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相 對 人 蔡華輝
蔡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華輝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 5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查明被告蔡華輝與被告 蔡華英共同繼承訴外人蔡鳳生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同段2435建號之不動產,後僅被告蔡華英分割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蔡華輝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被 告蔡華輝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應符
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遺產協議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 ,登記為蔡鳳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本院於訴訟 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 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24號塗銷繼承 登記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權、同法第244 條第4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 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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