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顏嘉佑與原告有婚外情,致被 告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8時許,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0號「舒邁運動用品店」前,竟持鑰匙 刮傷毀損系爭車輛後車廂上蓋,並以腳踹該車右後車門,致 系爭車輛烤漆損壞、右後門凹損,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 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犯毀損器 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而原告因此支出維修板金及重新烤漆之費用共 計21,500元,又因被告之恐嚇行為,精神上遭受驚嚇,於心 中烙印下恐懼感,看到類似被告所駕駛同型號之車輛即會引 發其內心之恐懼焦慮,而不敢出門外,更長達一年之時間遭 受失眠之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21,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否認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為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 月29日修車單據,與伊於104年1月19日毀損系爭車輛時已相 距一年多,該次車損之修理顯與毀損行為無關。另關於被告 被起訴強制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提供之診 斷證明書係因97年起長期於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與本院 無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所示之 時間地點,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 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2 號刑事判決認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全卷查證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其支出修復費 用21,500元乙節(分別為105年8月17日15,000元、105年11 月29日6,500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服務明 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認原告所提出105年8月17日支出 修復費用15,000元之單據,其送修內容為後車廂、右後門之 鈑金、烤漆,核與被告持鑰匙刮傷毀損系爭車輛後車廂上蓋 ,並以腳踹該車右後車門,致系爭車輛烤漆損壞、右後門凹 損之情相符,與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另就原告另提出105年11月 29日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單據,其維修內容為前保險桿之 烤漆及支架更換,顯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無關,且經被告否 認並辯稱該次修車時間與伊於104年1月19日毀損系爭車輛時 已相距一年多,該次修復車損之費用顯與毀損行為無關云云 ,自應由原告就該次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與被告之毀損系爭車 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物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 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可資參照,非可請求 精神賠償慰撫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毀損系爭車輛之 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既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被告強 制罪之部分無罪確定,原告上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