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3號
ILDV,93,訴,33,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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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原   告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昇
  原   告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進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興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慶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和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宜蘭地方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對原告 道歉啟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參選第十四屆宜蘭縣宜蘭市長競選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竟於疏未查證之情形下,以誣指原告乙○○乙○○擁有部分股權之進興公 司及慶和公司有如下列所述之各項不實事項,並將此不實事項製成文宣刊物( 以下簡稱系爭文宣)散佈於不特定之宜蘭市選民,詆毀原告等之名譽: ⒈有關南安國中部分:被告於系爭文宣中刊載:「由進興營造承包的南安國中新 建校舍第三期工程,爆發偷工減料事件」並附以南安國中之施工照片,載述「 南安國中等回填級配以泥土回填」等不實文字云云(以下簡稱系爭文宣第一部 份),惟所謂回填級配係指混凝土,與泥土本屬兩物,價差天壤之別,被告疏 未查證南安國中部分是以混凝土施作,並無偷工減料,竟誣指原告進興公司以 泥土取代混凝土,侵害原告等名譽至鉅。
⒉有關南屏國小啞巴沙部分:系爭文宣稱原告慶和公司所承攬之南屏國小工程, 即南屏國小工程需回填級配,而原告慶和公司偷工減料未以級配回填獲取不當 利益,並以照片附註「南屏國小需回填級配」云云(以下簡稱系爭文宣第二部



分),然原告慶和公司所承攬之南屏國小工程係主體建物之設施,並無系爭文 宣所指「南屏國小操場需回填級配」之工程。且事實上啞巴沙係宜蘭市公所公 告讓人棄置廢土,導致南屏國小地下之土壤均為啞巴沙,原告慶和公司施作南 屏國小主體工程需挖地基,而將挖出土壤暫置工地旁,並未以該啞巴沙作為植 栽用土。被告未予深究查證,所引用之報紙報導,並無操場回填級配之事,被 告亦明知花圃植栽用土耗量不大,與操場之用土量,根本不同,顯見被告於系 爭文宣上之文字有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⒊有關三星國小部分:系爭文宣刊載「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縣府公共工程 抽驗小組抽驗進興公司承包的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育活動中心工程,發現地 樑鋼筋錨定位置錯誤,另埋之管繞漿前兩端未做好保護措施」云云(以下簡稱 系爭文宣第三部分),惟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育活動中心工程並非原告進興 公司所承攬,被告所製作系爭文宣如此刊載,顯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
⒋有關南屏國小景觀工程磨石路面部分:系爭文宣謂「原告慶和公司於南屏國小 景觀工程磨石路面部分想以劣質水泥蒙混過關」云云(以下簡稱系爭文宣第四 部分),惟被告所引用之照片係因應建築師之要求,更改施作材料,並無所謂 劣質水泥一事,顯見被告查證不實以系爭文宣刻意記載不實說明,損害原告等 之名譽。
⒌有關工程特權部分:另系爭文宣有刊載工程特權字眼云云(以下簡稱系爭文宣 第五部分),然原告進興公司、慶和公司均是經由政府規定公開招標而取得訂 單,並無所謂特別待遇,被告以從事營造業即係特權之認知,加以散佈,實在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甚大。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散播系爭文 宣,惟其中有諸多查證不實,雖不構成刑事上之故意毀謗罪刑,但因查證疏失 ,造成系爭文宣與事實不符,皆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號被告 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們製作時級配二 字應為誤用」等語,因被告與其製作文宣人員之過失行為,發生原告等人之名 譽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於上揭選舉期間,於宜蘭市廣發文宣品,發送範圍為宜蘭市且幾乎家家戶 戶皆收到,是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廣告登載如附件一之文 字以為道歉澄清,回復原告等人名譽,係符合比例原則。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自由與責任係一體兩面,一個自由人須為其行為負責任,同樣的,任何人可以



