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94號
CHDM,92,易,1294,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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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00號),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擔任日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三二號五樓,下稱日豐公司)之清算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清算期間財務之處理,因日豐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為 避免日豐公司之財產可能遭債權人查封,遂於丙○○擔任清算人之際,將日豐公 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丙○○之名義及用定期存單之方式存入世 華銀行彰化分行,而由丙○○基於業務而持有之。詎丙○○因投入選舉需錢孔急 ,丙○○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某日,其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編號不詳)到期時,擅自至該分行將該一 千萬元作為其參選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而侵占之,雖開立票號EU000000 0號、金額一千萬元、發票人丙○○之支票一紙與日豐公司,惟該支票未載發票 日而無效;事後經日豐公司股東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丁○○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日豐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林益民,及證 人即日豐公司之股東曾惠娟白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日豐公司財 務況狀表、日豐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 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



為,茍係將其持有之他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 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可為憑據。再者, 被告持有前揭款項,係因其擔任日豐公司之清算人緣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雖公訴人已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依前開說明,應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最為洽 當,既起訴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之侵占金額、致日豐公司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日豐公司清算人及告發人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 告不但已與日豐公司、告發人乙○○、丁○○達成和解,且告發人乙○○、丁○ ○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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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