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6年度,324號
SYEV,106,營小,32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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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歐莉亞(AULIA,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傳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9時40 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桿前三 叉路口附近,因無照違規駕駛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追撞訴外人邱劉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邱劉媆受傷。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邱劉媆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6,028元,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交通 罰鍰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賠付資料查詢、存款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 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考領 駕駛執照,卻仍違規駕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故原告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46,028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028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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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