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潘宇詳
被 告 洪曉雯
鄂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 ,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 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洪曉雯、鄂永 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連帶負清償責任,經 被告洪曉雯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本院受理在案。而其中
被告洪曉雯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洪曉雯就系爭支票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 於該紙支票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鄂永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洪曉雯所簽發,並經被告鄂永豊背書之系爭支 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 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曉雯抗辯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實係伊所有,然 系爭支票係辦給繼父使用,伊完全不知系爭支票會在原告手 上,亦不知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鄂永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洪曉雯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 執,而被告鄂永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8萬 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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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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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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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洪曉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 105年10月1日 │ 180,000元 │IP0000000 │105年10月3日 │
│ │ │行新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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