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擔任鑫立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鑫立公司)會計,負責客戶收款、簽發支票、銀行轉帳、廠務等會計工作。 詎乙○○於上開任職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 七三號鑫立公司內,利用其職務上保管鑫立公司空白支票之便,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發票人鑫立公司、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十 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票號AI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並於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內盜蓋鑫立公司支票印鑑章及負責人 丙○○支票印鑑章,足以生損害於鑫立公司及丙○○。乙○○為掩飾其偽造支票 犯行,在其所保管之支票存根聯上記載「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 額:抽水、受款人:陳先生、結餘:四千」,並在其業務上做成之九十一年七月 份帳簿上,虛偽記載:「日期:七月三十一日、傳票號數:九九—六、摘要:抽 水、收入金額:AI0000000、支付金額:四千」,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將之記入帳冊內。嗣乙○○持前開支票存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以票據交換提示付款之方式行使該支 票,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由票據交換而將鑫立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九九六帳號帳戶內之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轉入乙○○上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嗣為丙○○發現後,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上開款項以匯 款方式歸還。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 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再告訴人於本院指訴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 十月七日任職,公司只有被告一名會計,是銀行把五個月的總單寄給伊時才發現 被告把這張票拿去領錢,被告在支票存根上記載四千元,沒有在支票登記簿上記 載,被告只是在帳簿上記載四千元抽水費,所以伊不知道這張票有開出去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前開支票影本、支票 存根聯影本、鑫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鑫立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帳簿影本、 、匯款單影本及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其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前開支票後 ,透過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票據交換方式提示付款 以獲取票據金額,則其詐欺取財犯行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取得票據金 額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匯款歸還告訴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 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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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 號 │票載發票日│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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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鑫立公│萬通商業銀行│AI九二一一九│九十一年九│十一萬四千五百│
│ │司 │宜蘭分行 │二一 │月三十日 │五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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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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