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九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更名前為萊思康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萊思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黃 曉楓、黃曉鵬、黃郁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二千萬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並於原告向法 院為請求時,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萊思康公司即憑上開借款契 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向原告各借款一千萬元。嗣原告與被告簽立 「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將原連帶保證人黃曉楓、黃曉鵬、黃郁喬變更為被告甲 ○○、戊○○、乙○○,且被告甲○○、戊○○、乙○○亦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簽訂連帶保證書。惟被告萊思康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本金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則以:系爭借款係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所借,公司曾提供一千台電子書包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應先執行上開擔保品 受償,再向被告萊思康公司原負責人追討,被告無力支付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等件為證,被告萊思康公司、甲○○、戊○○對前開文書之簽名真正亦未 為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曾對被 告萊思康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 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及分配表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萊思康公司尚餘本金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九 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十年一月原告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萊思康公 司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與連帶保證人甲○○、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萊思康公司、甲 ○○、戊○○雖另辯稱:原告應先處理被告萊思康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書包擔保品 ,並向被告萊思康公司原負責人追討云云。惟查:被告萊思康公司始終為消費借 貸契約當事人,而原告與被告甲○○、戊○○、乙○○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第二條第七款亦載明:「保證人黃曉楓、黃曉鵬、黃郁喬三位,自⒉⒔及 ⒉⒕分別變更為甲○○、戊○○、乙○○三位」等語,並於該「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簽名欄載明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 戊○○、乙○○顯已承擔原告與訴外人黃曉楓、黃曉鵬、黃郁喬間之連帶保證債 務,兩造間既未約定原告行使債權之限制,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被 告萊思康公司,或連帶保證人甲○○、戊○○、乙○○為全部或一部請求,被告 所辯上情,於法尚有未合,應無可採。再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被告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乃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亦無從解免被告給付之責。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六十 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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