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67號
SLDM,93,訴,367,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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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洪飛山(另為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 明知彼此無支付能力,竟相互謀議以乙○○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向銀行詐貸 金錢支付車款,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 日,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中古車行,由乙○○以其名義向程春進購買車牌L四- 0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行,佯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委託之業務員甲○○簽定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 ,由洪飛山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同意與第一銀行簽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約定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自九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繳還,每期應給付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車 輛放置地點為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六四巷十二之一號前,另由綽號「小胖 」之男子行使未經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偽造之乙○○洪飛山任職於該 公司之不實內容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二紙予甲○○,致甲○○將上開文件交付第一 銀行,使該銀行信以為真,如數核撥貸款二十二萬元予乙○○,用以支付上開車 款,詎乙○○取得上開借款支付車款後,即拒按期償還上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 第一銀行。嗣乙○○因需款支付房租,乃另行起意,與「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由「小胖」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當鋪出質典當取得五萬元,乙○○由其中分得一萬五 千元,餘款由「小胖」取走,該自小客車現已下落不明,致承受第一銀行上開債 權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孫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過戶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借款契約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動產 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保承資 字第○九二一○三七三八九○號函、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而被告乙○○洪飛山(另為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小胖」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分別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間有牽連 關係,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貪圖不當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及擅自出質 動產抵押車輛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造之乙○○洪飛山任職於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 內容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二紙上該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東城之印文是 否亦為偽造抑或真正之印章遭盜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無法認定,自難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李育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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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