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632號
SLDV,92,婚,632,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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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余惠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離婚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 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 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 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 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嗣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補充理由狀內追加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追加二百 萬元,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追加一百萬元,惟其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  「民事補充理由狀」內所追加請求「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之財產,夫妻對半平分  」部分,因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請求明細,並依其金額補繳裁判 費,原告逾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未補正聲明並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當庭裁定駁回),上述追加之請求屬於由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 害之請求,核與前述人事訴訟程序放寬變更、追加規定,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 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即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民事答辯狀(實為反訴答辯狀)中另聲明 「被告(按即反訴原告)不實指控須書面道歉、請准予原告(按即反訴被告)於 保護令期滿之時將公司財產收回」,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反訴答辯狀聲明「 公司經營權歸還反訴被告」,未於本訴併予主張或以提起反訴方式請求,僅於答 辯狀內作聲明,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決,併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 求離婚,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予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結婚三十餘年,育有一男二女(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尚稱良好,惟雙方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再度 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事後均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卻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 日將原告趕出家門,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接連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 十一年三次聲請保護令,九十一年之聲請更聲請原告遠離工作地點之台北市士 林區○○○路○段一四一巷二號一樓及同巷四號地下室,企圖致原告無法謀生 ,則被告所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既將原告趕出家門,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兩造曾二度簽立離婚 協議書,被告復三次聲請保護令,企圖斷絕原告謀生養家活口之生機,顯見被 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兩造原住居在台北市○○○路○段五三○號,但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至 律師處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原告仍無法捨棄這個婚姻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但被告卻因此不讓原告繼續住在該處,後來原告只好搬到台北市○○ ○路○段四號地下室居住,嗣後於八十七年間兩造及家人均搬至台北市○○路 ○段四八號居住,但被告不讓原告與其同房,更在八十八年三月間,無故命林 楹盛、林明德二名員工將原告在台北市○○路○段四八號二樓房間內之衣櫥衣 櫃搬到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十七號一樓新租的第二倉庫存放,並囑咐 轉告原告今後要住在天母倉庫,不要再回忠誠路睡覺,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以公司營運不佳收入減少為由,不但不再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更聲明不再 繳付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十七號一樓倉庫之租金,原告不得已暫時遷 