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腦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銷貨往來之程序,係由被告將訂單傳真至原告營業所, 經原告派員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驗收人員驗收無誤後開立「商品驗 收單」予原告,經原告結算後再向被告會計部門請款,被告會計部門核對無誤後 ,甫開立支票寄給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而被告給付貨款前,依其作業程序, 均會扣留當期貨款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並製作對帳明細表附隨支票或以傳真方 式傳真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係由被告所製作,不容被告否認。經扣 除退貨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之 貨款未付。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 三元及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基於買賣關係及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商品 驗收單及對帳明細表,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曾有出貨予被告之情形,並無法證明 原告有請款之權利。至於原告提出之二紙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則不爭執,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驗收單、對帳明細及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有出貨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有退票等 事實,均不爭執。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方面又已完成給付(出貨),已如前述,除有正當之理由 外,被告亦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欲主張正當之理由以拒絕給付, 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既未 舉出任何證據說明有何拒絕給付價金之正當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 四月一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 十九元(二紙支票金額分別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 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之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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