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76號
SYEV,106,營簡,27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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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被   告 洪銘泉即洪金泉
      林瑞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7年4月29日設定新臺幣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瑞故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 洪銘泉即洪金泉之債權人,而被告等就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4月29日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即代位訴請被告林瑞故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是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形式上之存否, 即有疑義,攸關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之債權人, 有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可憑,而被告間就被 告洪銘泉即洪金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即有妨礙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訴請確認被告間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又依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認應由被 告等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 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自應由 被告等就系爭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101司執嘉字第136837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司執 助乾字第1645號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難謂已盡舉證 之責,堪信原告主張該等債權應自始不存在為真。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訴請代位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請求被告林瑞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瑞故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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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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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建 │330平方公尺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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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7年佳地字第005249號 │
│2.登記日期:民國87年4月29日 │
│3.權利人:林瑞故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
│5.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6.存續期間:自87年4月29日至97年4月29日 │
│7.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金泉
│9.證明書字號:103他字第000545號 │
│10.設定義務人:洪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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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