往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樓上破舊老房子,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 ㈢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所簽訂之「從此以後,互不干涉對方之性生活」,   乃被告親筆書寫後要求原告簽名,起因於同年九月廿一日兩造曾至鈞院對面之  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但因原告緬懷過往兩造情深往事,難以割捨致不 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因此讓被告大發雷霆,才寫了上述協議書,原告當 時認為只要能挽回婚姻其他的事都好商量,才毫不猶豫地簽署,自簽署協議書 後,被告舉止變得更囂張、放縱,時常玩到凌晨三、四點才回來,原告也只好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在外放蕩不羈的行為染得性病,竟忝不知恥推到原告 身上,幸好原告乃花天酒地、吃喝嫖賭的絕緣體,一向愛惜羽毛,玉潔冰清, 一輩子最怕沾惹色情場所,況自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兩造簽訂第一張離婚協議 書後,反訴被告即被迫分房,獨自一人睡到樓上不到一坪半的小吊車間,至兩 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簽訂第二張正式離婚協議書為止,近二年多的時間兩 造未曾同房,至前述簽立「從此以後,互不干涉對方之性生活」字條後,曾有 一段時間原告被趕至天母倉庫地下室去睡,白天才回中山北路五段五四五號上 班,被告自暴被傳染性病,可是被告紅杏出牆的鐵證,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當庭接獲對造書狀後,翌日即前往醫學中心做性病及血液檢驗,結果證 明原告玉潔冰清,被告所為顯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



告得據以請求離婚。
㈣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部分,理由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部分:未辦移交之前,原告固定支給被告純零用錢每  週一萬元,以此為基準,作為原告每週應得之生活費,本於男女平等之原則 ,而且原告的公司及錢現在都是被告在掌管,因此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被告開 始拒付起算到九十二年十二月為止,共三年一個月,被告總共應付原告金額 合計為一百六十萬七千元。
②原告墊付中山北路七段一四○巷十七號樓下及地下室房屋房租或公共設施費  用部分: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室係原告出面承租 ,但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被告開始拒付房租起算至九十年五月遷清為止,共積 欠六個月房租,以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核算,共計廿五二千元;另每月水、 電、瓦斯、電話及第四台等公共設置費用共約二千元,六個月合計一萬二千 元,總計為廿六萬四千元,均由原告代墊,因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應給 付予原告。
③被告應償還本屬原告私有之較值錢卻遭被告沒收之物品部分:因被告預謀取 得保護令,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後,原告數度因生活陷入困境曾再三懇求被 告讓原告回去半個小時,拿取這些值錢的物品,但均遭強硬拒絕,其中原告 五十歲生日獲贈之一克拉男姓鑽戒一只、五十歲前後生日獲贈金飾計有金龍 一只、錶鍊一條、項鍊一條、壽金牌一面、福金牌一面、祿金牌一面、大型 印章戒指一枚;原告之妹賴雅惠所送項鍊一條、錶鍊一條;原告自買之項鍊 一條、小戒指五枚、佛經金牌一枚;原告母親遺物計有繩狀手鐲一對、精工 型手鐲一對、腳環一只、腳鍊一只、金印章戒指一枚、其他戒指數枚;原告 父親遺物計有超大型印章戒指、男項鍊一條、金牌二枚、錶鍊一條、金魚一 條、普通戒指三枚,上述物品均落於被告手中,保守估計約為二十八萬元, 被告不讓原告返家拿取這些物品,反將其據為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這些物品的價值。
④償還代墊郭世華承作工程款部分: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原告墊付郭世華承 包士林區○○路○段一九七號一、二樓電力申請及施工(動力用電配備,將 來可改為工廠用電,免再施工)工程款共十五萬元,這個房子做好後,被告 把它租給別人,所以被告應償還予原告。
⑤償還有關久和鋼鋁工程行工程款部分: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承作至善路三段一 九七號二樓屋頂溜冰場上方加蓋圓形鐵厝工程款九萬七千元;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承包中山北路七段一四一巷四號地下室出入口車道上方加蓋不銹鋼採 光罩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中山北路七段一四○巷十七號一樓後院加蓋鐵 厝,連工帶料,只收材料費整數為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重作中山北路 七段一四○巷四號地下室車道上方之採光罩,四萬元;九十年一月廿四日至 善路三段一七九號屋頂漏水實在太嚴重,帆布、浪板無法完全阻止滲漏,商 請久和張老板先將鐵厝加蓋後,工程款再分期給付,經其允許將原存在中山 北路七段一四0巷十七號一樓未使用之材料搭配使用,無形中省掉二萬五千 七百九十六元之材料費,此部分款項為六萬元,合計為廿九萬七千元。



⑥信泰建築材料行材料款部分:八十九年間曾向信泰郭先生叫貨(因與該行往  來數年,按習慣均係本月叫貨,次月收錢),遽料被告獲悉該月份都是原告 叫的貨,竟拒絕給付這筆款項約二萬七千元,至今仍未支付給信泰建築材料 行,因為該材料行老闆說等原告跟公司拿了錢之後,再付給他。 ⑦償還房屋租金支票款部分: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二號一樓最後一次 出租給何明文先生開設普卡諾服飾公司,他自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租,至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退租為止,共承租七年又三個月,付款方式係以每三個月預 付一次,將二年份租金分為八張期票預付,再按到期日取出存入銀行,八十 四年間,被告曾將其中一張剛到期的四十八萬元支票,偷拿去給被告的周姓 理時才坦承拿給周先生週轉,並稱周先生會照付利息,但至今仍是石沈大海 一般,音訊全無,不但沒拿到利息,連本金也不知去向,此部被告應給付原 告四十八萬元。
