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29號
PTDM,93,易,529,200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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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獨自一人或二人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且各自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T字型起子、多功能萬用刀各一支(前者應為乙○○所有;後者為戊○○所有, 然未據扣案),先後於左列時、地,連續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⑴乙○○獨自一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一○○之一號前時,見丁○○所有車牌號碼D八—六九一七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該處(該車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 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移置該處,惟車牌已不知去向),且鑰匙未拔取,竟徒手 發動該車後加以竊取得手。
乙○○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旋即駕駛該車至戊○○住處搭載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抵達東港鎮輔英醫院停車場後,遂與戊○○共同謀議, 由戊○○在旁把風,乙○○持上開T字型起子,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WH— 一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入內著手欲竊取零錢,惟尚未 得手之際,即遭輔英醫院警衛周家民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兩人並分別倉惶逃離現 場。
戊○○自前開現場逃脫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獨自一人行經屏東縣東港 鎮○○里○○路四之三六號前撥打電話聯絡乙○○時,見該處所停放丙○○所有 車牌號碼WNN—六一九號之輕型機車(車牌已繳銷)引擎未熄火,隨即加以竊 取得手。
戊○○嗣則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約定之東港鎮○○路「華珍麵包店」 前搭載乙○○後,兩人再度上路尋找下手車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 經屏東縣東港鎮○○路六號後方,見己○○所有車牌號碼九一五五—FB自用小 貨車停放該處,復謀議同前⑵所述之相同手法,由戊○○把風,乙○○則持T字 型起子撬開車門,入內著手欲竊取零錢,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該處居民邱吳美 惠發現並報警處理,旋遭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起子一支。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丙○○、己○○、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訴)車輛遭竊情節及證人周家 民、邱吳美惠於警偵中證稱目睹被告二人行竊過程情形相符(分見警卷第十二至 十七頁、偵卷第二二至二三、五三至五四頁),並有丁○○、丙○○領回車輛所 出具贓物保領結二紙(見警卷第二一、二二頁)、及前開⑴、⑵、⑶部分車輛照 片及被告戊○○指認前開⑶部分行竊地點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五至 三七頁),此外,復有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 被告戊○○於案發當天所攜帶之工具為螺絲起子一支,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伊所攜帶者應係多功能萬用刀等語在卷,而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供陳 :伊雖於偵查中曾稱戊○○係攜帶螺絲起子,然因當天是晚上,伊看不清楚,只 見該工具有一支白白像不鏽鋼之東西突出來,還有手握把部分等語明確,經核與 被告戊○○所稱多功能萬用刀(即吾人慣稱之瑞士刀)結構較為相符,是依被告 戊○○於本院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乙○○上開供詞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應認被告戊○○所攜帶之工具為多功能萬用刀,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所攜帶之T字型起子、多功能萬用刀,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且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意旨所著重者,乃在行為人於攜帶兇器行竊之過程 中,恐有同時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虞,是僅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即屬 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問是否確實持之供作行竊所用,是被告 乙○○於右揭事實欄⑴行竊之際,雖未使用所攜帶之T字型起子,被告戊○○均 未使用攜帶之多功能萬用刀,核其所為右揭事實⑴、⑶部分,仍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右揭事實⑵、⑷部分,於著手行 竊之際即遭人發覺而未得逞,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右揭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既、未遂僅屬犯罪階段之不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而獨自一人犯案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戊○○均有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之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值壯年、青年,竟 貪圖小利,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失風後仍鋌而走險再次行竊,短短數小 時內即多次犯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乙 ○○就共犯部分居於主謀地位),被告乙○○於本院庭訊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T字 型起子一支,為被告乙○○於共同行竊未遂犯行部分所用已如上述,雖被告乙○ ○於本院供稱:伊係向綽號「阿九(或稱九仔)」之朋友借得等語,然未能敘明 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查核,亦無法說明欲於何時返還該工具,顯與常情不



符,況其於警偵中曾一度訛稱係綽號「文仔」之友人所提供云云(嗣後坦承「文 仔」乃虛構之人),足徵該T字型起子應係被告乙○○本人所有,較符實情,又 本案雖從一重論以無共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就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之犯罪工具T字型起子,既屬共犯乙○○所有,是就被告乙○○戊○○,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 ○所攜帶之多功能萬用刀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則不另 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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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