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162號
SYEV,106,營簡,16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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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王俊英
      王張月華
      王博仁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英王張月華王博仁王博文與被代位人王俊雄就被繼承人王明㨗所遺如附表一中編號1至4號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英王張月華王博仁王博文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前曾以取得對債務人王俊雄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0000號之債權憑證,惟王俊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 記為共有。經本院另案105年度營簡字第410號民事案件判決 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為代位分割之請求,並非有據,乃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現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王俊雄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明㨗全部之遺產,並聲明:被告等五人 就被繼承人王明㨗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 ○區○○段00○號建物及被繼承人王明㨗於臺南市鹽水區農 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之三筆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457335元等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存款每人分得91467元。 顯與前案訴訟主張之聲明並不全然相同,自無從認定原告在 本件之請求與本院另案105年度營簡字第410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之請求為同一事件,從而難謂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就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之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等五人就被繼承人王明㨗之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及被繼承人王明㨗於臺 南市鹽水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 行之三筆存款共457335元等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不 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存款每人分得91467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王俊雄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 經本院核發105年司執字第4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 人王明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伊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繼承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未為協議或 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王俊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五人就被繼承人王明㨗之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及被 繼承人王明㨗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之三筆存款共457335元等遺產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存款每人 分得91467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張月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博仁抗辯則以:102年剩下的現金都已處理完畢,當 時還有負債57萬元,是被告王博仁所還清,且原告去年已提 過相同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王俊雄抗辯則以:被告王俊雄願為所負卡債,重啟更生 人債權協商。原告雖聲稱通知當事人,有傳送聲稱,卻無達 成給王俊雄通知。卻故意強制支付令,另當初合約書有再議 ,是該支付命令為無效等語。
㈣、被告王俊英王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俊雄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王俊雄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㨗所遺之遺 產,該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王俊雄僅空言抗辯 原告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無效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被告等王張月華王博仁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王俊英王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 債務人即王俊雄係被繼承人王明㨗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係被 繼承人王明㨗之遺產,繼承人王俊雄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王俊雄福怠於行使,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王俊雄之債權,代位王俊雄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共有土地3筆、房屋1棟及存款共45 7335元,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號存款部分,被告王博仁稱 當時被繼承人扣除系爭存款後尚遺有57萬多元之債務,復由 其代為清償,是存款457335元部分應不得計入本件系爭遺產 乙節,並提出匯款回條為憑,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提出被繼承 人生前欠款之依據,應不足採等語;然,被告王博仁匯款時 間為102年9月18日,係於被繼承人王明㨗102年7月11日死亡 後,若被繼承人非有積欠債務需清償乙情,被告王博仁應無 需匯款570057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又被告王博仁並提出匯款 回條為據,是被告王博仁之詞,堪足採信。業此,本件附表 一所示遺產中編號5至7號之存款部分,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之範圍。
2、本院審酌被代位人王俊雄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繼承人之利 益,為妥適之分割方式。故認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王明㨗所遺如附表一之編號 1至4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又查原告代位行使者,乃王俊雄之權利,自無再以王俊雄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 無須將王俊雄列為被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王俊雄 列為共同被告,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王 俊雄訴請本院對被告王俊英王張月華王博仁王博文判 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明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王 俊雄之請求,亦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 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俊雄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王 俊雄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被繼承人王明㨗之遺產明細 │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土地│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舊營小段 │1013 │2分之1 │
│ │ │892地號 │ │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5.42 │1分之1 │
│ │ │ │ │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8.27 │1分之1 │
│ │ │ │ │ │
├──┼──┼──────────────┼────────┼─────┤
│ 4. │房屋│臺南市○○區○○段00○號(門│建物面積91.99; │全部 │
│ │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附屬建物面積8.12│ │
│ │ │) │(廚房) │ │
├──┼──┼──────────────┼────────┴─────┤
│ 5. │存款│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79649元 │
├──┼──┼──────────────┼──────────────┤
│ 6.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373432元 │
│ │ │新營分行) │ │
├──┼──┼──────────────┼──────────────┤
│ 7.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4254元 │
│ │ │新營分行)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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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王俊雄 │ 5分之1 │
├──┼────────┼────────┤
│ 2. │王俊英 │ 5分之1 │
├──┼────────┼────────┤
│ 3. │王張月華 │ 5分之1 │
├──┼────────┼────────┤
│ 4. │王博仁 │ 5分之1 │
├──┼────────┼────────┤
│ 5. │王博文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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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