   ⑧原告父母墳墓管理費:原告父母之墳墓,因面積很大,一向都託人照顧,其    管理費一年兩座共八千元,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拒付一切費用以來,已    積欠三年未付,共計二萬四千元。
⑨精神補償部分:被告覬覦奪取原告所有財產之野心,由來已久,不惜用盡一  切卑劣手段(如聲請保護令)先將原告驅出家門,再逐步達成她的第二目標 ,如將原告工作近二十年之天母中山北路七段一四一巷二號一樓及四號地下 室,將原告逐出賴以生存的工作場所,並拒付第二倉庫房租、原告生活費, 及由原告出面接洽之各個工程之工程費、材料費,將原告吸乾後拋棄於內雙 溪之荒郊破屋中,自生自滅無人聞問,為了生存,原告還是每天背著笨重之 工具袋出外謀生,原告不甘心這輩子做生做馬掙來之產業全數葬送在一個女 人手上,更不願平白讓一個毫不相干的男人取而代之坐享其成,原告多年來 所忍受之委曲和虐待,實非金錢可以彌補,念在過去也曾有過一段恩愛時光 ,僅要求象徵生之補償費三十萬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已超過三百萬元甚多,惟原告仍僅請求判決應給 付原告三百萬元。
㈤又原告自認一生煙酒不沾,一輩子未涉足酒家、舞廳、夜總會、茶室、酒廊, 結婚後也與理髮廳斷絕往來,從未享到一般男人應得之待遇,還被自己鍾愛之 太太奚落為只顧賺錢,不懂情趣的男人,而移情別戀,並受盡其冷嘲熱諷,百 般虐待,卻仍專情如一,忠貞不二,一輩子辛苦維護之清譽,被隨意玷污,一 生為光宗耀祖而勤奮賣命,卻換來嬌妻「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等惡毒詆譭, 流血流汗拼生命掙來的產業,被曾是最親密的愛人掠奪,今名譽損失請求被告 賠償二百萬元。
㈥又原告自七十六年間承接台中航發中心經國號飛機自製案簽約提供美國通用動 力公司外籍顧問眷屬之傢俱及電器使用,簽約後即日夜趕工,費時半年終能如 期完作使命,總共淨賺二千多萬元,,但也付出了沈重的身體健康代價,在某 一趟清晨三點多,二部超大型大卡車抵達台中西屯路三段宏台別墅社區時,因 遇大雨,但為了履約不顧一切卸貨,當原告在上面拆解帆布之時,精神一陣恍 惚(想必是連日來睡眠嚴重不足之故),更遇風雨交加之際,溼滑難以立足,



腳一踏空旋即自高處滾落下來,霎時一陣劇痛跌壞了坐骨神經,嗣後很長的時 間均須仰賴拐杖行走,也看過很多醫生均無效果,後經引薦學習達摩氣功輔以 醫術,終可摒棄拐杖行走自如,並恢復力氣搬運冰箱、冷氣。直到九十年初, 要搬傢俱至台北市○○○路○段二三二巷客戶家中,因該房屋須爬七十三個階 梯才能抵達,加上本身係三層樓建築,許多傢俱由原告與另二名工人從早開始 搬,除吃午餐時稍作休息外,一點都不敢怠慢,原告年紀雖較工人大,也絕不 肯認輸,但究竟歲月不饒人,到工作接近尾聲時卻摔筋斗,疼痛難當,造成舊 傷口即腰椎第四、五節脫開,看醫生、吃藥、打針、針灸始稍見改善,但也花 了不少錢,但填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竟然拒絕支付費用,原告是為了這 個家才受傷,目前家庭財產都掌握在被告手上,自應由被告負責這些費用,則 自原告在台中從卡車上摔下來到現場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將來的醫療費手 ,雖沒有確切的數目,但以大概核算,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百萬元 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於公司遷移至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二樓後,即因嫌房間不夠 舒適,且時常三更半夜才回家,當時之住處於夜間十二點之後管理員均會將大 門鐵門拉下,原告感到不便,遂與被告分居,自行至台北市○○○路○段一四 Ο巷十七號一樓居住,惟仍要求被告支付每三個月十餘萬元之房租,被告對於 原告自行離家之事不但不與計較,反而屢屢替其支付房租致其養成茶來伸手、 飯來張口之習性,始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之貽笑大方行徑,故原告自行 離家不歸,棄家人於不顧,竟反而起訴表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遭被告 惡意遺棄云云,顯然顛倒是非,其訴自無理由。又原告復於書狀表示「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我們才搬家」,既被趕出家門-,為何有一同搬家之舉動?顯見 原告敘述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而被告係因原告不回忠誠路的家,遂好心 要求工人將原告之衣物運至中山北路之房地,並表示原告已住在哪裡等語,兩 名工人雖有搬運衣物之舉,卻並不了解事實之真相,益見本件係原告自行離家 不歸,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顯無理由。又原告一直坐享其成,對家務毫無貢 獻,對於公司業務之營運又不幫忙,復加以其名下並非毫無財產可供生活,故 原告向被告伸手要錢,被告當然予以拒絕。迺原告竟因要錢不成對被告暴力相 向,於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後,至今仍不思檢討改進,反而以此為請求離婚之 依據,顯然是非不分,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兩造婚後前幾年,原告尚還能與被告一同為不佳之家庭經濟奮鬥,惟不到幾年 即開始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往往於大白天即到游泳池游泳、一次非消耗半天 之時間不可;惟被告僅記得曾經於工作很忙時請原告幫忙一下,並未有原告所 云之禁止游泳、否則強逼離婚乙事,原告所言實有悖常情。而原告後來又沉迷 於卡拉OK、被告亦曾為了與丈夫培養共同嗜好而有幾次陪原告一同至卡拉O K唱歌,惟因卡拉OK之場所不甚乾淨且被告白天尚需顧家、做生意,實在沒 興趣再至卡拉OK唱歌,但絕無原告所言禁止其唱卡拉OK,否則只有「離婚 」一途乙事,至於原告主張其「拗不過被告之堅持,就跟她一起到士林地方法



