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曹淑貞)明知己身經濟周轉不靈,已陷於窘境而無清償能力,且無 力按期清償分期款項,為供己抵債及日常生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又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偽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 營之龍馬車業商行購買重型機車一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元 ,約定頭期款六千元,本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分十二期清償,每月十二 日清償六千一百元,使乙○○誤信甲○○為有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 交予甲○○騎乘使用,並同意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 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員林鎮洲巷一之二號,其於全部清償前,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上述物品,不得任意將該物品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 其於八十七年十月某日,竟將上述機車遷移不明,並僅支付頭期款及六期分期 款項後,即不續繳其他分期款項,尚積欠三萬六千六百元之分期款項,足生損 害於債權人乙○○。
(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偽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歌林公司)購買電冰箱一台、冷氣機一台及電視機二台,總價 金十萬一千四百十元,約定頭期款一萬三千二百十元,餘款八萬八千二百元, 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分十二期(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期),每月清償七千三百 五十元,使歌林公司誤信甲○○為有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將上揭物品裝設在 不知情之甲○○債權人張月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三六號之住處,並同意 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全部清償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述 物品,不得任意將該物品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僅支付 頭期款及四期分期款項後,即不續繳其他分期款項,尚積欠五萬八千八百元之 分期款項,且將上述物品移轉予張月秀使用以抵償其積欠張月秀之債務,足生 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
(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偽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放影機一台及傳真機一台,總價金 七萬二千九百元,約定頭期款六千三百元,本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分
別分二十四、十三、六期清償,每月共清償四千五百五十元,使聲寶公司誤信 甲○○為有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裝設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六九巷五五弄十五號九樓之租處供己使用,並同意甲○○擔任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其於全部清償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述物品,不得任意將該物 品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某日,竟 將上述物品出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並僅支付頭期款及三、四期分期款 項後(其中電視機、放影機已繳納四期、傳真機繳納三期),即不續繳其他分 期款項,尚積欠五萬四千五百元之分期款項,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四)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偽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購買電腦一台及電視機一台,總價金十萬一千六百九 十元,約定頭期款九千六百九十元,本息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分二十四期 清償,每月三十日清償四千元,使大同公司誤信甲○○為有清償能力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物品裝設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九巷五五弄十五號九樓 租處供己使用,並同意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全部清償前,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述物品,不得任意將該物品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詎其於八十七年七月某日,竟將上述電腦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 人,電視機則贈予不知情之張月秀使用,並僅支付頭期款及四期分期款項後, 即不續繳其他分期款項,尚積欠八萬元之分期款項,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大同公 司。
三、處罰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文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