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1號
SLDM,93,訴,231,200410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源湖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槍子彈貳拾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槍子彈貳拾顆、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嗣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經假釋,於九十 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假釋期 內,於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八十八年某日),與其友即中華民 國射擊協會嘉義市體育會會員丁○○、丁○○之友「乙○○」(諧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一同至嘉義市靶場射擊,嗣射擊完畢後,丁○○尚餘有一盒霰彈槍 子彈共二十顆,遺留於甲○○之自用小客車上未取走,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明知 該等子彈係管制物品,專屬射擊協會會員在靶場內射擊使用,非會員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將該批子彈藏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九十 六號五樓住處。嗣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與 長安東路交叉口附近之模型店,以新臺幣六千元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之玩具手槍一支,並附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三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未經許可,在其前揭住處,將上玩具槍之塑膠槍管鋸斷一部分,再以鐵管黏接 ,加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迨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具有殺傷 力之霰彈槍子彈十九顆。嗣於本案審理中,甲○○再提出未經查扣之霰彈槍子彈 一顆,經本院扣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持有霰彈槍子彈二十顆及購入玩具手槍一支後加以改造之事



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丁○ ○將霰彈槍子彈二十顆遺留在伊車上,因伊只認識乙○○,故無法聯絡丁○○, 才一直放在家裡。另伊將玩具槍之槍管鋸斷一部分,再以鐵管黏接,係為增加玩 具槍之美觀,擊發時只會產生火花,並不足使槍枝具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經警搜索查扣之霰彈槍子彈十九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 傷力;另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 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保留其玩具塑膠槍管之彈室 ,加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槍用金屬 空彈殼、底火、底火片兩片(替代火藥)及直徑約六mm、重量約0‧八八克 鋼珠組合而成)實際試射後,其彈室破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 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0二五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前揭 鑑定書就本件槍枝是否具殺傷力,雖未有明示,惟據證人即本件鑑定之承辦人 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丙○○證稱:(本件仿冒的槍,是否要配固定的子彈才能 發射?)不一定,如果搭配的子彈和槍的彈室相合,規格相符,就可以發射。 (本案作實驗時,有無成功用扣案手槍將子彈成功擊發?)鑑定書上所載,在 彈室破裂之前,我裝子彈後有成功擊發,並且有測得速度每秒三百五十公尺。 (鑑定報告並未載明扣案手槍有無殺傷力,何故?)本局的槍彈標準,塑膠的 槍管的槍枝,我們是實際試射後提供相關數據供法院參考,不載明有無殺傷力 。(彈室破裂可否修復後再使用?)不排除,因彈室如果修補或重新更換也可 以使用。(本件的試射用何種子彈?)我們是找與彈室相當的玩具彈殼加填火 藥之後試射,試射之後發現彈室破裂的情形,我試射第一發後,槍管就破裂。 我們測出速度後,用簡單公式換算出動能。我是以我所裝填的直徑六mm,重 量0.八八克的鋼珠來計算。(試射時,子彈的方向是否如你所瞄準的方向射 出?)在可以控制子彈的方向內擊出。(何謂光電柵?)是壹個儀器,可以感 應子彈通過,會顯示在顯示器上,因距離固定,光電柵都會顯示出子彈通過二 個光電柵的時間差,而且距離是固定的,光電柵可以自己計算出子彈的速度, 可以在顯示器上直接看出,這顆子彈至少可以打二百五十公分。在我們鑑定的 案件中,(塑膠槍管的改造手槍)有成功擊發沒有膛炸的案例,也有擊發後就 膛炸的案例。(本件手槍)這原來是玩具手槍,槍管本來是塑膠的,保留塑膠 彈室,彈室前端加裝金屬槍管,應該是用某一種黏劑,黏接塑膠彈室及金屬槍 管,本件塑膠彈室試射之後有裂開。(金屬槍管和塑膠的槍管在發射的動力是 否影響?)這需要看個案而定,塑膠材質的強度沒有金屬材質的強度強,如果 不能承受膛壓,就會爆裂,如果可以承受,就不會裂開,至於速度方面,如果 可以承受膛壓的話,塑膠槍管與金屬槍管應該沒有什麼差別等語。可知本件鑑 定就槍枝部分未載明有殺傷力,係刑事警察局於鑑定塑膠槍管槍枝時之制式做 法,並非表示該槍枝不具殺傷力。雖本件槍枝試射時彈室破裂,惟經證人成功 試射子彈一顆,並可控制子彈擊發之方向,且擊發子彈之射程至少可達二百五 十公分,試射時以光電柵距離及子彈速度計算彈丸射擊動能,高達單位面積動 能一九0‧六三焦耳/平方公分,遠較美國軍醫總署以彈丸撞擊動能達七八‧ 六焦耳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



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 皮肉層等認定槍枝殺傷力之動能標準為高(參照鑑定書壹之四試射情形㈥殺傷 力之相關數據),足見本件玩具槍經被告改造後已具有殺傷力。且縱僅能成功 射擊一次,亦不影響其殺傷力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辯稱改造手槍僅使其美觀並無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丁○○證稱係伊將霰彈槍子彈二十發遺留在被告車內未取回一節,核與 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惟證人丁○○復證稱:被告和我都是台南縣的人,他偶爾 到我們那邊去打靶,而他也很喜歡看我們打靶;(甲○○有無在你們的靶場射 擊過?)有;射擊之後,過了七、八年,甲○○找到我白河的家中,說從我那 邊帶回一盒子彈,被搜索到了怎麼辦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第 五、十、十一頁)。是依證人丁○○所言,被告與丁○○係同鄉,又曾與丁○ ○一同至靶場射擊,知其係射擊協會會員,被告於案發後尚且可至丁○○家中 談論遭搜索扣押之事,顯然其並非毫無方法聯絡丁○○。故被告所稱因無法聯 絡丁○○才將霰彈放於家中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於車上發現 霰彈二十發後,不僅未與丁○○連繫交還事宜,反將之移置家中藏放,其有侵 占該等霰彈並由自己持有之意思甚明。再全省射擊協會所使用之子彈均為相同 ,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四九四號卷第七三頁),且射擊協會嚴禁會員將射擊使用之槍彈攜出靶場以外 或私人住所,業據台北市射擊協會函敘甚明,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 (九十三)射字第0二二五號函附卷可按(附前卷第五九頁),是本件霰彈係 專屬於射擊協會之會員於靶場內使用,非會員不得持有,而被告既曾與丁○○ 一同至靶場射擊,對上情自知之甚詳,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霰彈,其行為要 屬不法,殆無疑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所犯上開 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論併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手槍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年二月,嗣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經假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製造手槍罪, 並於假釋期間內更為持有子彈之犯行,且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繼續至前案執行完畢 後,距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為自己而持有 霰彈,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寄藏子彈罪,並為持有子彈之行為所吸收 ,尚有未冾,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 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無須再予 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知 悛悔又再犯、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 法、持有子彈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霰彈槍子彈二十顆、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