院對面的律師事務所簽了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那紙離婚協議書」云云, 並非事實,且觀諸前開八十五年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除將台北市○○○ 路○段一四一巷二樓之地上建物及土地歸被告所有外,被告需獨立負擔上開土 地、建物之共同擔保借貸共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且若該筆房地遭法院強制拍 賣,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於被告名下所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之不動產均需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均屬對於被告極為不利之條件,若果 如原告所言:其係在被告之逼迫下始簽署該離婚協議書,該條款怎會幾乎將被 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本件確實係原告逼迫被告簽署該紙 離婚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之簽署亦根本與原告所謂之卡拉OK唱歌乙事完全無 關,本件原告確實謊話連篇。兩造兩度簽署離婚協議書,均係被告在原告之逼 迫之下所簽署,如今原告竟以離婚協議書作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離婚藉口, 豈係事理之平?
㈢原告於其狀紙之中一再陳述其工作之勤勞、努力,並表示其作牛作馬將財產之 一半分與被告、以及存錢購買中山北路七段一四一巷二號一樓店面及四號地下 室房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與事實恰恰相反,事實上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好 逸惡勞、家中生計均由被告一手張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前更將工作所得 全數交予原告管理,故原告自始至終均處於坐享其成之地位,今竟具狀陳述其 工作如何辛勞云云,均係顛倒黑白之主張,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表示 「菸酒不沾,從未上過酒家、酒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原告幾乎夜夜笙 歌,不到半夜不會回家,且兩造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二樓時,原 告即因時常三更半夜才回家,而夜間十二點之後管理員均會將大門鐵門拉下, 感到不便而自行至台北市○○○路○段一四Ο巷十七號一樓居住。原告一再稱 被告有「周姓男友」云云,純屬污衊,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一方面要 兼顧公司營運賺錢養家,一方面幾乎要寸步不離地照顧肌肉日益萎縮、無法動 彈之長子賴科行,怎有精神餘力再往外發展?原告對於被告之辛勞不但未曾感 激,反而一再詆毀被告之名譽,實令被告心寒。又關於附件三被告之手稿,其 背景事實係:被告曾經被原告傳染性病,故拒絕再與其行房,原告遂要求被告 寫下附件三之手稿,並聲明「從此以後,互不干涉對方的性生活」等語,以作 為其在外風流之藉口,怎知原告竟以此作為詆毀被告名譽之證據,關於附件二 之背景事實,係因當時被告欲帶患有肌肉萎縮症之長子賴科行作復健,往返搭 計程車一趟約需花費五百元,且一個禮拜約需花費七千元,故被告一次拿走一 萬元整,豈料原告知情後,非但不體諒被告照顧兒子之辛勞,反而一再無理取 鬧藉故與被告爭吵,被告復想起公司皆係由自己營運,將辛苦賺來的錢交予原 告保管,竟還遭其不明就理之指責,始憤而寫下附件二之手稿。兩造原居住於 中山北路五段五四五號之房地,並以其兼作住宅與辦公室,惟八十七年六月, 竟遭出租人以未繳房租為由欲收回該屋,被告始發現由原告所保管之公司存摺 僅餘零星之數萬元,其餘皆遭原告花費殆盡,並且尚積欠五十萬元之租金未付 ,不得不另覓新居所。故原告表示前開房地係因老房東要蓋新大樓,始迫不得 已搬遷云云,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又當時尋找新居所以及搬家等事宜,均係由 被告及女兒賴名娟一手包辦,原告仍然過著夜夜笙歌、遊山玩水之生活,迺竟



具狀表示其安置新家、幫忙清潔工作如何辛勞云云,滿紙虛偽陳述。又原告復 表示其係因重然諾,為不失信於鍾淑美女士,向被告妥協,始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將公司財務、印信交予被告云云,均屬虛構。查原告將公司存摺交還予被 告之背景係八十七年六月,原告積欠五十萬元之房屋租金未付及債務三十八萬 元,被告要求原告一同解決公司困境,卻遭原告拒絕;被告只有含淚獨自尋覓 公司及住家新址,終在同年七月底於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二樓找到一處 落腳處作為住家及辦公室,原告則因無法解決債務問題,遂將公司之銀行存摺 丟還予被告處理,並非如原告所云係為不失信於鍾女所做之妥協。又原告於未 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答應將內雙溪至善路三段一九七號二樓以上部分 整修並租予鍾淑美做生意,並在被告已背負房貸一千四百萬元之情形下,無理 的要求在八百萬元之銀行貸款書上簽名,姑不論原告與鍾淑美女士之關係如何 (竟願意借錢替其裝潢並出租新屋予其做生意),原告之做法亦有悖於常情, 且其迄今仍認為應歸責於被告,故兩造之婚姻若有嫌隙,亦係因原告此等悖於 事理之行徑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主張被告「愛說謊、語帶奚辱」云云 完全不知所云,且其所提之證物, 亦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忤逆原告父親之行為。原告污衊其父親被被告氣死云云 ,更屬虛言,事實上,於公公中風後期、連看護工都離職不做時,均是被告及 兩造子女共同照料公公,故原告一再於狀紙上任意指摘被告不孝云云,既非事 實、更遑論可歸責於被告之離婚事由。此外,原告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逕自跑到被告娘家編造種種不實言論、且哭訴被告有男友之謊言,在被告娘家 眾人面前、完全未顧及被告顏面大聲說要「休妻」等語,當時被告因不堪原告 一再不顧顏面、無理取鬧,只好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當時娘家之人,對於被 告之尷尬處境均甚為同情,焉有可能再如原告所云「與原告共商對策、同聲譴 責被告」云云,且娘家人且有胳臂往外彎之理?