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23號
CHDM,93,易,923,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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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
,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四五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三 時十分許及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八十一巷三號前及該巷巷 口,以自備鑰匙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MU-七二四三號自小客車及甲○○所 有車牌號碼RV-三四三0號自小客車後,先後侵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 新台幣(下同)六十三元及甲○○所有之零錢六十三元,得手後,因遭路人張伸 熊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七支(其 中三支業已折斷)及甫經行竊所得之零錢共一百二十六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前往埔心鄉拜拜, 行經查獲地點,聽到汽車警報器在響,因其有竊盜前科,怕被誤會是小偷,扣案 之零錢乃伊自己所有,並非行竊而來,鑰匙則係伊家裡在使用云云。惟查,右揭 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張伸熊於警、偵詢中證述綦詳,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凌晨二、三點時,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八十一巷,見被告先進入車 牌號碼MU-七二四三號自小客車車內,當時伊以為是被告車輛所以未加注意, 十分鐘後伊又經過該處,發現被告又進入車牌號碼RV-三四三0號自小客車車 內,伊直覺被告是小偷,便靠近被告,惟被告發現後即開始逃跑,伊便報警並緊 追被告,嗣與趕抵現場之警方共同將被告逮捕等語,而證人張伸熊與被告素昧平 生,互不相識,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證人張伸熊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 乃經證人張伸熊追攝後與警方共同查獲,自無虞證人有誤認之情形,堪信侵入上 開自小客車車內者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曾扣得零錢共一 百二十六元及鑰匙七支(其中三支業已折斷),而MU-七二四三號及RV-三 四三0號二部自小客車,乃遭他人撬開門鎖而侵入,且渠等置放於車內之零錢俱 遭失竊等情,復分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灼。再被 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揭零錢共一百二十六元及鑰匙七支(其中三支業已折斷 )外,別無相關之犯罪工具,而證人丙○○復證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乃中古車,



一撬就可以打開車門,換言之,無需特別之工具即可開啟,咸信本件被告係以該 扣案鑰匙為犯罪工具以開啟被害人自小客車之車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次為竊盜 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猶飾詞狡卸 ,顯然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處。扣案之鑰匙七支(其中三支業已折斷),乃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竊盜所用,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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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