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潮社有限公司、凱林數碼科技有限 公司(原凱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及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認係觸犯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九月三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詳後述),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均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五紙在本院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 出租他人著作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第九十二條 規定「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中間時法(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至裁判時法(九 十三年九月三日後)第九十二條復修正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應以新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生 效施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得單獨科處罰金刑),而該罪依同(新)法 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撤回 其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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