故原告所言不僅虛構,且更悖 於常理,完全不足以採信。原告復表示有一年除夕,其因介紹一外國人看房子 致遭受被告棍棒齊飛、並因此被被告反鎖於門外云云,根本子虛烏有,且原告 所稱「兼做外僑房屋仲介」,主要乃其婚前之工作,至於兩造婚後,原告雖曾 認真工作一陣子,惟不到幾年即開始遊手好閒、鎮日不見人影,此亦為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之一,故被告焉有可能因原告工作過於勤奮而與其發生 爭執,故原告之主張非但毫無證據亦顯然違背常情。 ㈤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僅有婚後幾年之日子的確與被告共同打拼為家庭 付出,其餘之時間原告均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創立家具租賃公司之初雖係以 原告為名義對外簽約,然其係因以前之社會中,女人出外接洽公事較不被接受 ,故有些公司之文件即在契約談成後要求原告出面簽約,然實際之公司經營者 ,的確一直是被告,此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 附件八傳真紙上方被告手寫要求工人進貨之訂貨單可證。八十七年中,原告甚 至將所剩無多之公司存摺丟回被告,讓被告獨自收拾爛攤子,原告對於此事亦 從未否認,僅自圓其說是「被迫」將公司財務交予被告掌管,惟若原告果如其 於狀紙中吹噓之如此有才幹、會賺錢、有能力,怎會「被迫」將公司財務交給 被告掌管?怎會反而向被告要求生活費?應該是被告請求原告善盡扶持家庭之



義務才是,原告前後說辭矛盾。被告這數十年來,不僅公司事務繁忙、尚需兼 顧家務,至大兒子賴科行身體不好時更需帶著兒子四處求醫及照料兒子生活。 反觀原告,一直無所事事,就連拜託原告去幫公司收款,一個月下來竟收不到 幾家、更遑論將收到的錢花光殆盡;其對於家人既未照顧、亦未幫忙賺錢養家 ,且四肢健全、有跑車可開、亦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數筆,反而起訴要求被告 給付生活費,豈為事理之平?又查,原告先自行搬至中山北路七段一四Ο巷十 七號居住,復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租金及公共設置費,實無理至極。且至善路 三段一七九號之房地,該屋之狀況一直不錯,只因久無人居住而需要整理,原 告既係因對於被告及家人施以暴力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判令被告遷出原告之 己之事由,一再抱怨現在居住環境不佳、要求被告提供更舒適之居住環境供其 此等荒謬至極之主張不僅無理由,亦在在顯示兩造婚姻確係因原告種種無理之 行徑而致。且中山北路七段一四Ο巷十七號一樓地下室之承租與否,係關於公 司是否繼續承租該址作為倉庫之問題,根本與本件離婚訴訟毫無關係;至於其 上一樓,原告若欲作為其住址,亦應由其自己付錢承租,豈有在被告現已負債 累累之狀況下要求被告為其給付高額房租之理?又原告表示之私人物品據被告 印象所及大部分均應置放於原告自己之金庫內,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誣賴係被告 拿走,且其所稱之「一克拉男性鑽戒」,更係被告之姊姊送的禮物,不知原告 何以稱為其私人物品。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郭世華承包之士林區○○路○ 段一九七號一、二樓電力申請及施工部份:被告已付清該屋電表材料之款項, 並有收據為憑,不容原告空口要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代墊款項收據係其在被 告反對之下仍強行欲搭蓋違建之材料費,豈有要求被告付錢之理?查原告不知 為何,喜歡四處搭蓋違建,甚至曾連續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並因此而經鈞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五十九日,但得易科罰金之刑責。故當原告故 態復萌又向建材行叫貨欲加蓋違建時,被告豈有付錢之理,迺原告竟起訴請求 給付前開材料費,實不可理諭至極。原告表示被告拿走四十八萬元支票並會照 付利息乙事,根本係憑空杜撰,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名下既有多筆資金, 為何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墳墓之管理費,其主張顯無理由。查當日係因原告將 傳真機移至其居所,致公司之工人無法收到工作單,被告情急之下始傳真附件 八之內容與原告,請其儘速回電。關於原告父母墳墓之管理費竟亦要求被告負 擔,其主張顯無理由。另關於三十萬元之補償費不知欲補償原告何種損失?原 告既係家庭暴力之加害人,復對家庭生活之費用並無貢獻,如今起訴要求補償 ,著實令人費解。本件兩造婚姻所致生不可彌補之破綻全係由原告一手造成已 如前述,故原告起訴請求所謂之補償費,即無任何依據,請求一併駁回原告此 項聲明。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不但未曾與被告共同分擔家務,反而不時伸手要 錢、並對妻兒暴力相向,如今更惡人先告狀,起訴請求離婚並要求給付生活費 及補償費,無理至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三十幾年前結婚,並育有一男一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 其提出




其趕出家門,又多次聲請保護令使其不得返家及公司,有惡意遺棄原告、通姦 及無維持婚姻之意,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故意命公司員工林楹盛、林明德將其放置所 四○巷十七號一樓倉庫內,要求原告從此要住在倉庫內,並提出證人林楹盛、 林明德所書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明德於本院作 證時,對於受僱於兩造之起、迄時間,初始手持該紙證明書時均能應答,經本 院將其所持證明書收起後,竟無法答出其受僱之起、迄時間,且質問後始供認 :「我寫證明書,是因我離職太久,所以寫下這些,供當庭之用,我寫這張時 ,我有打電話問原告,老闆告訴我大約是什麼時候。」(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述證明書實係應原告要求依其意思所作成,已 難遽予採信,且對於究竟當時如何搬移原告衣物,證人林明德、林楹盛於本院 分別供證:「當時老闆叫我們將搬東西從忠誠路搬到中山北路七段壹個公司的 倉庫,是老闆娘叫我們二名證人去搬的,當時我們在搬的時候,原告也有在場 ,沒有對我們說什麼,但是臉臭臭的。