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隆,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加倍計付。上訴人乙○○於期限屆滿後,原 請求展期,嗣因故未辦理完成,其後由上訴人丙○○以取款條方式,先後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代償本金及利息(計算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共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而尚餘本金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起算之利息暨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上訴人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 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原告所提 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約定書,係伊向被上訴人辦理三百五十萬元房屋抵押貸款 時所簽署,本件一百萬元之借據,印文雖為留存於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之印鑑印文
,但非伊本人簽署蓋章,伊亦不認識保證人;伊因八十八年間受雇於冒稱為三陽 集團董事長女兒(即三陽黃董)之張儷瓊擔任司機,張女以假借幫伊理財之名, 而騙取伊至被上訴人天母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以便於理財之由,將伊開立 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予張女,但伊並未授權張女辦理信用貸款,本件一百萬元 借款係遭張女冒貸,其後伊收到被上訴人催繳通知時才知悉,被上訴人與冒稱三 陽黃董之張女間,有多年銀行業務往來,諸多類似之房貸申辦,均由張女操作, 而多筆信用貸款亦為張女私自以交叉互保等方式違法辦理,被上訴人未審慎向伊 查證,輕易核准,顯有業務疏失,不應由伊負責;至於伊事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 所簽立之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天母分行襄理主動提議同意讓伊私下辦理房地過戶 ,以避免遭拍賣,伊表示僅承認房貸三百五十萬元,不承認本件冒貸之一百萬元 ,而因被上訴人人員施以威嚇、脅迫及誘惑等方法,伊迫於壓力不得已乃簽署, 事後伊覺不妥,即未辦理過戶,該申請書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丙○○、甲○○均抗辯: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並非伊本人簽名,係自稱 為三陽工業董事長之張儷瓊所詐騙,約定書是辦理房貸時所簽,將印章、存摺交 付張女理財,只是房貸部份,未授權其辦理信用貸款等語。上訴人丙○○另以: 當初因伊學生家長即張女,邀伊投資越南新廠之計畫,伊乃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 房屋貸款,另投資二千萬元,並於被上訴人銀行另開立帳戶進出投資相關款項, 存摺、印章均由張女持有,房貸利息原亦由張女支付,故伊不知另有信用貸款, 嗣因被上訴人催繳時,伊才知悉,經查證係張女所辦理,當時張女要伊先簽展期 約定書,表示其會負責,故伊未看約定書內容,本件之展期約定書與伊自己之展 期約定書簽署時間相近,約九十年間所簽,伊原不認識乙○○,伊已與被上訴人 和解,解決所有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 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欠款利息本金之明細計算式、 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收回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 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約定書為渠等本人所簽署,及上開借 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以及本件借款尚餘本金 四十八萬五千元暨上開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上訴人丙○○亦不爭執借款展 期約定書為其本人簽署之情,惟分別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則另主張:本件一百 萬元借款確係存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其並曾申辦親領金融卡使用,自撥款後 一年期間,多次使用金融卡提領高達五十餘萬元之金額,足見其就本件借款確屬 知情,非遭冒貸;至於上訴人將印章、存摺交由他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 ,依約定書第二條及上訴人留存印鑑卡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 給付之責,上訴人既將印章、存摺交予張儷瓊,應已授權張女,否則亦構成表現 代理;且上訴人乙○○並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要求就房貸及本件信用貸款 以協議和解方式解決,另上訴人丙○○本人並再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可見其二 人亦承認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又被上訴人與丙○○間,並未就本件借款其
保證債務部份成立和解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要點,乃在於:(一)本件 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是否上訴人本人所為?(二)本件借款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三)上訴人丙○○之保證債務是否已 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是否上訴人本人所為之問題: 1、本件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乙○ ○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甲○○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各自簽署之約定書上之簽名字跡,明顯可辨認均非出於同一人 所為,而上訴人均自承上開約定書為其本人親自簽署,上訴人乙○○、丙○○ 約定書之簽章,並由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之人員曹賢慶對保確認之情,亦經證人 曹賢慶證述在卷,可見本件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本 人簽署無訛。
2、而關於本件借款之申辦審核情形,證人曹賢慶並證稱:「原本就是有拿資料表 過來,說他們要辦理一百萬元的貸款,是在房貸之後的事,誰拿資料表的我已 經不記得了,一百萬元部份我是負責徵信的部份,但是撥款及實際上接洽的人 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確定說當時一百萬聲請的資料不是上訴人唐先生本人拿 來的,資料是客戶或是銀行的人拿給我的已經不記得了,我根據金融聯合資訊 中心的資料去查信用狀況,再來因為唐先生及保證人之前有辦理過房屋貸款, 所以我們清楚他們的信用狀況及職業等資料,所以我就沒有再問他們了,因此 我這邊的徵信資料完,主管看過之後就直接交給放款的人去辦理撥款作業。借 據的印章主要是撥款的單位及放款的聲請在核對的::」、「(信用貸款)一 般來說沒有往來的客戶就會在簽訂約定書及印鑑卡的時候就一起辦理,如果是 已經有往來過的客戶就是直接根據核章,就不會去管是否為本人所拿來。本件 借款人及證人的印章都相符。」等情在卷,可見本件借款之申辦,並非上訴人 乙○○本人所為甚明。參以互核上訴人分別所述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三人間原 非熟識,係因個別與張儷瓊之關係,應張儷瓊之邀,而分別辦理房屋抵押貸款 ,併同印鑑章、存摺交予張儷瓊代為理財,乃進而成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衡情,上訴人彼此間既非熟識,個別之間又無何關連性,實無由上 訴人丙○○、甲○○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上訴 人辯稱未授權張麗瓊申辦本件借款乙節,自堪採信。準此,本件一百萬元貸款 之借據,應係張麗瓊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而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即堪認定。(二)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問題: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 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在無代理權人 或代理人逾越代理權範圍,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若本人之行為有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現事實者,本人即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 履行責任,而經本人承認者,亦對本人發生效力。 2、本件一百萬元貸款之借據,雖非上訴人本人分別親自簽署,係逾越授權範圍之
