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2號
PTDM,92,訴,172,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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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士(任職期間自民國八 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三月),負責辦理該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 工作,而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緣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為全面清查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現況,俾作通盤性檢討及研 擬清理計畫後,陳報內政部輔導原住民保留地之現使用人(無論係原住民或非原 住民,及合法或非法使用),合法取得使用土地之所有權、承租權或他項權利, 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以八四民原字第四三一五號函示屏東縣政府並副知各山 地鄉鎮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工作,並隨函檢附該清查工作 之研習計畫及作業程序供參。被告丁○○經分配負責獅子鄉○○段原住民保留地 清查工作,渠明知「各山地鄉鎮公所調查人員,須排定日期並通知土地租使用人 、土地權利人、土地現使用人(經營合法與非法),親自到現場逐筆調查指界、 會查土地權屬,租、使用情形及現況調查,依實地調查所見之事實詳予查填,不 准虛構或未赴實地查勘調查即逕行填載(意即不可任由他人代理辦理登記與勘查 使用現況等作業程序)」,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 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 出租」,第十六條:「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 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第十八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等法令規定, 且亦知悉楓林段六一九地號原由原住民莊萬、魯朝森、雲春霞、乙○○、司平和 、阮順良等人承租,租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惟 上開原住民於七十四年間拋棄前述土地承租權,交還獅子鄉公所管理後,再由永 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向獅子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申辦承租開採砂石,租期為 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每一租期為兩年,期滿後陸續辦理續 租),八十三年二月間,因永鑫實業公司無法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遭屏東 縣政府駁回續租申請,並將該筆楓林段六一九地號全部面積17.223公頃收歸國有 ,仍委由獅子鄉公所代管。乃被告丁○○明知平地人庚○○、方建仁張金煌、 方錦池、黃董貂怨(即辛○○之母親)等人從未使用該筆土地之事實,渠竟與被 告庚○○、辛○○、甲○○、方崇堤(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利



用該六一九號土地已被收回國有,尚無人承租情形下,由庚○○假藉彼等不知情 之家屬方建仁張金煌、方錦池、黃董貂怨名義,推由庚○○偽造各該不實之楓 林段六一九號「耕作權買賣契約」、「山胞保留地使用四鄰證明書(楓林段六二 0、六二0之一、六二八號)」、土地買賣契約等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丁○○登 記。被告辛○○明知其母黃董貂怨並未在上開楓林段六一九、六二六號實際耕作 ,其妻壬○○○未實際在楓林段八二五號耕作使用,竟與被告丁○○、庚○○基 於犯意聯絡,由庚○○製作買賣合約書後,央由被告丁○○分別將上開地段之土 地耕作權登記於其妻及母親名下。被告丁○○明知在未依規定完成通知土地租使 用人、土地權利人、土地現使用人(經營合法與非法),親自到現場逐筆調查指 界、會查土地權屬,租使用情形及現況調查程序之情況下,(在圓東庵)依被告 庚○○、辛○○所提供之資料,逕行將登載於方建仁張金煌、方錦池、黃董貂 怨之上開清查工作調查表「現況調查」欄中,填載為「非法佔有」(每人一、五 公頃)與「相思造林」。並將使用起始日期倒押偽填為七十四至七十七年間不等 後,陳報台灣省政府依據調查結果(委託逢甲大學)建檔,冀圖日後內政部欲輔 導原住民保留地之現使用人,合法取得使用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或他項權利時, 而使方建仁張金煌、方錦池、黃董貂怨等人得以依據所建檔案,順利取得楓林 段六一九土地之所有權、承租權或他項權利。