(問:被告叫你去搬東西,有無告訴你 為什麼要搬?)我們兩名證人去搬的時候,我們只有問被告要搬去哪裡,但沒 有問為什麼,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們。(問:知道為什麼要搬去?)因原來那個 地方要放電器產品,已經放不下,原來地方要放電視之類的東西,不過這是我   自己猜的。」、「忠誠路那裡是公司也是住家,中山北路是倉庫,也是整理家   具及放家具的地方,我有搬一些衣櫃、衣櫥到中山北路,是老闆娘叫我們去搬   的。(問:老闆娘是否有告訴你,為何要搬這些東西去?)老闆娘只是叫我們   把東西搬過去,要騰一些空間我不曉得有沒有告訴我們為什麼要搬。要放一些   比較高級的電器、家具,是我自己想的。(問:搬的時候,有無遇到原告乙○  ○?原告有無說什麼?)搬完後,有在中山北路天母倉庫遇到原告,好像有叫 我 們把櫃子搬回去,但是沒有再搬回去。」,可見證人林明德、林楹盛僅係 單純受指示搬移物品,並未如證明書上所載受被告之命要求原告不得返回忠誠 路住處居住,益證上述證明書係受原告要求所寫,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且原 告當庭訊問證人林明德:「搬東西去我的住處的時候,我是否有問兩名證人, 為何東西要搬來?被告要證人東西搬來時,是否有問我要何去何從,要睡那裡 ?」,證人林明德均答以:「老闆沒有問我這句話。」、「我只記得老闆當時 臉臭臭的,嘴中啜啜唸,我不知道他說什麼。」,並無原告所稱情形,足徵原 告於證人林明德、林楹盛搬移其衣物時,不但沒有驚訝之情,當場亦無任何反 對或阻止搬動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惡意驅趕原告離開兩造忠誠路住處, 並命其不得返回忠誠路住所居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接連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三次聲請保護令將其趕 離住處或工作處所,使原告無法謀生,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並據原 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六 八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係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 七日拉扯原告致摔倒(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非訟事件筆錄原告所陳),經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發九 十年度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即原告應遠離被害人即



被告住居之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二樓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下午六時,原告欲引燃溶劑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經被告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更一字第二號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即原 告應遠離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二號一樓住所及同巷四號地下室工作場 所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原告辯稱並無加害 被告之意,即不足採,而原告既因不法侵害被告行為,經其聲請本院依法核發 保護令而命原告遠離住所或工作場所,則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及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合法行使權利,原告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令 遠離住所,被告未與其同居生活,即有正當理由,自無惡意遺棄原告可言,原 告以歸責於己之事由指責原告惡意遺棄云云,實有誤會。 ㈢原告另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兩度逼迫其簽署 離婚協議書,事後兩造雖未辦妥離婚登記,但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難以 維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惟否認有逼迫原告簽署情事。查兩造固曾簽立上述二件離婚協議書,但兩造 事後均未辦理離婚
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 增加辦理離婚
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並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縱 使兩願離婚,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若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 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應無拘束及強制性,是本件兩造雖曾兩度簽立離婚協 議書,但事後兩造既未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備離婚之真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即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簽訂書面載明「從此以後,互不干涉 對方之性生活」,被告自此行為放縱,時常玩到凌晨三、四點才回來,被告自 陳其被傳染性病,但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往醫學中心做性病及血液檢 驗,結果證明原告並無性病,可見是被告紅杏出牆云云,並提出忠誠醫學檢驗 所檢驗報告一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陳稱遭原告傳染性病後兩造簽 