自發表言論,但言論如已侵犯他人之名譽,則需負其侵權責任,於現代法是不 言自明之理,惟究應負民事責任即可?抑或刑事責任?則各國立法因其時空背 景自有取捨,釋字五零九號首要之旨,即在解釋我國刑法三百十條之毀謗罪立 法是否造成壓制言論自由之虞,而有否涉違憲,解釋文內載「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由上開解釋 之旨,即知在保護個人名譽之情形下,言論不得濫用,應受節制,該號解釋附 帶就主觀犯意部分,依照無罪推定理論,需係由訴追者負舉證責任而已,而主 觀犯意所依憑之證據,即係就客觀事實以為認定,是以該號解釋文載明:「至 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是以在該號解釋文中,認對具有惡意傾向之毀謗者課以刑 責,是符合比例原則,亦不會形成寒蟬效應,又該號解釋文亦未排除過失侵害 名譽之人不用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以有寒蟬效應為辯, 係發生於罰責失當之情形下,即責任與處罰失其比例之情形下,方有所謂寒蟬 效應,且不得謂言論侵害他人名譽,皆即以寒蟬效應置辯,否則對於無端名譽 受侵害之人,豈非毫無保障可言,況依前述判例,賠償金額係由法院裁量而得 ,而非受害者漫天開價,法院裁量又需視雙方之身分資力,自不可能對加害人 為過份賠償之要求,是以當不會產生寒蟬效應,且令社會之人於攻訐毀損他人 名譽之時,能更謹言慎行。以本案論原告進興公司、慶和公司名譽無端受損, 相對於不知情之民眾而言,即信用可議,影響二公司之營建信譽與信用,無形 中增加生意困難,此皆被告散佈不實之文宣,侵害名譽所致,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文宣為兩造九十一年一月間競選第十四屆宜蘭縣宜蘭市市長時,被告 競選團隊所具之文宣。惟任何選舉文宣慣為絕對多數候選人宣傳手法之運用, 在於有意喚醒國民對可受公評事項或公眾人物言行之注意;或用以宣傳己身之 學經歷。從而選舉文宣之發放,放諸一般國民理性之思考及行為評斷,並不以 文宣之內容據為絕對之事實認知,文宣之內容須通過國民之評量界定其認知, 是選舉文宣之製作及發放,並不當然侵害他人之名譽。且系爭文宣內容業經被 告之文宣小組人員合理查證後,加以說明,認為信而有據,自無過失侵害原告 名譽可言:
  ⒈原告主張系爭文宣第一部份因查證不實,致侵害原告等之名譽,然該工程確有 諸多不合規劃及缺失:
  ①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聯合報第十三版報導:「南安國中景觀工程品質不合格, 多處都未鋪設碎石級配,抽驗小組要求包商敲掉重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聯合報報導:「澳蘇南安國中工程缺失縣長決追究」;八十六年一月五 日中國時報報導:「蘇澳南安國中校舍工程抽驗不合格率偏高,廠商企圖偷 工減料蒙混過關,縣府抽查小組指未改善前不能撥付工程款」、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報導:「抽驗南安國中工程發現五項缺失,縣府抽驗小 組拒絕驗收,施工與監造單位要求現狀過關,疑有互相掩護情形」。   ②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紀錄表同樣載有:⒈校門口 A式圍牆未依圖施工,⒉表演場及看台約四百平方公尺基礎,設計十公分厚 碎石級配未鋪設,⒊邊緣石已排列約三百公尺長,全部未依設計施工,⒋升 旗台及階梯看台約六百平方公尺基礎,皆無鋪設十公分厚碎石級配,⒌籃球 場一一八八平方公尺基礎,十公分厚碎石級配亦未鋪設,⒍另檢視操場跑道 中央草坪原設計十公分沃土,現場表面堆置海沙,而二百公尺跑道,基礎亦 未依設計鋪設十公分厚碎石級配。以上缺失已當場要求校方先行依職權,責 成監造建築師督促承包商妥適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拍照存證,報府備 查,未改善前不得撥付工程款。
   ③南安國中碎石級配原設計應鋪設鋼筋之下面,惟實際施工並無鋪設碎石級配 ,亦有現場照片一張(附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一百五十六頁)足按。   ④嗣籃球場及跑道基礎原設計「碎石級配」,實際施工卻以天然土石方之「天 然級配」替代,二者顯然不同,所謂「碎石級配」係指天然土石方經過加工 、洗滌、篩選、分類之成品,原設計「碎石級配」,以每立方公尺四二五元 計價,惟「天然級配」不外為天然土石方未經加工之原料,其價格與本質與 成品之「碎石級配」當然有所不同。證人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南安國中籃球場設計需以碎石級配,但抽驗結果是天然級配,天然級配 就是所謂的天然土石方,製作文宣時為使民眾便於瞭解才使用泥土的字眼, 因為天然土石方屬於專業用語,一般民眾可能無法瞭解天然土石方與碎石級 配的差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天然級配從來源有分兩種,一種從河床挖 的,另一種是從山裡面挖的。天然級配的含土量不一定一樣,高的就接近泥 土,低的就明顯與泥土不一樣,所以含土量過高的天然級配的也叫泥土。」 等語,而系爭文宣所附之南安國中照片下闡釋文字以「南安國中籃球場等回