被告庚○○冀圖日後內政部欲輔導 原住民保留地之現使用人,合法取得使用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或他項權利時,而 使名義上登記之佔有人得以依據所建檔案,順利取得楓林段其他地號之所有權、 承租權或他項權利,乃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提供偽造之契約予丁○○,使名 義上之各該佔有人有合法權源,被告庚○○偽造之契約計有①七十五年四月七日 方啟民出賣楓林段六一九號地上權給庚○○買賣契約書②七十三年六月廿三日盧 朝林出賣楓林段六一九號地上權給方啟民買賣契約書③七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司玉 和出賣楓林段六一九號地上權給方啟民買賣契約書④七十五年四月六日庚○○出 售楓林段六一九號所有權給己○○買賣契約書⑤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庚○○出賣楓 林段六二0號地上權給賴秀妹買賣契約書⑥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庚○○出售楓林段 六二九號地上權給丑○○買賣契約書⑦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庚○○出售楓林段六二 九號地上權給陳信雄買賣契約書⑧六十二年五月八日黃萬全出售楓林段八二五號 地上權給庚○○買賣契約書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黃萬全出售楓林段八二五號地 上權給庚○○買賣契約書⑩七十年六月廿七日庚○○出售楓林段七六二號地上權 給己○○買賣契約書⑪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庚○○出售楓林段八二五號地上權給 張能智買賣契約書⑫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庚○○出售楓林段六二八號地上權給方崇 堤買賣契約書⑬七十年五月七日方崇堤出售楓段六三0號地上權給方陳花盆買賣 契約書⑭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庚○○出售楓林段六一九號地上權給張金煌買賣契 約書⑮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庚○○出售楓林段六一九號地上權給方錦池買賣契約書 ⑯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庚○○出售楓林段六一九號地上權給方建仁買賣契約書⑰ 七十年五月三日庚○○讓渡楓林段六二0、六二八號耕作權給方崇堤讓渡書⑱七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庚○○出售楓林段六二0號地上權給己○○買賣契約書⑲七十 年五月十六日庚○○出售楓林段六二0號地上權給徐賴秀妹買賣契約書⑳七十八 年五月五日庚○○出售楓林段八二五號地上權給朱能賜買賣契約書㉑七十六年九



月廿八日庚○○出售楓林段八二五號地上權給戊○○買賣契約書。被告丁○○另 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庚○○提供渠辦理登記地上權之上開二十一 份土地買賣契約係偽造,但仍依據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將楓林段六二0(含六 二0之一號,面積計一一、六三五公頃)、六二一(面積0、五八公頃)、六二 六(面積0、三九七公頃)、六二七(面積六、二六公頃)、六二八(面積八、 0八七公頃)、六二九(面積一、三二三公頃)、六三0(面積0、八七六公頃 )、六三二(面積一、四二公頃)、六三五(面積0、八八三七公頃)、六三六 (含六三六之一和之二,面積計0、五九三公頃)、六五六(面積一、0七一公 頃)、六五七(面積一、六一七公頃)、七六二(面積二、一二九公頃)、八二 五(面積一一、一四二四公頃)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共計四八、0一四一公頃 ,亦以前開相同手法,而利用職權逕行登記予未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之非原住民庚 ○○、黃董貂怨、壬○○○、朱能賜、己○○、張金煌、戊○○、甲○○、方崇 堤、方建仁、方錦池、高陳秋桂、羅文、黃秋莉、丑○○、黃復到、陳進茂、吳 菊珍、徐賴秀妹郭翠柳張榮東、徐翠珍、林忠和、郭文福陳新松賴昌明盧純斌等人非法佔有,並在調查表「現況調查」欄中,填載為「非法佔有」及 「相思造林」,並將使用起始日期倒押偽填為七十四至七十七年間不等,俟日後 內政部同意輔導原住民保留地之現使用人,合法取得使用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或 他項權利時,使被告庚○○等人能依據所建檔案,順利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承租權或他項權利。
㈡八十二年間,丙○○與前開楓林段六二七地號地主蕭再勝合夥,在六二七號土地 上興建「逍遙世界金寶塔」,至八十六年間,丙○○、蕭再勝復與癸○○另組南 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預計投資十億元,繼續興蓋前開金寶塔。被告丁 ○○、庚○○見有利可圖,乃共同承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八十四年間 ,會同蕭再勝清查該六二七地號土地使用之機會,明知蕭再勝從未將該筆土地租 予他人使用,且亦不認同被告庚○○為現使用人,但被告丁○○仍私下於調查表 上,將現使用人登記予庚○○、甲○○二人。
