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號
SLDM,93,簡,3,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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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即黃勝汎)
        丁○○
        甲○○
        壬○○
        己○○
        戊○○
        辛○○
        丑○○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寅○○ 律師
        庚○○ 律師
  被   告 卯○○
        子○○
      (即黃琮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第八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黃建凱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黃建凱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戊○○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二、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a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三、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四、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五、六至十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
乙○○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子○○共同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卯○○處有期徒刑柒月,子○○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壹只、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壹紙及李享曄之免役證明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震(另行判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貸款廣告,表明願貸款予不特 定人,俟貸款人上門洽詢借款事項時,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之 代價,向貸款人購買身分證,用以申辦
須俟十日後,始得以謊報
交部領事事務局在核發
簽發票面金額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本票交予黃震,擔保其依約行事)。黃震為 確定
之人交付戶籍謄本供核對。若出售者是男性,另須交付申請 本。此外,黃震亦與江驊恩(即江承書,另行審結)、癸○○(即黃勝汎)、林 英龍(另由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三人共同基於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震透過江驊恩黃建凱林英龍三人,於八十八年 時二月初向丁○○購買身分證,供黃震上述變造身分證及申領 得
十巷二號五樓等地,換貼其上之照片為欲入境美加或紐澳地區之大陸人士照片( 由大陸人蛇集團份子「李先生」提供)或黃震本人之照片。若該購得之 過於老舊,則由黃震依據該
人照片之
之我國
生」,轉交給大陸人士持之冒充台胞身分從大陸直接出境至國外。變造後之身分 證或偽造之身分證則於請得
(滅)失,而補領得新
給出售人),而共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己○○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九年五月間、丑○○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於向黃震洽詢借款時,均因無力清償借 款,乃以每張四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造
,即將黃震或他人之照片換貼在丁○○甲○○丑○○己○○戊○○之身 分證上,而變造渠五人之
大陸人士之
事務局申請核發




公文書,而核發該等
榮、辛○○丑○○戊○○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戶政機關謊報 申請補發
文書上,並發給新
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在 台北縣汐止市○○路六十巷二號五樓扣得如附表a所示之證物,而查獲上情(犯 罪情形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A)。
二、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自私立台北醫學大學之前身台北醫學院(嗣於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改制)醫學技術系畢業,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到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 ○路衣蝶百貨公司附近咖啡廳,以五萬元之代價囑託黃震幫其偽造該校藥學研究 所碩士學位證書,黃震乃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印文之犯意聯絡,由 黃震以乙○○所交付之台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作為樣本,依樣接續偽造該校關 防及校長胡俊弘之簽名職章,之後再於其所偽造之乙○○該校藥學研究所碩士學 位證書上偽造該校關防印文及校長胡俊弘簽名職章之印文,完成後將之交付乙○ ○,足生損害於該校對於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校長胡俊弘之權益。三、李享曄(業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即透 過知情之卯○○之介紹,請江驊恩設法捏造免役原因。江驊恩應允後即約同李享 曄、卯○○、黃震在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並約定 李享曄應支付之代價為四十萬元,由江驊恩商請其身體有缺陷表弟子○○(即黃 琮徽)先至台北市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體檢取得兵役用 診斷證明書,由黃震偽造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變造李享曄 持偽造變造之證件至台中市國軍台中總醫院(原國軍八○三醫院)辦理役男體格 複檢,俾取得免役證明書,其中相關證件及印章、印文之偽造、變造均約定由黃 震負責處理。談妥後,江驊恩即商得子○○之同意,李享曄江驊恩、黃震、卯 ○○及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至振興醫院體檢,取得載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之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後,由黃震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然後再模仿偽造一紙載 有相同內容之李享曄診斷證明書,於該診斷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專用 章,而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對於病歷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後再將李享曄
,並變更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三四巷三四號,而變造李享曄 文書,由子○○假冒李享曄名義,持該變造之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台中市國軍台中總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而行使前開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變造
洞型心房中隔缺陷,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於八十九年六 月中旬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免役證明書,亦致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李享曄」具有免役原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並據而於同月十四日核發李享曄之免役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國軍台 中總醫院、台中市政府及國防部對於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江驊恩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四號二樓住處搜索,扣得偽造 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李享曄之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李享曄本人 照片,但尚待蓋鋼印)及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乙紙,始查得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丁○○甲○○辛○○壬○○、丑○ ○、己○○戊○○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 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犯黃震、江驊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A一 證據欄所示證物可資佐證,故被告黃建凱八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事實欄二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詳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犯黃震所述情節相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六三五號卷一第一百零三頁、第二百十六頁至第二百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並有卷附被告乙○○台北醫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乙件可資佐證(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 三五號卷二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二百三十五頁),故被告乙○○之事證亦已明確 ,犯行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之事實,已據被告卯○○子○○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詳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犯黃震、李享曄江驊恩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偽造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李享曄之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 李享曄本人照片,但尚待蓋鋼印)及被告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乙紙 可資佐證,故被告卯○○子○○二人之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丁○○甲○○辛○○丑○○戊○○向戶政機關謊報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甲○○、丑 ○○、己○○戊○○出售
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壬○○出售 有大陸人士照片之
告黃震持被告丁○○甲○○壬○○己○○戊○○變造後之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得新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壬○○己○○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供申請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 例;又共同實施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與被告江驊恩、黃震及 林英龍間對於犯罪行為雖未有直接之謀議,然被告癸○○江驊恩、黃震及林英 龍四人間已有犯罪計畫之謀議,再由被告癸○○與被告丁○○為犯意之聯絡,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丁○○癸○○江驊恩、黃震及林英龍五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辛○○壬○○丑○○



