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24號
CHDM,93,易,924,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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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國勳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勳受僱於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宥豐公司),從事金屬焊接工作,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五五號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彰化市公所零售市場」三樓,拆除宥豐公司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承包 之「三樓內部裝璜(含消防設施)拆除工程」,其於使用乙炔切割廢棄水管時, 應注意乙炔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會四溢,有引燃周遭易燃物之可能,依其八年乙 炔切割經驗,其能注意,竟未注意防患,致切割所產生之火花噴入天花板內,雖 其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即停止切割,惟噴入天花板內之火花,經長時間悶燒天 花板內之泡棉後,終在同日十六時許冒煙起火燃燒,造成該址三樓燒燬,幸經彰 化縣消防局派員至現場滅火,始未延燒鄰宅,亦無人員傷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勳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欽聰陳勝和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永隆黃琇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 含現場照片二十九幀、現場圖)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性尚佳,因一時未及注意致罹本罪,所生危害,已與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注意, 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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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