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浚銨
李政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欣賞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陳雅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卿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黃阿碧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招利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君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郎 住不詳
(遷出國外)
陳逸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遷出國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惠 住不詳
(遷出國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朝寬坐落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因分別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等未辦 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有效存在, 關係被告等是否得合法行使系爭權利,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 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 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原抵押權人陳朝寬已於民國72年 9月25日死亡,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其繼承人陳逸郎、陳逸宏、陳秀惠為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欣賞、郭陳雅、陳秀卿、陳黃阿碧、陳美吟、陳 招利、陳美君、陳逸郎、陳逸宏、陳秀惠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均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 告2人於103年12月16日因共有物判決分割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分割前之系爭17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李○於44年5月24日 以該地號內20坪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趙浴琪,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44年5月4日至49年5月3日,嗣趙浴琪於44年6月28 日以於地上權範圍內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全部為訴外人陳 朝寬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44年5月6日至44年7月5日,清償日期 為依照各契約約定,迄今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而債權人陳 朝寬業於72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由被
告等繼承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㈡趙浴琪於設定地上權土地上所興建建物未經合法登記,致其 雖以該建物為擔保向陳朝寬借款6,500元,卻不能於建物謄 本上登記陳朝寬為抵押權人及其內容,故前述手抄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載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建物全部」實屬無效。縱認 趙浴琪以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朝寬所設定抵押權為有效,然 因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無明定清償日期,則陳朝寬於44年間 抵押債權發生時即得請求清償,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時 起算,至59年間時效即已完成,陳朝寬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仍未實行抵押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陳朝寬之法定繼承人 塗銷抵押權。
㈢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陳朝寬之法定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 (即前案105年度簡字第525號),然依被告陳欣賞表示,被 告陳逸郎、陳逸宏均已死亡,然因該2人均離台多年客死異 國,以致在台均無除戶記載,遂無法以除戶謄本證明該2人 已死亡。另被告陳秀惠於62年遷出美國,難以聯絡及送達, 故欲對系爭抵押權全體共有人訴請塗銷實有困難。為此,爰 對部分共有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315條第1項、第12 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 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 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 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陳朝寬之除戶戶口名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 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抵抵押權係於44年7月 5日所設定,則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業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 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 5年期滿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1,5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新營區下角帶圍段17-36地 │ 建 │535.00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 │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4年新字第000294號 │
│2.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
│3.權利人:陳朝寬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44年5月6日至44年7月5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設定權利範圍:建物全部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浴淇 │
│12.設定義務人:趙浴淇 │
│13.共同擔保地號:下角地圍段14、17-4、17-5、17-6、17-7、17-8、17-9、17-10│
│ 、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7、17-18、17-19、 │
│ 17-20、17-21、17-22、17-23、17-24、17-25、17-26、17-27、17-28、17-29│
│ 、17-30、17-31、17-32、17-33、17-34、17-35、17-36、17-37、17-38、 │
│ 17-39、17-40、17-41、17-42、17-43、17-44、17-45、17-46、17-47、17-48│
│ 、17-49、17-50、17-51、17-52、17-53、17-54、17-55、17-56、17-57、 │
│ 17-58、17-59、17-60 │
├──┬───────────────┬──┬───────┬──────┤
│ 02 │臺南市新營區下角帶圍段17-19地 │ 建 │339.00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 │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4年新字第000294號 │
│2.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
│3.權利人:陳朝寬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44年5月6日至44年7月5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設定權利範圍:建物全部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浴淇 │
│12.設定義務人:趙浴淇 │
│13.共同擔保地號:下角地圍段14、17-4、17-5、17-6、17-7、17-8、17-9、17-10│
│ 、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7、17-18、17-19、 │
│ 17-20、17-21、17-22、17-23、17-24、17-25、17-26、17-27、17-28、17-29│
│ 、17-30、17-31、17-32、17-33、17-34、17-35、17-36、17-37、17-38、 │
│ 17-39、17-40、17-41、17-42、17-43、17-44、17-45、17-46、17-47、17-48│
│ 、17-49、17-50、17-51、17-52、17-53、17-54、17-55、17-56、17-57、 │
│ 17-58、17-59、17-60 │
├──┬───────────────┬──┬───────┬──────┤
│ 03 │臺南市新營區下角帶圍段17-42地 │ 建 │989.00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 │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4年新字第000294號 │
│2.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
│3.權利人:陳朝寬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44年5月6日至44年7月5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設定權利範圍:建物全部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浴淇 │
│12.設定義務人:趙浴淇 │
│13.共同擔保地號:下角地圍段14、17-4、17-5、17-6、17-7、17-8、17-9、17-10│
│ 、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7、17-18、17-19、 │
│ 17-20、17-21、17-22、17-23、17-24、17-25、17-26、17-27、17-28、17-29│
│ 、17-30、17-31、17-32、17-33、17-34、17-35、17-36、17-37、17-38、 │
│ 17-39、17-40、17-41、17-42、17-43、17-44、17-45、17-46、17-47、17-48│
│ 、17-49、17-50、17-51、17-52、17-53、17-54、17-55、17-56、17-57、 │
│ 17-58、17-59、17-60 │
├──┬───────────────┬──┬───────┬──────┤
│ 04 │臺南市新營區下角帶圍段17-60地 │ 建 │256.00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 │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4年新字第000294號 │
│2.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
│3.權利人:陳朝寬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44年5月6日至44年7月5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設定權利範圍:建物全部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浴淇 │
│12.設定義務人:趙浴淇 │
│13.共同擔保地號:下角地圍段14、17-4、17-5、17-6、17-7、17-8、17-9、17-10│
│ 、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7、17-18、17-19、 │
│ 17-20、17-21、17-22、17-23、17-24、17-25、17-26、17-27、17-28、17-29│
│ 、17-30、17-31、17-32、17-33、17-34、17-35、17-36、17-37、17-38、 │
│ 17-39、17-40、17-41、17-42、17-43、17-44、17-45、17-46、17-47、17-48│
│ 、17-49、17-50、17-51、17-52、17-53、17-54、17-55、17-56、17-57、 │
│ 17-58、17-59、17-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