填級配以泥土回填」,在於凸顯「是南安國中工程一部分,但不是籃球場。 我們是要強調籃球場工程的瑕疵才附上該工地工程的照片。」(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第一百四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是用卷內的抽驗報告 沒有錯(提示),而且整張的抽驗紀錄表我都有看過,其中籃球場、看台、 表演台都是必要設計十公分的碎石級配,因為那張照片一看就是黃泥土,絕 對不是碎石級配,所以我們才會搭配那些文字,我們只看照片沒有到現場看 。因為這張照片一看就知道與原設計不符,所以不管是籃球場、表演台、看 台都還是不符設計。」(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原告確有未 依約施工行事,暨以價值不同之天然土石方搪塞一節,均為真實,且公共工 程之施作自屬可受公評一事,應無損害原告之情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文宣第二部分、第四部分因查證不實,而率予刊載而侵害原告等 之名譽,然該等工程亦確有瑕疵:
   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聯合報報導:「南屏國小植栽用途竟是『啞巴砂』, 含砂過量,花木不易存活,縣府決定在包商改善前暫停付工程款」,足明文 宣就南屏國小之第二期景觀植栽填土工程是否使用啞巴砂一節,源於報章登 載,並有照片一張可稽。而文宣小組成員以報章之登載及照片認啞巴砂為操 場之植栽用土,應無錯誤,而級配字樣屬贅文,業經證人丁○○證稱:「應 該為搭配的沃土不符,被挖掉重填。所以是校對的問題才會變成級配。我其 餘在刑事庭所言都正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筆錄)。   ②文宣小組成員檢視他人轉來之南屏國小景觀工程磨石路面(劃有一圈紅線) 之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一百五十六頁),確信係水泥灌水過多,造 成水泥劣化強度不夠,仍須重作,誠如證人丁○○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 南屏國小使用的水泥含水過高,造成強度不夠,造成容易龜裂」等語,文 宣小組成員據以製成文宣,而原告亦自承南屏國小之磨石路面更改過等情, 尤證文宣小組成員之見解無誤,更無所謂損害之情。  ⒊另系爭文宣第三部分,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中國時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刊載: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小組抽驗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育活動中 心、教室及排水溝工程,發現部分缺失,當場要求承包商改善……等情,茲上 開報導將三星國小「新建體育活動中心工程」及「新建教室及排水溝工程」並 舉,致文宣小組成員誤將由慶和公司承作之「新建教室及排水溝工程」誤認為 「新建體育活動中心工程」為進興公司承作;上揭錯誤經文宣小組成員再次求 證後,告知被告,立即將本件大部份文宣棄而不用,被告本人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市志清堂舉辦宜蘭市第十四屆市長選舉第三場 政見發表會上,公開當場表示:三星國小前半段(即報載新建多功能體育活動 中心工程)是磊慶作的沒錯,後半段教室部分確實不是進興作的,是慶和作的 ,這是我們錯誤的地方……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該情。徵諸被告公開於政見發 表會承認錯誤,得見文宣小組成員製作文宣之錯誤,業經被告公開澄清,何來 侵害名譽情事。
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文宣第五部分,誠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惟系爭 文宣傳單中,亦僅係標明『拒絕工程特權入侵宜蘭市』,並在其下內文中,以



連串之疑問句質疑當時參選之宜蘭市長候選人乙○○之背景及與工程界之密切 關係。苟詳予細讀該標題及內容,該內文顯係呼應該文宣傳單中所載工程瑕疵 與自訴人等間之關連性,並欲藉此提醒選民慎斷市長候選人,並未直接指明自 訴人乙○○係利用工程特權入侵宜蘭市」。換言之,被告所使用如卷附所示之 系爭文宣,乃僅欲凸顯原告乙○○之背景與其家族間之工程問題,並將此現象 傳達於各該選民,由各該選民依國民理性之思考自行為理智衡平之評斷,實難 率指被告此種宣傳手,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⒌文宣小組已經合理查證:
   ①系爭文宣之資料係一個選民拿到競選總部,他拿照片、剪報、縣府的抽驗資 料到總部。文宣小組根據這些報紙資料,再去找原來的報紙查證是否正確, 知道與原報導相符,也有求證選民所提供的抽驗資料上面的官章……;文宣 上面的五張照片都是選民所提供的,上面都已經有標示地點、瑕疵所在、也 有寫說明,文宣小組就是根據這些在做修飾,依照照片上的說明,核對報紙 所寫的情形,大概都相符,所以才會引用,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庭期證述屬實;並有照片五張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一百五十五頁至一 百五十七頁可稽。
   ②原告所施作工程確有前述聯合報、中國時報等所刊登之瑕疵暨宜蘭縣政府公 共工程品質抽驗紀錄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四十八 頁、一百九十七頁、一百九十八頁。)
