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尤連發
被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因在臺南市東山區買賣混凝土之契約涉訟,故本院依上揭規 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以買賣預拌混凝土為業,先前未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 ,嗣被告於民國106年4、5月間,因承包臺南市東山區104線 工程,陸續多次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共計應給付原告貨款新 臺幣(下同)468,729元,卻逾給付期間許久未為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履行。被告於積欠原告貨款後即避不出 面,原告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 單、送貨單、本院執行命令、提存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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