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蔡林金珍
訴訟代理人 蔡懷堂
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分配 期日分配表所列參與分配債權人雖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惟「台北市政 府國民住宅處」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併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 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都人字第○九三三○四七四八○○號公告附 於執行案卷可稽,並經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執行程 序,是原告於起訴後將所列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更正為「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執行債務人主張原告即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分配之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應予剔 除,並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所交付之不動產有瑕疵,請求折讓上開金額 云云,乃對參與分配債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對分配表部分債權有所爭執,應屬是否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問題,並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四七號執行事件之拍賣 標的,係原告向已併入被告單位之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承購,原告於遷入後始發 現每日返家有異味,經查知該建物之排臭系統僅達十三樓,且該處為補救該瑕疵 ,未經本人同意即任意破壞系爭建物屋頂結構,影響居住品質,為此主張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或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前開金額,並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 前開金額剔除,返還原告。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七號事件九 十三年五月五日分配期日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應予剔除。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房屋,被告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設計,並申領建照依圖
施工及領取使用執照後辦理出售,並無原告所稱之設計圖有瑕疵等問題,且依雙 方所簽訂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亦已逾工程保 固期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分期款時,原告亦未表 示系爭房屋之缺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四七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係原告依其與台北市政 府於九十一年所簽訂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向台北市政府買受 並辦理貸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受領房屋之交付。 ㈡原告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向已併入被告單位之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辦理國宅 基金貸款,前開貸款尚餘本息合計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獲原告清償。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減少價 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 ,同屬形成權,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 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八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住進系爭房屋,住進一個多月 後發現有臭味無法排除之情形,並於發現後即通知被告改善,被告有派人處理系 爭瑕疵,在建物屋頂打了一個洞,處理完後就沒有臭氣了,事情經過迄今約一年 半等語,是依原告所主張,應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即踐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通知程序。
㈡又原告對前開瑕疵之處置,依原告所陳:「我們發現後即已提出請求改善,並拒 付尾款」「(問:原告先前有沒有向被告表示折價多少?)沒有。我們就是拒絕 付款。當時我們知道其他住戶有以其他理由請求國宅處折價,但我們的理由不同 」「之前我們是單純拒繳。我們有告知被告的總工程師,後面的錢不繳了。一直 到九十二年於法院查封拍賣我們房屋時,我們決定拍賣所得不讓被告領取」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本件分配表於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前,始終未具體向被告表明減少價金、減少數額之意思,使發生買賣價金減 少之形成效果,僅消極地拒絕付款,縱依其所述,曾向被告之「總工程師」表示 「後面的錢不繳了」,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台北市(政府)」,總工程 師負責工務事項,並無代理受領買受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拒繳之表示」,充 其量僅得解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應不得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形 成權行使。
㈢綜上,依原告之主張,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即踐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通知,迄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折讓(見前開執行卷 收文章)並轉知被告,其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
再為減少價金之主張。
五、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價金為七百五十 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中土地價款為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建物 價款為二百八十四萬七百三十元,有被告所提「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 」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人中華徵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鑑定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提鑑定報告,認系爭不動 產價值為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其中土地價值為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七 百四十五元,建物價值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 年二月七日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後,拍定價格為土地四百九十六萬元,建物價格 二百八十萬元,業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鑑定報告、拍賣筆錄確認無訛,是綜酌鑑 定報告、拍定價格及拍定時屋齡已近三年等因素,系爭建物顯未因原告主張之「 瑕疵」存在而減損其價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云云,亦 無可採。
六、再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 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排臭設施之瑕疵,乃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之狀態,並非契 約成立後產生之情事劇變,依前揭說明,顯與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 稱情事變更原則有間,原告據以聲請本院減少給付,亦難認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金額後,剔除被告於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七號事件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分配期日分配表受分 配金額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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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四七號 債務人:蔡林金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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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拍定金額 │ │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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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士林區 │光華 │四 │七七三 │建│八六五二 │三十四萬分之九│肆佰玖拾陸萬│ │
│ │ │ │ │ │ │ │ │百五十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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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拍定金額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新臺幣元︶│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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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15 │臺北市士林區光│台北市士林區基│鋼筋混凝土造十│第十四樓層:82.01 │陽台8.14花│全部 │貳佰捌拾萬元│含共同使用部份42│
│ │ │華段四小段七七│河路一三O號十│六層樓房 │合 計:82.0100 │台1.83 │ │ │332建號 │
│ │ │三地號 │四樓之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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