   ③證人丁○○並親自到南屏國小察看,系爭文宣有挖土機之照片確實為現在之 操場,且南屏國小景觀工程磨石路面的照片所示之磨路面已經挖掉重做。 ④文宣小組並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聯合報報導:「南屏國小植栽用途竟是 『啞巴砂』,含砂過量,花木不易存活,縣府決定在包商改善前暫停付工程 款」、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中國時報報導:「蘇澳南安國中校舍工程抽驗不合 格率偏高,廠商企圖偷工減料蒙混過關,縣府抽查小組指未改善前不能撥付 工程款」附於系爭文宣之上,供選民作評量,並非單方以本身之認知,逕行 解讀原告施作各項工程之缺失。
(二)國家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經費取自稅收及國民,由國家編列預算方式執行 公共工程之進行,所建構之公共建物係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使用,自有公益 之性質。是公共工程品質之良窳,除受發包機關監工外,更應受一般國民及媒 體、輿論監控,以維護公共工程之品質暨避免浪費國家資源,原告所承作公共 工程品質如何,自屬可受公評事項。
(三)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 謗罪即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意旨釋示甚明。
(四)實務上略認:前開釋字五0九號解釋藉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 ,在於「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 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吳庚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 協同意見書),基於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之考慮,個人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作 較大程度之退讓,縱被告未能證明言論之內容全然與事實相符,於釋字第五0 九號解釋文之適用下,亦非當然須負誹謗之刑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 「在自由辯論中,錯誤言論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應該受到保障的,以便賦予言 論自由『賴以生存』的『呼吸空間』(The New York Company v. L. B. Sullivan, 1964),若苛責發表言論者需對言論之細節逐一證明其為真正,」 人民因而不敢發表言論,蓋即使其所言屬實,亦未必能滿足法院所要求之事實 確認,是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須以言論具有「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始得對發表言論者請求賠償,其就言論自由賦予較個人名譽權更高 之保障,容許部分錯誤言論不予懲罰,與我國釋字第五0九號所採之價值判斷 ,尚無二致。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僅須給予人民相當之空間,使其得免於動輒 遭刑事制裁之可能,於經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後認為應賦予言論自由之空間內 ,亦應同免人民因言論擔負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之顧慮。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 雖有本質上之不同,惟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可能對言論造成之寒蟬效應,與刑 事制裁實無二致。若於減低人民遭誹謗罪刑責相繩可能性之同時,對侵害名譽 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仍維持傳統侵權行為責任所要求之抽象輕過失之高 標準,未隨釋字五0九號作相同程度之限縮,將無法貫徹釋字第五0九號體察 現今社會多元環境,加強保障言論自由,俾健全民主憲政發展之美意。基於法 律適用之一體性與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釋字第五0九號於民事侵害名譽 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應一體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是以縱被告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令其負擔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實務上亦認:個人名譽權對言論自由退讓之程度,應隨個人是否公眾人物, 言論之內容是否與公益有關等節而有所差異。