署上開「互不干涉對方之性生活」約定,可見其所述係八十五年九月以前之事 ,原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絕非其傳染,並據此指稱被告 「紅杏出牆」云云,即難憑信,其據此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請求離婚,同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本件如上所 述,原告所主張或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或所主張情形難認被告所為係惡意遺 棄原告行為,且原告因家庭暴力行為致遭被告聲請保護令諭令其遠離住處,嚴 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甚至欲引燃溶劑揚言與被告等家人同歸於盡,雖使兩造 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惟依前所述情形,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實肇因於原告家庭暴 力行為,原告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應負較重之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及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有關生活費、代墊費用三百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其他費用是否有理由﹖惟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生活費一百六十萬七千元部分:原告依男女平等原則,及原告之 公司及錢財現均由被告掌管,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拒付原告生活 費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每週一萬元之生活費給付原告,並提出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務移交清單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均陳明 婚後並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原 則上係由夫負責,即原告亦自承其先前每週均給予被告一萬元零用錢(見原告 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民事補充理狀第二頁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兩造並未約定變更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其生活費云云,已有誤會,至於修正後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固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原告係因為家庭暴力加害人而遭本院核發保 護令命令遠離住處,則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已不得請求分擔,且原告自陳現 今從事修理電氣及油漆、木工等工作,並未提出其收入有何不足維持生活而應 由被告分擔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一百六十萬七千元 ,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付有關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十七號樓下及地 下室房屋房租或公共設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卻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起即拒付原告出面承租之上開房屋房租及公共設施等費用,計至九 十年五月遷清為止,合計為廿五萬四千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欲住居該處應自行付錢承租。查兩造均不爭執婚後 曾共同經營家俱修護及出租業務,並曾設立美康企業有限公司及金翁企業有限 公司(嗣又由兩造之子賴科行任負責人設立原妥企業有限公司),雖兩造對公 司究係何人實際出力經營有所爭執,但依原告所提租約以觀,上述房屋承租人 確為原告本人,惟縱如原告主張係代公司出面承租,用作公司倉庫使用,並代 墊數月承租費及房屋水電等公共設施費用,則應償原告代墊款項者應係實際受 益堆放物品之公司,與被告顯無關係,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個人曾承諾支 付上述費用,則原告徒以被告係金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請求其個人償還上 述費用,同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償還遭被告沒收物品價值二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保護令致無 法返家,存放家中之金飾等物遭被告侵吞沒入,該等物品共值約二十八萬元, 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始終未舉證以資證明確有其所陳鑽戒、金牌等珍貴 物品存放家中,並遭被告侵吞,則其空言存在大批珍貴飾品於家中遭被告侵吞 請求償還云云,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償還其代墊委請郭世華承作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七號一、二 樓電力申請及施工之工程款十五萬元、久和鋼鋁工程行承作同處二樓屋頂溜冰 場上方加蓋圓形鐵厝、同市○○○路○段一四一巷四號地下室出口採光罩工程 款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同路段一四○巷十七號一樓後院加蓋鐵厝等處工程及 材料費廿九萬七千元,及八十九年間向信泰建築材料行所訂購之材料款項二萬 七千元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代墊款項,固據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照片多件為 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中有關郭世華部分已由被告付清,其餘則係原 告明知違法仍強行搭蓋違建,故被告不願支付。