㈢八十三年間,被告辛○○以渠母黃董貂怨名義及以八十萬元價格,向被告庚○○ 購買楓林段六一九號一、五公頃、六二六號0、三九七公頃之地上使用權,被告 庚○○則以被告辛○○時任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所長,可利用職權協助渠阻止逍 遙世界金寶塔的施工,除僅收取被告辛○○二十萬元的購買地上使用權前金,剩 餘六十萬元則未再向辛○○催討外,並應被告辛○○要求,另將楓林段八二五號 二公頃地上權無償登記給其妻壬○○○,而且被告庚○○還配合,辛○○之請, 將三份偽造之買賣契約交易日期皆倒押為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造成黃董貂怨 、壬○○○已在該地開墾十餘年之假相,再勾串知情之被告丁○○登記。被告丁 ○○明知被告辛○○之母黃董貂怨並未在上開楓林段六一九、六二六號實際耕作 ,且其妻壬○○○未實際在楓林段八二五號耕作使用,竟與被告辛○○、庚○○ 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製作買賣合約書後,交由被告丁○○乃利用清查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作業機會,擅將無人承租之國有地楓林段六一九、八二 五地號,以及未經該段六二六地號土地原承租人子○○之同意出售,擅自登記予 不符資格及未實際使用上開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現使用人黃董貂怨及壬○○○。



迄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辛○○調任枋寮分局刑事組長,為令南寶山開發建設公 司同意給付被告庚○○與甲○○之楓林段六二七號地上物補償費,乃配合被告庚 ○○之檢舉,派警員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取締逍遙世界金寶塔工地並要求該工程停 工後,被告辛○○即透過被告庚○○及己○○向丙○○表示,要求丙○○收購黃 董貂怨之前開六二六地號耕作權,但遭丙○○以興建金寶塔未使用六二六號土地 予以拒絕,事後因發生連續取締情事,丙○○因懼於被告辛○○職權並避免麻煩 ,除同意前開六二七號七百萬元地上物補償費外,並欲以六十萬元收購黃董貂怨 所有前開六二六地號耕作權,惟被告辛○○以價格過低不同意,至同月下旬,該 工地再次遭枋寮分局以竊盜罪嫌取締,並查扣機具,丙○○為免再遭取締及被勒 令停工,經透過被告庚○○與辛○○協商,達成以八十萬元收購黃董貂怨之前開 六二六地號之地上使用權,乃由被告庚○○領代為領取由癸○○開立之聯邦銀行 台南分行三張支票票號U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UC000 0000(面額三十萬元 )、UC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交給被告辛○○,復由壬○○○存入黃董貂 怨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現後,再轉存入被告辛 ○○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內。 ㈣八十四年間,被告丁○○利用為被告庚○○違法辦理前開土地地上使用權登記機 會,竟亦基於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被告庚○○誑稱政府規定每人只能登 記二公頃權利,剩下部分政府將收回,故要被告庚○○將尚未登記之楓林段六二 0號四公頃及八二五號二公頃地上使用權,無償予渠登記,被告庚○○為感謝被 告丁○○前開協助,乃同意渠要求,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被告丁○○ 指示,偽造二紙將楓林段六二0號四公頃及八二五號二公頃地上使用權,售予被 告丁○○人頭吳菊珍之買賣契約,再將日期倒押為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及七十八年 十月三日後,交給被告丁○○自行辦理登記順利取得上開六公頃地上使用權,被 告丁○○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竟登記於渠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因而取得市值達 一千二百萬元之土地。
㈤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罪嫌, 而訴請處罰。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糖尿病引起冠狀動脈阻塞 致心衰竭,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有該院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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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