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表示 :「有關公共事務之辯論應是百無禁忌、充滿活力、完全開放的、其中也應該 包括對公職人員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The New York Company v. L. B. Sullivan, 1964)。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其 所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亦應容忍他人以較高標準之尺度加以檢視,其個人 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退讓之程度,應較一般人民或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物 為高(參見證二)。進展至民主社會之吾國,屢屢競選期間,雙方利用文宣指 摘或評論對方,實為常見,原告乙○○多次參加競選活動,亦不否認曾介入原 告進興、慶和公司,對於文宣之攻防甚為了解,於選舉期間須面臨來自他方不



利於己之指責與批評,應胸有成竹。況被告同接受來自原告乙○○文宣攻防及 政見發表會上指摘之能事,或稱:被告業己違反選罷法……栽贓、抹黑的人沒 有資格當市長;或謂:被告是林建榮提拔的,但縣長選舉時,被告與立委廖風 德勾結搭配競選,讓廖在宜市拿下七千多票使得林建榮落選,政治難道麼殘酷 ,被告的情義何在?(參見證三:原告乙○○文宣一份、⒈⒙自由時報剪報 一則),均涉及被告個人之攻擊,是以實務上對選舉期間,雙方文宣之攻防, 採取較容讓之見解(參見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九年度上易字二0七 號判決一份;並參見證二)。且一但成為公職候選人即為公眾人物,其所為之 事務或投資之動向包含家人、家族企業立即須受大眾之評價,而候選之公眾人 物更享有更多之媒體關注,其等亦擅長使用媒體或文宣或政見發表會為本身及 家人或家族企業辯駁個人作為合乎公眾之要求等情,亦為其等手段,從而對公 眾人物及其周遭事務之批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限縮認定是否確有 「真實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俾免因選舉期間對候選人及其家族企業得受 公評檢驗之事項批評,而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不敢言。查本件原告及家族 企業承作諸多公共工程,卻有諸多缺失,非但報章登載,驗收記錄亦有明記。 舉其一例,蘇澳鎮南安國中工程設計「碎石級配」,原告公司卻在籃球場及跑 道基礎以天然土石方即所謂「天然級配」取代「碎石級配」,二者有所不同, 卻能過關,難免有瓜田李下之連想;甚且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中國時報刊載:「 抽驗南安國中工程發現五項缺失縣府抽驗小組拒絕驗收施工與監造單位要求現 狀過關疑有互相掩護情形」;更有甚者,八十三年七月間,宜蘭縣政府公共工 程品質抽驗小組已抽驗南屏國小新建校區第二期景觀植栽填土工程,發現已堆 積近一萬立方公尺砂質壤土,竟然是含砂量過多的「啞巴砂」,種植花木不易 存活。縣府昨天決定,包商改善前暫停支付工程款(同見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 報紙刊載),已是眾所週知,惟鈞院曾函請宜蘭縣政府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前往南屏國小抽驗新建校區第二期景觀植栽填土及磨石路面工程時,所查悉 之各項工程瑕疵之資料送院參辦,詎宜蘭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工土 字第0910102282號函復鈞院,推諉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抽驗南屏國小新 建校區第二期景觀植栽填土及磨石路面工程,據南屏國小回報因八十三年南屏 國小舊校區淹水致公文資料全部毀損無法提供云云,試問﹖宜蘭縣政府公共工 程品質抽驗小組為宜蘭縣政府直屬之單位,其作成之抽驗記錄自存檔於縣府中 ,與南屏國小舊校區淹水與否要無關聯性,宜蘭縣政府之推諉雖免令人質疑。 是上開批評及意見屬合理及可受公評評論之範圍。(六)原告乙○○為公眾之人物投入選舉,及其家族企業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對批評 言論更應為退讓。蓋藉由言論之批評,對問鼎公職擬掌權勢之人員及其家族連 同經營事業之背景作檢驗,為一般公眾所認知及接受。衡諸系爭文宣之內容均 在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內,實無損害賠償得言。
(七)本件系爭文宣如前述,並不會造成原告等名譽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八)原告乙○○本身為公眾政治人物投入選舉,及其家族企業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及 對批評言論更應為退讓,況原告乙○○在選舉期間對被告為前開攻擊,並利用



