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邱群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
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蔡松波(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大麻煙草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夫妻二人均被通緝,乃由 乙○○以林淑敏之名義共同承租在臺北市○○區○○路四二三巷一弄十一號五樓 (即四樓頂加蓋),並以此作為販賣及寄藏、儲放毒品之場所。之後,乙○○與 蔡松波二人,除供自己吸食之用外,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購得十四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以不詳價格先後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磚二十 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七十一.一一公克,包裝重一0.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六一四‧三公克)、大麻煙草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二.六 八公克,包裝重0.九八公克)及販賣工具磅秤一台、電子秤二台、大分裝袋一 六二個、中分裝袋五十五個、小分裝袋三十三個和施用工具玻璃球六個、吸食器 二個、吸管一條、酒精燈一個等物,並於購入後另行起意伺機出售而持有。嗣於 同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共同承租之上開房屋內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揭毒品、販賣工具等物(本院按,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 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嗣檢 察官到庭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 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至查獲日為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毒品
之種類、形狀、特徵、每日使用劑量及其來源、交易價格甚為熟稔,且有認識。 ㈡苟如被告所言,係因通緝為逃避警方之查緝,始承租於上揭住處,依一般人通 常觀念,其行動、電話及身分均須相當之隱藏、保密,始克為之。惟查被告自承 租日起迄被查獲日,僅短短七、八日,為何即有友人前來寄放?此與常情不合。 ㈢被告另辯稱:查獲之物係友人詹朝仁所有的,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 詹朝仁自八十年即認識,期間長達十餘年,惟對詹朝仁之年籍、住址、電話均不 知情,顯係卸罪免責之詞。㈣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高達六一四. 三公克,其價值依其夫蔡松波警詢供稱約以一萬五千元購得十四公克安非他命計 算,至少須六、七十萬元,此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磚二十六包合計驗餘淨 重七十一.一一公克,其價格更達百萬元以上,被告既因通緝在逃,隨時有被查 獲之危險,又有何人甘冒如此重大之損失將上開龐大之物託付、寄藏於通緝犯之 處所呢?㈤查扣之物,被告事先已經將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磚以等分量分裝, 共分計二十六包,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分裝五包,此外並有工具磅秤一台、 電子秤二台、大分裝袋一六二個、中分裝袋五十五個、小分裝袋三十三個等物, 顯係為其販賣時量秤包裝使用,查扣碎磚二十六包、煙草二包,確係海洛因及大 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無伺機出 售而持有之意圖,其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嗣檢察官到庭論告時更正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亦係以上開證據,再佐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大麻,卻購入大量毒品,應為販賣毒品,執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大 麻等犯行,辯稱:臺北市○○區○○路四二三巷一弄十一號五樓房屋(即四樓加 蓋,下稱系爭房屋),是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友人林淑敏之名義承租,但 不是要作為販賣毒品之場所;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警察查獲時,伊與家人正在搬 家,系爭房屋那邊還沒有人住,伊也不在現場,是在汐止市○○街舊家整理東西 ,因為友人詹朝仁當天晚上以電話與伊聯絡,說要去舊家,有話要講,但伊因為 有部分東西已經搬到系爭房屋,故與詹朝仁相約在新家,後來伊接到游美玲電話 ,說警察在抓了,叫伊不要過去系爭房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在廚房扣 到的磅秤及大型分裝袋,是伊去器材店買來,要做蛋糕時秤麵粉、發粉之重量及 分裝用的,其餘吸食毒品之器具都不是伊所有,至於毒品部分,也不知道是誰的 ,可能是詹朝仁帶去的,伊新家住處有後門,詹朝仁可能在警察來時從後門逃走 等情。經查: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屬違法搜索乙節: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共同 被告蔡松波住處即系爭房屋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員逮捕通緝犯 蔡松波之後,未取得搜索票而對於屋內物品所進行之搜索,雖共同被告蔡松波 辯稱:警員先將其帶到樓下,而在屋內搜索,嗣後才又帶其上樓,當時已搜出 該毒品云云,惟當時搜索之原因及情形,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趙元君於本 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審理蔡松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 ,到庭結證稱:「客廳有看到吸食器,是放在桌子上,我們在客廳先核對被告 身分,確定被告是蔡松波,之後我們先看每個房間,我們進房間之前就已經先
