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45號
ILDM,93,訴,345,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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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與甲○○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甲○○與其分手,並對其提出恐嚇之 告訴,而心生怨懟,明知甲○○並未竊取其所有而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日寫給乙○○之信件一封,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 午四時四十分許,向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 員王胤中誣稱甲○○竊取上開信件(甲○○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對甲○○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告訴 告訴人甲○○竊盜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誣告之意圖,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 甲○○,如果我要誣告他,何必誣告一張信紙,告訴人當天有到我家,我隔了兩 、三天才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只是證據不足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而警員持搜索票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告訴人甲○○之家中搜索之結果,亦未發現有上開 信紙無誤,此有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 被訴竊盜案件,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顯見實無證據足資證 明告訴人甲○○有竊取被告之信件等情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誣告之意圖,只是證據不足云云,然被告既指稱信件係遭竊取 ,然於該竊盜案偵查中,於檢察官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時,又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提出該失竊信件之影本,則衡之常情,縱認該紙信件有極重要之 意義,一般人亦不可能預知信件會遺失或失竊,而先行將信件影印存證以備不 時之需,況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該紙信件對其很重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認 告訴人有偷竊之可能,所以影印信件,後又稱影印下來的原因是因信件之內容 有很多錯字,為作為教導告訴人之用等語,被告前後所述持有該影印信件之原 因均不相同,被告之辯解顯難採信,況該紙信件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依信件之 內容觀之,對於告訴人亦無何重要之處,告訴人當無竊取之利益可言。且若告 訴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於被告住處竊取該紙信件,而被告既於翌日即發 現信件失竊,當時告訴人亦已要求分手,則被告自可即時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然被告卻於案發後相隔約六個月之時間始提出告訴,其用意為何,實有疑義。 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曾寄送卡片予告訴人,內容有「這些行為或將造



成你身心的創傷或財物的損失,在此先向你告罪,行動將至少有三波,第一波 行動將於十日內完成,餘將接續而為,望你自我珍重,如果你想制止,得掌握 時間,也得看天意,行動一開始即便我想停止也將停不住的」等語,此亦有卡 片內容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向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時間點,與被告卡片內 容中所指之行動時間亦相吻合,更可徵被告有誣告之意圖甚明。至證人即被告 之鄰居丙○○到庭結證稱:有在錄影帶裡面看到一個小姐,但是不能確定為告 訴人,當時那位小姐手上有拿一包東西,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個事情的時間 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則依證人丙○○之證述 ,其並不能確知看錄影帶之時間點為何,亦無法確知該錄影帶中之人是否為告 訴人無誤,故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 其前女友甲○○欲與其分手,且對其提出恐嚇之告訴,而誣告甲○○犯罪,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品性、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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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