媒體為自己辯駁澄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十三頁),是以原告三人各自 請求之慰撫金各高達壹佰萬元,共計參佰萬元云云,已是無據。況公司係依組 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籍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0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進興公司及慶和公司俱為法人,姑且勿論渠等名譽 有無受損,核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進興公司及慶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籍金各一百萬元,實為法所不許。(九)徵諸釋字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暨前揭實務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 之言論依現有之證據足以支持論證及公評文宣上之情事,實不得令被告負侵害 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得言。(十)況本件選舉文宣發放地僅限於宜蘭市地區,因經費有限及發現錯誤嗣後廢棄不 用,實際發放文宣數量不多,從而原告要求登報道歉係以宜蘭縣市地方版為範 圍,已逾宜蘭市地區;且要求刊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報,亦有 逾比例原則;再者所謂登報道歉之內容並無具體,足見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宜蘭縣宜蘭市長競選期間發送 系爭文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文宣一紙,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以系爭文宣所刊載如前述與事實不符 之圖文,而侵害原告等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應經 兩造整理,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因過失而侵害他人名譽 ?(二)被告若有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的方法?茲分述如下:
貳、爭點一、被告是否因過失而侵害他人名譽?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 。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 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 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 當然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 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 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



,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
二、又按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 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 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 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散佈,則難謂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關於系爭文宣第一、二、四部分:
(一)查系爭文宣第一、二、四刊載有關原告慶和公司、進興公司所承攬之相關工程 有某程度之瑕疵,此有系爭文宣一紙存卷可參。以衡諸原告慶和公司、進興公 司均屬對外承攬工程之營造公司,社會一般人對營造公司之評價之焦點當然在 於其所承攬工程之品質,尤其系爭文宣第一、二、四部分所載之工程項目均是 與學校相關之公共工程,更為一般人所關注,則反應於原告慶和公司、進興公 司之社會評價即更為深刻,而系爭文宣既刊載原告慶和公司、進興公司所承作 公共工程有如系爭文宣第一、二、四部分所示之瑕疵,則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 慶和公司、進興公司承作工程品質與誠信之評價當有貶損,已可認足以貶損他 人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已可確定。(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過失疏於查證而刊載不實之系爭文宣第一、二、四部份, 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依職權分別向中國時報調取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向聯合報調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宜蘭地方版報紙,經兩造同意援用 並經本院予以審閱核對後,即徵卷附系爭文刊載之報導,其中系爭文宣「南屏 國小植栽用土竟是啞巴沙」及「蘇澳南安國中校舍工程抽驗不合格率偏高」之 報導,乃分別為聯合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十三版及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一 月五日第十四版之新聞內容無訛。