己○○戊○○與被告黃震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癸 ○○、丁○○甲○○戊○○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被告壬○○之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分別為渠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部分均不另 論罪。被告癸○○丁○○甲○○戊○○所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丑○○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及被告壬○○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身 分證以供申請
之規定,被告癸○○丁○○甲○○戊○○丑○○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壬○○己○○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變造 供申請
五、被告乙○○囑託黃震由黃震偽造其台北醫學院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核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所犯偽造印章之前階行 為,業為偽造印文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黃震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印文處斷。六、被告卯○○子○○及黃震、江驊恩意圖使李享曄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設法捏造 免役原因,由被告子○○先取得載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之兵役用診斷證 明書後,再由被告黃震偽造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蓋用於載有相同內容 之李享曄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並進而偽造兵 役用診斷證明書,然後將李享曄
享曄
至台中市國軍台中總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嗣向台中市政府請得李享曄之免役 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戶政機關、國軍台中總醫院、台中市政府及國 防部對於病歷資料、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其偽造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蓋用而偽造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業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診斷證明書 及變造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卯○○、黃震、李享曄三人與被告子○○間對於 犯罪行為雖未有直接之謀議,然被告卯○○江驊恩、黃震及李享曄四人間已有 犯罪計畫之謀議,再由被告江驊恩與被告黃琮徽為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被 告卯○○子○○江驊恩、黃震及李享曄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被告卯○○子○○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業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九日生效,修正後其法定刑改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所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



所犯前述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罪處斷。七、再查,被告壬○○己○○卯○○子○○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嗣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月十二日生 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壬○○己○○卯○○子○○四人部分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丁○○戊○○丑○○辛○○壬○○己○○卯○○、子○ ○八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 件可稽,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九、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變造身分證、
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黃震所有,業據黃震供明在卷,爰分 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 被告黃勝汎退伍令、戶口名簿、辛○○身分證、丑○○ 屬偽造、變造之物,被告辛○○雖提供
,但黃震均未加以偽造變造,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丑○○所提供之 係供黃震核對
十、黃震所偽造之被告乙○○台北醫學院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業已交付被告乙 ○○,為被告乙○○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已為黃震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 台北醫學院關防及校長胡俊弘之簽名職章印文,及黃震偽造之台北醫學院關防、 校長胡俊弘之簽名職章,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十一、另扣案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扣案之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李享曄之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 李享曄本人照片,但尚待蓋鋼印)各乙紙,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黃琮徽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十三、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避免現役征集罪)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附 表 A
┌──┬───┬────┬───────┬───────┬──────────┐
│編號│姓 名│身分證已│請領護照時間 │有無謊報身分證│ 證 據 │
│ │ │否變造 │ │遺失 │ │
├──┼───┼────┼───────┼───────┼──────────┤
│ 一 │丁○○│均已變造│八十八年十二月│有,八十九年二│物證: │




