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
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一、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 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 錄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未載明被上訴人及上訴之聲明、理由),原審又未命其 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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