另再參見卷附聯合報系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聯法字第九一四三一號函覆之該報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宜蘭地方版報導,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中公法字第九一0三八號函陳之該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宜蘭地方新聞,亦 見皆針對南屏國小及南安國中相關工程瑕疵之明確刊載,均經本院調閱上開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另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小組抽驗南安國中校舍第 三期新建工程之抽驗紀錄表亦載:校門口A式圍牆未依圖施工;表演場及看台 約四百平方公尺基礎,設計十公分厚碎石級配未鋪設;邊緣石已排列約三百公 尺長,全部未依設計施工;升旗台及階梯看台約六百平方公尺基礎,皆無鋪設 十公分厚碎石級配;籃球場一一八八平方公尺基礎,十公分厚碎石級配亦未鋪 公尺跑道,基礎亦未依設計鋪設十公分厚碎石級配。以上缺失已當場要求校方 先行依職權,責成監造建築師督促承包商妥適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拍照 存證,報府備查,未改善前不得撥付工程款;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 日府工土字第九一0一0二二八二號函附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查。 ⒊由上述報紙所載與縣府紀錄核與當初參與製作系爭文宣之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文宣之資料係一個選民拿到競選總部,他拿照片、剪報、縣府 的抽驗資料到總部。文宣小組根據這些報紙資料,再去找原來的報紙查證是否 正確,知道與原報導相符,也有求證選民所提供的抽驗資料上面的官章……; 文宣上面的五張照片都是選民所提供的,上面都已經有標示地點、瑕疵所在、 也有寫說明,文宣小組就是根據這些在做修飾,依照照片上的說明,核對報紙 所寫的情形,大概都相符,所以才會引用等語,足證證人丁○○所言並非無稽 。顯見,被告辯稱協助其編載該文宣傳單之工作人員確係經查證後,方援引報 刊內容編製系爭文宣等辯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文宣第一、二、 四部份,被告未經查證即率予發布,而有過失云云,並非足採。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文宣第五部分,亦屬被告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云云。然查,系爭文 宣標明「拒絕工程特權入侵宜蘭市」,並在其下內文中,以連串之疑問語句質疑 當時參選之宜蘭市長候選人乙○○之背景及與工程界之密切關係。且系爭文宣並 有完整刊登進興公司、慶和公司、訴外人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 資料,確實顯示原告乙○○曾擔任進興公司之董事、經理,並與慶和公司之管理 階層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此亦為兩造不爭執,就此而言,實難謂被告有何疏於查 證之處。再者,細讀該系爭文宣標題及內容,該內文顯係呼應該文宣傳單中所載 工程瑕疵與原告等間之關連性,並欲藉此提醒選民慎斷市長候選人,並未直接指 明原告乙○○係利用工程特權入侵宜蘭市。換言之,被告所使用如卷附所示之系 爭文宣,乃僅欲凸顯原告乙○○之背景與其家族間之工程問題,並將此現象傳達 於各該選民,由各該選民依國民依理性之思考自行為理智衡平之評斷,亦非屬指 摘一定不實之事實來損害他人名譽,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乙○○ 之名譽,亦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文宣第三部分,刊載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縣府公共工程抽 驗小組抽驗進興公司承包的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育活動中心工程,發現地樑鋼 筋錨定位置錯誤,另埋之管繞漿前兩端未做好保護措施」,惟三星國小新建多功 能體育活動中心工程並非原告進興公司所承攬,被告系爭文宣如此刊載,顯與事 實不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查:
(一)如前所述,社會一般人對營造公司之評價之焦點當然在於其所承攬工程之品質 ,尤其公共工程,更為一般人所關注,則反應於營造公司或廠商之社會評價即 更為深刻,而系爭文宣第三部份既刊載原告進興公司所承作公共工程有如系爭



文宣第三部份所示之瑕疵,則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進興公司承作工程品質與誠 信之評價當有貶損,已可認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 ,應可確定。
