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79號
SLDM,93,簡上,79,200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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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蔡清宗所有車牌號碼EY —七六五八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 八元,甲○○同時並同意由蔡清宗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並由甲○○提供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甲○○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 日止,分四十八期,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八千八百十六元予裕融公司,標的物即 上開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二號二樓,在債務清償完 畢前,債務人僅得依約保管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 將該自小客車持向臺北市南港區○○○路某處之當鋪典當,所得花用殆盡,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唯容警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加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 審理中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原審未 及斟酌該和解情狀,作為量刑之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要求從輕量刑,經核並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以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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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