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庚○○○
被 告 壬○○
己○○
癸○○
丑○○
子○○
丙○○
丁○○
甲○○
兼右八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滿那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五萬元,按原告庚○○○應繼分七分之一、壬○○、戊○○、己○○、辛○ ○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癸○○、丑○○、子○○共同應繼分七分之一、乙○○ 、丙○○、丁○○、甲○○共同應繼分七分之一分割。(二)陳述:
兩造之繼承人楊滿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台灣銀行屏東分 行優惠存款四十五萬元,兩造分別為楊滿那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原告庚○○ ○與被告壬○○、戊○○、己○○、辛○○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楊滿那之女楊 秋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應繼分七分之一由其子女癸○○、丑○○ 、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楊滿那之次女楊芳蓉,於七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七分之一由其子女乙○○、丙○○、丁○○ 、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二八分之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期均分遺產,請准予分割遺產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 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
(二)陳述:
被繼承人楊滿那死亡後遺有上開存款,被告均同意將上揭遺產分給原告等語。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繼承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向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之土地資料與向台灣銀行屏東分公司函查被繼承人存款資 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滿那之繼承人,楊滿那死後遺有台灣銀行屏 東分行優惠存款四十五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期均分遺產,請准予分割遺產等語。被告等則就分割遺產部分並無意見,均 同意將上開存款由原告繼承等語。
二、查兩造均屬被繼承人楊滿那之繼承人,楊滿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死 後遺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四十五萬元之遺產,尚未分割等事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三、兩造爭點為兩造可否僅就存款部分之遺產為分割,茲審酌如左: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及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七頁論述可參。查兩 造就被繼承人楊滿那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保力小段二三八、二五六號土地、 同段山腳小段四四及四四之一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為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繼承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查被 繼承人之土地資料,據其函覆所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原告表示其係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僅就台灣銀行 之存款之特定遺產分割(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以 楊滿那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揭存款,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