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71號
CHDM,93,易,471,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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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第九七八
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 俟到庭再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承租之車號X三─四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 附載丙○○,一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一八九號「源豐行」倉庫 ,見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大門未上鎖,丙○○即下車推開該倉庫大門後,由乙○○ 駕駛上開貨車進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二人並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而置於倉庫內之日光燈罩一批(價值新臺幣三千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明,及核與證人賴榮華劉榮賓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照片六幀、及贓物領據、汽車租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為其要件,本案之倉庫顯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據證人 丁○○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該倉庫並非住宅,平日亦無人看守等語明確,是原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 未當,惟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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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