」及「沒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之意思。然因被移送人攜帶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
槍(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在深夜外出, 若被移送人持槍示人或遭路人撞見槍枝,恐引起大眾驚嚇、 恐慌、畏怖,又被移送人遭查獲時係晚間11時左右,依常情 判斷,應非普通商家與他人交易之營業時間,難認被移送人 有正當理由攜帶槍枝,是被移送人此舉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應堪予認定,故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社會秩序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部分坦承、態度尚可,以及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被移送人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等情,認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已足資懲警。另移送機關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移送被移送人,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 號3 之槍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判斷均為氣體動力式槍枝 且試射後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可認應無 殺傷力,此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2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是移送意旨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行 為,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 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鎮暴槍1 把(含鎮暴彈9 顆)、 瓦斯槍1 把(含鋼珠彈26顆)及CO2 鋼瓶2 瓶,係被移送人 所有(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且供被移送人從事違序行為 之用,依上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另被移送人本次為警盤 查之時,除攜帶如附表所示被扣案之物品外,另持有其他違 禁物涉犯刑事法律,而該部分已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併予 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扣案物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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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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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類似真槍之鎮暴槍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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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鎮暴槍塑膠子彈 │9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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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彈匣)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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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鋼珠子彈 │2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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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O2 鋼瓶 │2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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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