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即奉該裁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先依本院
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0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登報
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復搜尋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告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
○○段北勢寮小段四一八地號、枋寮鄉○○段一四七之六地號、枋寮鄉○○段二
0七地號、枋寮鄉○○段二0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開遺產總值為新台幣八百一
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且上開遺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人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在
案,又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酌定報酬,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為上開遺產總值百分之一即
新台幣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三五號民事裁
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總值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酌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法及
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理人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
二年財管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一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刊登廣告
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總值表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爰審酌聲請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花費之勞力,認聲請人請求按被
繼承人甲○○遺產總值八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之百分之一即八萬一千六
百八十八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