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058號
SLDM,93,交聲,1058,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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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
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
交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會駕駛車輛,辦理免費停車之查核程序如下: 身心障礙者將車輛停放路邊或人工收費之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接獲管理員巡 場開立之補繳費通知單時,應於補繳費通知單記載之補繳期限內,由身心障礙者 本人親持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本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公有 收費停車場或路邊任何一位收費管理員,經收費管理員查核無誤後,得辦理免費 停車手續;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者或超過期限,不予免費;並依規定補 繳停車費。如逾補繳期限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送裁罰,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 四款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 號八八七五—DJ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台北市○○街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停車後已在繳費期限內持單給管 理員辦理免費停車手續,但未當場收到收據,原本以為辦好了,卻收到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來函。受處分人已做完核銷,為何沒有核銷紀錄?為此聲明異議。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八八七五—DJ自用一般小客貨車 於在台北市○○街路段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並接獲管理員開立之補繳費通知等情 ,除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可稽外,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辯稱 :曾持繳費通知單向停車場管理員辦理免費停車,本件之繳費通知係於九十三年 一月間向臺北車站建成停車場一位男性收費管理員辦理(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參照,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0號卷(以下簡稱 :七五0號卷)第二十九頁以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據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函覆略以:依該處管理員登記資料,確與舉發單車籍吻合,惟查無該案之 核銷繳費單紀錄,受處分人亦未檢附核銷收執聯佐證,該處無據憑以變更裁罰等 語,此有該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六四六四000號函附於 七五0號卷可稽(七五0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參照),再經核閱前函所



附車號八八七五—DJ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已依規定於繳費期限內持繳費單向管理 員辦理免費停車核銷及未辦理停車優惠核銷記錄一覽表(七五0號卷第四十頁參 照),其中序號000000000號、開單區域00一00、開單路段洲子街 、開單日期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停車時間十五時十分,顯即系爭停車記錄, 亦查無已辦理免費停車核銷之記錄,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於前揭時、地停車後, 曾持各該繳費通知單辦理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程序云云,並非可採。受處分人既 未依首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免費停車,又未於繳費通知單所載補繳期限內補繳停車費 ,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定第三條第四款,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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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