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泰華
訴訟代理人 侯素卿
被 告 黃陳順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進化街81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進化街81巷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同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 傷、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34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各處被告拘役10日、原告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 2年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620元。
2.機車維修費用17,930元:系爭機車係104年出廠,距本次車 禍時間不到數月,無更換零件折舊之問題,因而請求實際支 付修理機車費用17,930元。
3.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用20,000元:原告所有微星GE72筆記型電 腦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嚴重損壞,因而支出電腦維修費用20
,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數次主動欲 與被告和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原告之傷勢未加聞問 ,毫無賠償誠意,令原告痛苦益增。另原告為單親家庭,生 活全賴母親辛苦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過活,且原告之哥哥為身 心障礙者,原告與家人之生活即屬困苦不易,今卻遭受本件 官司之折磨,實令原告身心飽受再次煎熬,爰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 車禍主要原因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為 肇事主因。原告審酌自身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情事, 應有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筆記型電腦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並 未提出當日正式維修完成之發票,於維修前後亦無拍照存證 ,甚未知會被告確認,況原告就筆記型電腦受有損壞為本件 車禍導致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且僅附當 日掛診單據,無其他回診單據及因傷之請假證明,表示可能 僅受輕微擦傷,亦無對生活起居造之任何不便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致系 爭機車受損及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兩造分 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3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各處被告拘役10日、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4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細目,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62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核均為治療右下肢挫傷、 右肩部挫傷之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17,93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7,93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按系爭機車為104年5月間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2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 時,使用約7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15,3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7,930÷(3+1)≒4,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930-4,483)×1/3×(7/1 2) ≒2,61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7,930-2,615=15,315】。 3.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微星GE72筆記型電腦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嚴 重損壞,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0,000元,並提出客戶報價單、 統一發票、服務保證書等資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原 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受有損壞,維修報價為20,000元,未能證
明該筆記型電腦所受損壞係系爭車禍而生,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實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肩 部挫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20歲,職業為學生,10 3年度無所得資料,104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666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則年滿73歲,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103年 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17,098元,104年無所得資料,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 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 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 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 發生之原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南市交鑑字 第105068506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院堪認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各應負擔50%、50%肇事 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7,968元(即620+15,315+20,000=35,935; 35,935×50%≒17,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核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