第三人所為,惟本件借據之印文真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辦理房屋貸款後 ,分別將渠等在被上訴人天母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張儷瓊代為 理財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諸上訴人分別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上 ,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 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 即生效力。」之內容,另上訴人分別簽署之約定書,其中第二條並約明:「立 約人因名稱、組織、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應即以書面將 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 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之 旨,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及上開約定書影本存在足憑,按諸通常交易 習慣,上訴人當應知悉其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與銀行為交易行為時,具有特定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自不應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致生交易風險。然而, 上訴人分別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張麗瓊代為理財,上訴人乙○○另申請金融卡 交付張儷瓊使用,並為其所不爭執,期間該帳戶並有頻繁進出之交易記錄,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存卷足參,凡此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信 賴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持有其印鑑章及存摺、金融卡之第三人,是以上訴人 就本件越權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3、至於上訴人辯稱約定書是辦理房貸時所簽乙節,經查,該約定書第一條即明確 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含 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內容,第十五條亦載明:「 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等文,可見該約定書係 屬概括適用於各筆債權債務關係之共同條款,自非僅侷限於適用同時辦理之房 屋貸款關係,被上訴人此部份辯解,尚不足取。又上訴人乙○○復辯稱:被上 訴人未審慎向伊查證,輕易核准,顯有疏失,不應由伊負責部份,經核,本件 借款、連帶保證契約並無必須本人親自簽名之特約,且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上 有上開內容之約定,已如前述,並審酌前揭證人曹賢慶所述審核情形,及被上 訴人授信經辦人員柯淑麗證述:「借據部份我是授信經辦,我是負責核對約定 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資料有可能是從徵信部份轉過來,我負責的是 授信的聲請,提供的文件核對是否為本人印章,並檢查所借的款項有無超過本 人的額度。我們的部份是不用和當事人接觸的。::我核的資料沒有錯誤之後 就轉給主管,由我的主管來審核是否可以貸款。::」之情,亦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確有何疏失,上訴人乙○○此部份抗辯,亦難憑採。 4、再者,本件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並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簽立「申請書」,載明:「本人乙○○::於貴行現有房屋擔保 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正,及信用借款四十八萬五仟元正,本人同意以協議和解方 式解決::」之旨,其中所述信用借款四十八萬五千元亦即本件借款之本金餘 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乙○○亦不爭執申請書為 其本人所親簽;而上訴人丙○○則於本件借款原欲申辦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 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署,亦為其所自承。上訴人乙○○雖另抗辯伊表示
不承認本件冒貸之一百萬元,因被上訴人人員施以威嚇、脅迫及誘惑等方法, 伊迫於壓力乃簽署上開申請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關於簽署上開申 請書之情形,被上訴人天母分行放款人員李美娟到庭證稱:「這個申請書是我 在銀行繕打的,那天是我去加班,我記得是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是代書、我們 主管賴襄理、唐先生(即上訴人乙○○)、曹先生他們都在,之前唐先生有說 他姐姐要買房子,所以才約代書過來,文字的內容是照唐先生的意思打的,有 給上訴人過目,並經過他的同意才簽名的。」、「他跟我們主管談的怎麼樣我 不清楚,但是當天的結論就是這樣子。::」等語,而上訴人乙○○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有遭受脅迫、詐欺之事實,其此部份抗辯自無足取。則由上訴人乙 ○○、丙○○分別簽署上開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之行為以觀,業已足認渠 二人事後亦已分別承認本件越權借款之法律行為。 5、綜上以解,上訴人就本件逾越授權範圍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均應對 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該等法律行為並經上訴人乙○○、丙○○分別承 認之,是以,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三)上訴人丙○○之保證債務是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消滅之問題: 上訴人丙○○雖另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債務關係,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並同意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保證債務已消滅云云,並提出消費金融授 信業務申請書、申請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 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已就本件保證債務成立和解,並主張:上訴人丙 ○○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申請書,係針對以其本人為借款人之債務提出 和解之申請等語。經核,依上訴人丙○○所提出申請書之內容所示,係就其本 人名義為借款人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二筆爭議債務提出申請,並未提及 本件保證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丙○○出具之另份和解申請書之內 容,亦係就其本人名義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以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貸款三筆債務,提出和解條件申請和解,亦未述及本件保證債務,據此,自 不足認定本件保證債務確屬雙方和解之範圍,而上訴人丙○○就其此部份抗辯 ,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憑採,準此,自難認 定上訴人丙○○本件保證債務已因和解而消滅。(四)綜上所述,本件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丙 ○○之保證債務,亦未消滅,是以,上訴人就前述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及利息 、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償之本 金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 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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