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95號
SLDV,92,訴,495,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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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劉彥汶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宗憲律師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每台美金一百二十八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三百台之十二吋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四元。系爭貨物經原告出口至新加坡後,經新加坡之進 口商測試,發現有重大之瑕疵,即將系爭貨物全部退貨予原告。原告並以系爭貨 物有重大瑕疵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其他損失,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今仍拒不返 還價金,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具有瑕 疵,及瑕疵原因之認定應以「危險負擔移轉時」(通常係物之交付時)為準。而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就系爭貨物先後出具之「檢測研究 報告書」,係就系爭貨物自新加坡運回後,鑑定時之現狀,而非被告交付系爭貨 物予原告時之狀態,該研究報告之內容不足以作為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證 明。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交貨予原告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底左右出 口至新加坡,期間已足供原告就系爭貨物進行檢查,是縱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對被 告主張權利。再系爭貨物並非全部均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告亦僅能就有瑕疵之物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尚不得據此解除全部之買賣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每台美金一百二十八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 ,總價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已由原告給付予被告。 ㈡系爭貨物經原告出口至新加坡後,經新加坡之進口商測試,發現有重大之瑕疵, 即將系爭貨物全部退貨予原告。原告並以系爭貨物有重大瑕疵為由,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其他損失,被告已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存有重大瑕疵,並提出測試表影本一份、檢驗照片四張(詳 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工檢字第一○○○一號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一份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所使用之電壓與系爭貨 物正常操作所需之直電三.三V(伏特)不符,故檢測結果不可採。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再次就系 爭貨物隨機取樣三十片,依被告主張之電壓作檢測,結果發現「無論以三.三 V或五V之電壓檢測結果,均有二十二片面板出現有白螢幕、螢幕畫面有斷層 及螢幕上有異樣條紋之不正常的情形,該不正常情形占整體比率為百分之七十 三.三,且所出現之異常現象是自啟動後即持續穩定存在,縱使改變電壓亦未 對測試結果產生影響,此有該研究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工檢法字第○ 七○○一號液晶顯示器模組檢測研究報告書一份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存 有瑕疵,即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縱有瑕疵,原告亦應證明該瑕疵係於危險負擔移轉(交付 )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云云。經查,系爭貨物雖經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出口至 新加坡,再由新加坡運回國內。惟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且系爭貨物 交付予原告後,由原告或原告另行交付之第三人占有,乃屬事理之常。系爭貨 物外觀上既無明顯由外力造成損害之痕跡,如被告主張該瑕疵係由原告或第三 人造成,則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係因 原告或新加坡公司用以測試之電壓為五V,與系爭貨物應使用之三.三V不符 ,造成損害云云。惟系爭貨物經抽樣檢驗結果,發現無論以三.三V或五V之 電壓檢測結果,均有二十二片面板出現有白螢幕、螢幕畫面有斷層及螢幕上有 異樣條紋之不正常的情形,已如前述。且「在學理上來說,三.三V與五V的 時,原則上應使用相應的三.三V規格的電源供應器;當規格調整五V時,則 應使用相應的五V規格的電源供應器。而當使用電源供應器之規格與設定之規 格不為相同時,如果使用規格高於設定規格(即設定三.三V但卻連接五V 之電源供應器),則在電壓過高的情況下,最嚴重的狀況為電源供應器因短路 而燒毀。如果使用規格低於設定規格(即設定五V但卻連接三.三V之電源 供應器),則在電壓不足的情況下,最嚴重的情況則為由於電壓不足而產生電 腦於使用中突然關閉之情況。然而不論所發生的情況為何者,基本上問題之發 生均僅存在於電源供應器與規格設定的機板之間,而不會有擴及至其他週邊設



備之可能。」亦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工業檢測研 究報告書可憑(詳該報告書第十四頁)。是縱原告或新加坡公司測試時使用之 電壓為五V而非三.三V,亦不致造成系爭貨物瑕疵之結果。茲被告既未能另 外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係由原告或第三人造成,其所辯即無足取。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即時檢查系爭貨物,而主張免除瑕疵擔保之責?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十一 月底出口至新加坡,原告有足夠之時間檢查系爭貨物,惟竟未檢查並通知被告 ,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原告則主張該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發現有瑕疵後,隨即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並未怠於通知等語。經查,系爭貨物為 液晶顯示器,且需接上電腦主機板及電源後始能發現該顯示器是否有瑕疵,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係為了出口至新加坡使用,且 交貨時被告已將該貨物包裝妥當,原告自外觀上無法得知系爭貨物有前述之瑕 疵,故該瑕疵應屬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而 原告於接獲新加坡進口商通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後,隨即通知被告,並於系爭貨 物遭退貨後,由被告派遣員工甲○○(對外以李鎮義自稱)前往原告公司檢驗 系爭貨物,此有原告所提退貨明細影本一份可憑(詳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 經證人甲○○到場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一○○至一○三頁)。足證原告通知 被告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時間並無延誤,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系爭貨物,其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㈢系爭貨物部分有瑕疵,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 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係為出口至新加坡,惟系爭貨物因瑕疵率太高 ,遭與原告交易之新加坡公司退貨,已如前述。而「當初本來是要買賣八百片 ,但因為前面有問題,後面才沒有再交貨。」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第一○二頁)。再系爭貨物經鑑定後發現瑕疵率達百分之七十三. 三,亦如前述。故系爭貨物中雖尚有百分之二十六.七之產品無瑕疵,惟該無 瑕疵之物縱使由原告受領,亦因數量不足,無法完成與新加坡公司買賣之交貨 義務,揆諸前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 契約,即非無據。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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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