│ │ │ │十日 │月間(偵字第八│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影│
│ │ │ │ │六三五卷一第一│本與本人兵役證明書影│
│ │ │ │ │六八頁反面) │本(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 │ │ │ │八十八年十一月│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 │ │ │ │二十六日同卷第│字八六三五號卷一第一│
│ │ │ │ │一二八頁) │三○、一三二頁)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 │ │ │丁○○供述(見本院卷│
│ │ │ │ │ │二第四七頁) │
├──┼───┼────┼───────┼───────┼──────────┤
│ 二 │甲○○│已變造 │八十九年四月十│有,八十九年五│物證: │
│ │ │ │四日 │月 │甲○○口卡片與護照申│
│ │ │ │ │ │請書上照片不合(見八│
│ │ │ │ │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
│ │ │ │ │ │五號第一二七、二○六│
│ │ │ │ │ │頁)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 │ │ │甲○○供述(見本院卷│
│ │ │ │ │ │二第一○一頁) │
├──┼───┼────┼───────┼───────┼──────────┤
│ 三 │壬○○│偽造 │八十九年八月二│無 │物證: │
│ │ │ │十五日 │ │壬○○身分證(見附表│
│ │ │ │ │ │二乙編號一⑨) │
│ │ │ │ │ │護照申請書(八十九年│
│ │ │ │ │ │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卷│
│ │ │ │ │ │一第一五二頁) │
│ │ │ │ │ │本票影本(偵字第八六│
│ │ │ │ │ │三五號卷二第一八六頁│
│ │ │ │ │ │反面) │
│ │ │ │ │ │壬○○名義貼有黃震照│
│ │ │ │ │ │片之護照影本(偵字第│
│ │ │ │ │ │八六三五號卷二第二○│
│ │ │ │ │ │一頁)       │
│ │ │ │ │ │身分證鑑驗通知書(偵│
│ │ │ │ │ │字第八六三五號卷二第│
│ │ │ │ │ │二七六頁) │
│ │ │ │ │ │戶長為壬○○之戶 │
│  │   │    │       │       │籍謄本乙件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 │ │ │壬○○供述(見本院卷│
│ │ │ │ │ │二第一○二頁) │
├──┼───┼────┼───────┼───────┼──────────┤
│ 四 │己○○│已變造(│八十九年八月十│無 │物證: │
│ │ │未扣案)│一日 │ │本票影本(偵字第八六│
│ │ │ │ │ │三五號卷二第一八六頁│
│ │ │ │ │ │) │
│ │ │ │ │ │護照申請書及身分證影│
│ │ │ │ │ │本與口卡片照片不符(│
│ │ │ │ │ │偵字第八二四五號第二│
│ │ │ │ │ │一一頁、偵字第八六三│
│ │ │ │ │ │五號第一八四頁)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 │ │ │己○○供述(見本院卷│
│ │ │ │ │ │二第四三頁) │
├──┼───┼────┼───────┼───────┼──────────┤
│ 五 │戊○○│已變造 │八十八年十月三│有,八十九年三│物證: │
│ │ │(換回本│○日 │月六日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 │
│ │ │人照片。│ │ │影本(見台灣士林地方│
│ │ │見偵字第│ │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 │ │八六三五│ │ │偵字第八六三五號卷一│
│ │ │號卷三第│ │ │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
│ │ │八四反面│ │ │戊○○身分證(見附表│
│ │ │) │ │ │二乙編號一⑧) │
│ │ │ │ │ │本票影本(偵字第八六│
│ │ │ │ │ │三五號卷二第一八六頁│
│ │ │ │ │ │反面) │
│ │ │ │ │ │身分證鑑驗通知書(偵│
│ │ │ │ │ │字第八六三五號卷二第│
│ │ │ │ │ │二七六頁)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 │ │ │戊○○供述 │
│ │ │ │ │ │(偵字第八六三五卷一│
│ │ │ │ │ │第一八一反面) │
│ │ │ │ │ │(本院卷二第四四頁)│




├──┼───┼────┼───────┼───────┼──────────┤
│ 六 │辛○○│尚未變造│尚未聲請 │有,九十年七月│物證: │
│ │ │ │ │二十五日 │辛○○身分證(見附表│
│ │ │ │ │ │二乙編號一⑦,真品) │
│ │ │ │ │ │本票影本(偵字第八六│
│ │ │ │ │ │三五號卷二第一八七頁│
│ │ │ │ │ │反面)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 │ │ │辛○○供述(見本院卷│
│ │ │ │ │ │二第四二頁) │
├──┼───┼────┼───────┼───────┼──────────┤
│ 七 │丑○○│已變造為│未申請護照 │八十九年八月二│物證: │
│ │ │黃震照片│ │日 │丑○○身分證(見附表│
│ │ │ │ │ │二乙編號一⑩) │
│ │ │ │ │ │本票影本(偵字第八六│
│ │ │ │ │ │三五號卷二第一八七頁│
│ │ │ │ │ │) │
│ │ │ │ │ │身分證鑑驗通知書(偵│
│ │ │ │ │ │字第八六三五號卷二第│
│ │ │ │ │ │二七六頁)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 │ │ │丑○○供述 │
│ │ │ │ │ │偵字第八六三五第一八│
│ │ │ │ │ │二頁申請身分證 │
│ │ │ │ │ │本院卷二第一○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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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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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單位│ 證 物 清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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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身分證 │ 一 │張 │(經變造換貼相片)│ │戊○○所簽發之│ 一 │張 │(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整) │
│ │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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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丑○○身分證 │ 一 │張 │(經變造換貼黃震相片) │
│ │丑○○所簽發之│ 一 │張 │(面額新台幣壹萬五仟元整) │
│ │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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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辛○○所簽發之│ 一 │張 │(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整) │
│ │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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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壬○○身分證 │ 一 │張 │(經偽造)   │
│ │黃震所冒用「曾│ 一 │本 │ │
│ │振和」中華民國│ │ │ │
│ │護照(護照號碼│ │ │ │
│ │:000000000) │ │ │ │
│ │壬○○所簽發之│ 一 │張 │(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整) │
│ │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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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所簽發之│ 一 │張 │(面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圓整) │
│ │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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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空白身分證 │七五 │張 │男:五一張;女:二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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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身分證專用複貝│五五 │張 │ │
│ │膠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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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複貝機 │二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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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身分證截角工具│一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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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打號碼機 │一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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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紫光燈 │二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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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THF藥水 │一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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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大型手動鋼印台│一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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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小型鋼印 │一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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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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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單位│ 證 物 清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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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勝汎退伍令、│ 一 │張 │真品。 │
│ │戶口名簿 │ 一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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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辛○○身分證 │ 一 │張 │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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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戶籍謄本 │ 二 │份 │真品。 │
│ │(戶長丑○○、│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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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