查上開有關積欠信泰建築材料 行材料費部分,原告陳明至今仍未支付予信泰建築材料行,且該材料行老闆已 表明俟原告向公司取得款項後再行支付(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既未代墊該費用,其請求償還代墊之材料費,即乏依據,至於 其餘有關應支付郭世華及久和鋼鋁工程行之費用,原告亦表明該費用應由金翁 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只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才向其請求償還(見同上筆錄), 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原告既認上述費用原應由金翁企業有限公司 支付,則其果有代為墊付,應係向該公司主張償還,乃原告竟向與金翁企業有 限公司人格不同之自然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實有誤會,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將公司應收租金之面額四十八萬元支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將公司所收受供作租金之支票借予周姓男友週轉,至今仍未歸還該款項,但 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租金收入之支票遭原告擅 自挪用云云,已難憑信,況原告自陳該支票係承租人何明文支付予公司之租金 款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有其事,亦係金翁公 司能否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既未遭受損害,自無請求償還之權,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給付墳墓管理費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 至今,已積欠三年原告父母墳墓管理費共二萬四千元,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支付 原告父母墳墓管理費用義務,即原告亦僅泛稱因其本身沒有錢,所以應由公司 來支付云云,完全未陳明或舉證以資證被告何以有此支付義務,且原告既自陳 應由公司支付,其向與公司人格各別之自然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自屬誤會,實 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補償精神虐待費用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聲請保護令等卑 劣手段將其驅離家門,再逐出工作場所,並拒付其生活費及承接工程之工程材 料費用,其所受委曲與精神虐待應由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婚姻所不破綻係由原告一手造成,自不得請求補償。查如前所述,原 告係因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為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告 ,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是本院已認原告家庭暴力行為始造成夫妻難以 維持婚姻,因而駁回原告離婚請求,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本件原告既屬有過失之一方,其主張於婚姻中受精神虐待請求賠償, 自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詆毀、玷污其清譽,請求賠償名譽損失二百萬元,及其為貢獻 家庭付出健康,請求賠償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一百萬元,固據原告提 出協議書、忠誠檢驗所檢驗報告、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所陳均非事實且無理由。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與造成他 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此外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 當之。且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 ,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本件原告固指稱被告於書狀內 指稱其「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及傳染性病予被告,惟上開陳述,係被告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尤美女律師余惠如律師於提出之九十三年二十九日本訴答辯 ㈠狀內,就原告所主張其工作勤勞、努力並用以購中山北路五段房地,又將其 工作所得之財產一半分予被告,及兩造簽立「從此以後,互不干涉對方的性生 活」等情,陳明事實用以反駁原告主張,核屬審判程序中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行為,並無故意貶損原告聲譽,已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如前所 述,原告所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忠誠醫學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檢 驗當時之身體狀況,與被告所陳於八十五年九月以前遭傳染性病時間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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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