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楊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可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另行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116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137,382元未為清償。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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