(二)又系爭文宣第三部份所示之宜蘭縣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育活動中心工程,並 非原告進興公司承攬施作,業據兩造不爭執。而系爭文宣第三部分所示工程, 當初是發包由何廠商承攬施作,此一客觀之事實,並非難以查證之事項,亦無 有不能查證之情形,是被告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去瞭解實際承包廠 商為何。再者,依中國時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十四版雖載「三星國小工 程發現施工品質不良」之標題,但內文並未提及三星國小新建體育活動中心工 程是由何營造廠商施作,此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中公法字第九二零三八號函附報紙影本,是被告率爾將系爭文宣第三部份 所示之工程刊載為原告進興公司所承包,而原告亦未再舉其已有合理查證之證 據供本院審究,是依一般通念,上揭工程由何廠商承作既一般人均能容易得知 與查證之情形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為合理查證,是被告未予合理查證即率 予散佈,則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過失可言。而是被告辯稱係因工程 項目眾多承建廠商不同以致誤植云云,並非可採。參、爭點二、三:被告若有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裳償之方法為何?一、系爭文宣第一、二、四、五部分,被告並無因過失未盡合理查證,而損害原告等 之名譽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系爭文宣第一、二、四、五部分,被告因過失而 侵害原告等之名譽云云,則無理由,是本院即無須再審究爭點二、三部分,先予 敘明。
二、系爭文宣第三部分,被告因未盡合理查證,且無其他阻卻不法之事由,而因過失 損害原告進興公司之名譽,亦如前述。是本院當再審究,爭點二部分即被告是否 需因系爭文宣第三部份之刊載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 為適當之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 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⒉被告於系爭文宣發布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志清堂舉辦宜蘭市第十四屆市長選舉第三場政見發表會上,公開當場表示:三 星國小前半段(即報載新建多功能體育活動中心工程)是磊慶作的沒錯,後半段 教室部分確實不是進興作的,是慶和作的,這是我們錯誤的地方……等語,已據 原告進興公司不爭執,且上開宜蘭市長選舉另一候選人即原告乙○○亦利用被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政見發表會承認系爭文宣第三部份有錯誤之機會,製作 被告公開承認其傳單錯誤不實之競選文宣發放選民,此有原告乙○○競選宜蘭市 長期間之文宣一紙可查。是衡量被告散布系爭傳單係為競選宜蘭縣宜蘭市第十四 屆宜蘭市長,則系爭文宣之製作數量與散發對象,均當以宜蘭市之選民為主,而



不及於宜蘭市以外之其他鄉鎮市,故系爭文宣散布範圍並非甚廣;再考量系爭文 宣第三部份並非完全佔系爭文宣之重要版面位置,亦非系爭文宣唯一之主題或焦 點;又系爭文宣是選舉文宣,主要攻勢存在與競選對手即原告乙○○之間,是系 爭文宣第三部份既非針對進興公司而為,則上開刊載錯誤之事實,對於原告進興 公司之名譽影響即非巨大;又屬選舉文宣之系爭文宣,一般社會大眾對此類選舉 文宣之公信力或確實性必存有疑慮,亦即選舉文宣因為其選舉之目的、只在競選 期間發送、發送對象僅限所參選之選舉區域、發送對象亦僅限該選舉區之選民等 因素,導致一般社會大眾大多直接界定為選舉候選人宣傳手法之運用而已,在於 有意喚醒國民對可受公評事項或公眾人物言行之注意;或用以宣傳己身之學經歷 。從而選舉文宣之發放,放諸一般國民理性之思考及行為評斷,並不以文宣之內 容據為絕對之事實認知,與新聞或雜誌報導、媒體傳播之基於專業之角度所傳述 之事實影響之層面廣大深遠,不可同日而語,是系爭文宣第三部份對原告進興公 司所造成名譽之損害,就人的數量、時間的長短、地域範圍、影響一般人之社會 評價而言,並非嚴重。
⒊基此,原告進興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云云,因原告進興公司為法人,依前 述說明,並無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依據;另被告關於系爭文宣第三部份因過失疏 於查證,而錯誤刊載一節,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進興公司名譽之廣度與侵害之程度 ,如前所述,並非劇烈,故已因被告公開承認錯誤及競選對手以文宣載述被告公 開承認傳單錯誤不實,而足以澄清。且被告澄清之時機係於競選期間宜蘭市選民 均就系爭文宣印象深刻之際,被告所為公開承認錯誤,所達到回復原告進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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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