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67號
PTDM,93,交聲,167,200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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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異 議 人 宇嘉交通公司
  代 表 人 黃敏泰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 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對此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就駕駛人呂明華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駕駛異議 人所有之車號五U-三九號拖車,在屏東縣新埤鄉○○段明平山路之交通違規行 為,不服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單,而向 本院聲明異議。然其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 「裁決書」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有誤會。且其未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 出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將有關證物送交地方法院,亦有違前開程序 規定。嗣經本院裁定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法律上程式之欠缺, 惟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其送達日期有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憑),至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見異議人依法定程式,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 院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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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嘉交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