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6年度,99號
PCEV,106,板聲,99,201709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鄭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相 對 人 鄧錦盛
      鄧錦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850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 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 部分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四分之一為360元 │
│ │ │(1,440元×1/4=360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2,690元(含裁判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用 │費2,160元+證人日│帶負擔四分之一為673元 │
│ │旅費530元) │(2,690元×1/4=673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合 計│4,130元 │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為│
│ │ │元(4,130元×1/4=1,03│
│ │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3元即聲請人 │
│已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四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