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3號
PTDM,93,聲再,3,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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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方面:
劉坤曉於本案中不宜作證人,因為劉坤峰劉坤曉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 號案中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對該聲請 人乙○○懷恨在心,處心積慮意圖誣陷聲請人乙○○。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劉坤曉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檳榔刀前往劉謝織素及聲請人乙○○所有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段五一一之二及之四地號之檳榔園內毀損劉謝織素乙○○所有之檳 榔園共計三十三株,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判刑三個月。 ⑵案發當日是劉坤曉、甲○○、郭美英三人同時一起潛入檳榔園的,不是如郭美英 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檢方筆訊中稱:看到甲○○倒地,其再呼救劉坤曉再前來扶 甲○○....。因為當日是老母劉謝織素看到其三人進入檳榔園,久未見出來,才 叫聲請人前往探視的。可由劉謝織素作證。
劉坤曉、甲○○、郭美英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及三八六三號及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之案中,互為偽證之手法,與劉坤峰劉坤曉於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及三七一0號案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中 ,劉坤曉都以不在場,後再出現之手法。兩案相對比照下有如同工之處。 ⑷甲○○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及三八六三號案中辯稱是劉坤峰教 唆他們前往檳榔園割取檳榔,但經老母劉謝織素事後訊問劉坤峰有無教唆其三人 前往割取檳榔,而劉坤峰答稱未曾教唆。由此可知其三人所言不可採信。可由老 母劉謝織素作證,更是應傳劉坤峰出面說明作證。當日劉坤峰在台北。 ㈡證物方面:
聲請人提出之相片中,紅龍果園繫有鉛線,雖只係檳榔園當時之狀況,惟聲請人 因想等鈞院再審時,再補上當日聲請人所拍到甲○○受傷之相片,以配合證明當 日該案發生之現場實際過程(再補上五張當日拍到的相片)。這五張相片於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及第三八六三號中已有呈給庭上。 ㈢證詞方面:
⑴甲○○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檢方筆訊中稱乙○○是由正前方打他的臉部及腹部。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訊中稱是由左方打其臉部及腹部。在此舉出其前後供詞 不一,且不合實際之可能,由左方出拳,請示如何能打中其鼻子及上唇呢?(其 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訊中都向庭上供述乙○○教唆



朋友,如果他再進入檳榔園即打斷其腿,試問案發當日哪來有乙○○的朋友?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已有一年多,甲○○的記憶可真好,一 直記得乙○○教唆朋友要打斷其腿,怎麼卻忘掉當日怎麼受傷的?到底是由正前 方或由左方傷害你的?還是你甲○○捏造的?(其二)由左方出拳,受傷的部位 是臉頰,絕不會鼻部挫傷、上唇擦傷。
⑵聲請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應訊時稱是可能甲○○滑倒撞到石柱受傷的,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應訊時稱不知道甲○○怎麼受傷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 訊中稱是甲○○打我後要逃跑,可能被鉛線絆倒受傷的。以上訊問時答訊之詞是 表示對於甲○○如何受傷處於不肯定之情況下,對於庭上的問訊提出可能的線索 ,並非前後矛盾卸責之詞。聲請人當日是前往蒐證,實在無傷害甲○○之理由, 且甲○○是值年輕力壯之年,劉坤曉壯碩如牛,僅憑聲請人隻身一人也敵不過甲 ○○,更何況還有壯碩的劉坤曉。八十六年三月間,劉坤曉以欲蓋房子為由,要 求老母劉謝織素將大馬路邊崙潮段五0七土地贈與予他。八十七年間劉坤峰和劉 坤曉至潮州地政辦理父親所有之土地崙東段三一八及三一八之一號土地合併(現 在崙潮段五一一、五一一之一、五一一之二、五一一之四)再分割成兩筆(如土 地複丈聲請書)一筆八分劉坤曉登記,一筆一甲劉坤峰登記。八十七年十二月地 政複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父親劉文道離奇死亡,以致兩人所為登記未能得 逞。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劉坤曉將母親贈與之土地假設訂於劉坤峰之妻劉鄭麗玉, 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劉坤峰劉坤曉即前往乙○○及母親居住之農舍,重傷乙○○ 住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及三七一0號),更是反告乙○○殺人未遂(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以致母親劉謝織素提出索還贈與劉坤曉之崙潮 段五0七地號土地,索還信託登記予劉坤峰名下崙潮段五二四地號土地(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之訴訟。九十一年母親將劉坤峰名下五二四地號土地索回 登記後,再贈與乙○○。引起劉坤峰劉坤曉懷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聲請人乙 ○○僱請工人圍鐵絲網(五一一之一和五一一之二中間之界址)。三月十日當天 劉坤曉夥同郭美英兩位弟弟及郭美英、鄭麗玉等五人前來拔除鐵絲網之鋁管,更 是對老母施暴,聲請人乙○○報請警察來處理,劉坤曉及劉鄭麗玉兩人揚言要聲 請人乙○○好看。三月十一日劉坤曉即前來毀損劉謝織素乙○○之檳榔樹(九 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四月二日劉坤曉即夥同郭美英、甲○○帶照相機潛 入崙潮段五二四地號檳榔園割取檳榔。劉坤峰劉坤曉自父親過世後,對老母棄 置不理,以致老母痛心,提議財產分配,叫乙○○聯絡劉坤峰劉坤曉前來商討 分配事宜,導致劉坤峰劉坤曉誤以為乙○○要分配財產,即一直拖延,百般的 阻撓,將大門反鎖,不讓乙○○及母親出入,以致乙○○及母親移居潮州租屋。 中間過程曾經申請調解,求助九塊里里長彭成里里長,種種的困擾,聲請人乙○ ○都是以理性處理。而是劉坤峰劉坤曉、甲○○動輒以暴力,連對老母都動粗 施暴,更何況對聲請人乙○○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開各點,聲請 人之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簡上再字第一號以無 再審之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有調取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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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