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四號、第二八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第六七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而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 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遭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戒治完畢出監,復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經此教訓仍不思悔過斷癮,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 羅東鎮○○街七十九號之住處、宜蘭縣羅東鎮○○路朋友家中、宜蘭市○○路朋 友家中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二十號與林重慶(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為警查獲,後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五號、宜蘭縣冬山鄉○○路二 十三巷四弄五號、宜蘭縣宜蘭市○○街二十六之一號賓城大飯店三0二室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各次為警查獲 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 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六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遭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戒治完畢出監,復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 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時間 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 顯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 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物,被告指稱為同案被告林重慶所持有,均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因
本件犯罪所持有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承使用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該玻璃球被告陳稱非其所有 ,且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尚存在,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貽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安非他命 參小包
(毛重分為零點捌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捌公克)二 海洛因 壹小包
(毛重零點貳公克)
三 燈泡 貳個
四 注射針筒 壹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安非他命 壹小包
(毛重零點伍公克)
二 電子秤 壹個
三 注射針筒 貳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海洛因 壹小包
(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