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819號
SLDM,93,交聲,819,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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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
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一一七七六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 時五十九分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紅燈違規右轉(西向南),經警攔停 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遇乘 客在臺北市○○○路錢櫃攔車至農安街、林森北路口,當時是綠燈右轉讓乘客下 車,後遭警員在林森北路北往南約二十公尺處攔停,指稱異議人紅燈右轉,惟異 議人並未紅燈右轉,有該乘客為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駕駛車號七九一─CD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農安街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 U七一一七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O號書函 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察洪恆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本院 結證稱:「異議人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駕駛車號七九一 ─CD號營業小客車,由農安街西往南的方向紅燈右轉闖紅燈,我就當場攔停, 我有跟他說『抱歉,你紅燈右轉』,但是他破口大罵,我依法舉發」等語屬實( 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且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 其正確無誤。至證人即當日乘客邱詹鳳琴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其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搭乘異議人所駕駛之營小客車,由林森北路到農安 街口,綠燈右轉後即下車等語,然異議人違規地點係沿農安街西往南方向紅燈右 轉林森北路,業據異議人及證人洪恆全陳述明確,並有其等二人當庭繪製之現場 圖在卷足憑,核與證人邱詹鳳琴證述之車行路線有異,足徵證人邱詹鳳琴之證詞 實有瑕疵,自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



警察有何捏造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 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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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