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6年度,82號
TYEM,106,桃秩,8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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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郭也宏
      邱至元
      郭也恩
      吳宗翰
      邱奕翔
      李明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31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06001768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也宏郭也恩邱至元吳宗翰邱奕翔李明哲互相鬥毆,處郭也宏郭也恩吳宗翰邱奕翔李明哲罰鍰各新臺幣壹仟元,處邱至元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也宏邱至元郭也恩吳宗翰邱奕翔及李明 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20日21時0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八街籃球場
㈢違序行為:郭也宏邱至元郭也恩(前3 人為同隊)、吳 宗翰、邱奕翔李明哲(後3 人為同隊)於上記時、地,因 三對三鬥牛之籃球運動發生糾紛,在口角後互相推擠,再互 相鬥毆,其中邱至元並持安全帽及籃球參與,而此次鬥毆造 成被移送人均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郭也宏邱至元郭也恩吳宗翰邱奕翔及李明 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 為致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 本案被移送人雖均未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仍能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 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互相鬥毆 ,惟僅邱至元持安全帽及籃球參與外,其餘被移送人只以徒 手鬥毆,且各被移送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認各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已足資懲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 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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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