問被告有無其他毒品,我們要被告一次拿出來,不要讓我們搜的很辛苦,被告 說有在樓下,並說要帶我們去一樓,那時候我們有先看一下房間,房間只有小 朋友在,並沒有去看那個皮包,就先帶被告到樓下,被告到樓下的時候想跑掉 ,被告帶我們到樓下轉角,他說毒品埋在草地裡,我們發現不對,因為被告有 掙脫的情形,我們發現不對所以我們就要把被告帶回樓上去,被告就反抗,所 以我們還是強拉上樓去,去樓上之後才開始搜索房間,因為我看被告這樣之後 ,想他帶我們下來只是騙我們下樓,樓上應該還有其他東西,所以我們上樓去 搜索的時候才查到皮包」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卷〔以 下簡稱蔡松波案卷〕第一二三頁),查員警既已逮捕蔡松波,如其認為屋內有 搜索之必要,自會留在五樓屋內,何必將蔡松波帶到樓下?足見證人趙元君所 證之蔡松波說毒品藏在樓下才將其帶下樓等情,方合常理,應認共同被告蔡松 波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固有「附帶搜索 」之規定,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然附帶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之身體,並不及於屋 內之物品,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逕行搜索」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 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然其逕行搜索之目的僅限 於發現被告,並不能擴及不可能藏下被告之地點(按前開二法條雖於九十年一 月三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一規定,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搜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仍依施 行前規定處理),且被告既經發現並經逮捕、拘提或羈押後,即無再為逕行搜 索之餘地。是以,本件警方於逮捕遭通緝之共同被告蔡松波後,未取得搜索票 而對於屋內物品所進行之搜索,顯然已經踰越附帶搜索及逕行搜索之範圍,係 違法搜索。
⒉該違法搜索取得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 定,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 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 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 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 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 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 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
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 七四號判決揭有明文可資佐參,此乃對於新修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違法 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所採取之標準,亦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所揭諸之權衡原則。按本件係員警合法逮捕通緝犯蔡松波後所進行屋內之 違法搜索,然蔡松波住宅安寧與隱私等權利,在警方前階段之合法逮捕過程中 ,已經受到限制,是以,後階段之搜索行為雖屬違法,但實際上已無侵害其住 宅安寧與隱私等權利之問題,此與非法侵入屋內進行違法搜索之情形,顯然有 所不同;再者,本件查獲之白粉二十六包、煙草二包及透明晶體六包,經送鑑 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七十一.一一公 克,包裝重一0.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十二.六 八公克,包裝重0.九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六十 四‧0二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 一三六三一八號、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一七五號鑑定通 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九八八號鑑驗通 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況且,本件員警 於搜索後,仍提出執行逕行搜索之報告書附於移送卷內,而證人趙元君於前述 另案調查時亦結證以:「因為當時還沒有修法,當時沒有搜索票,但我們可以 對通緝犯搜索」等語在卷(見蔡松波案卷第一一七頁),應係員警誤認逮捕被 告逕行搜索之範圍,而非出於惡意故為違法之搜索。是經本院權衡前揭因素, 應認為本件違法搜索所得證物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辯稱: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大麻可能係友人詹朝仁所有,是詹朝仁當 晚攜帶至系爭房屋,詹某於警方到達時從後門跑掉云云,雖有共同被告蔡松波、 證人游美玲分別附和其詞,惟查:
⒈被告所供之友人詹朝仁,經本院查詢結果,其真實年籍資料係男性,五十二年 二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 止市○○路八十八巷六弄二十四號二樓,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死亡,此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憑,故已無法對詹朝仁加以詰問 ,以究明被告及蔡松波所述之真實性。
⒉然觀之共同被告蔡松波歷次供詞,其雖坦承於系爭房屋內經警查獲毒品海洛因 與大麻,惟否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警詢中,係供述:查獲之毒品「是我老婆乙○○的朋友,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齡特徵,只知道是一名男性友人拿來寄放的,說過當天要 拿走,我是聽我老婆說的」等語(參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九頁 背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內勤偵查中,則供稱:查獲之毒品「是乙○○告訴我 ,她友人於案發日早上拿來放,還說晚上會拿走」等情(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八號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共同被 告蔡松波另改以:該毒品係乙○○之友人曾愛卿所有,並稱「是曾愛卿自己拿
來的」云云(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二頁、第三頁)。至本院 前開另案調查時,其又翻異前詞,先改稱:該毒品「我是交保出來後,聽我太 太講的,才知道東西是那個男的人,他的名字叫詹朝仁,這個人我不曉得是甚 麼人」(蔡松波案卷第二十四頁);或陳稱:只有看過詹朝仁,他與乙○○比 較熟悉(蔡松波案卷第三十一頁);又供以:是在被抓那天下午,一個男的拿 來的袋子(蔡松波案卷第七十九頁)。依共同被告蔡松波上開各次所供,就查 扣之毒品究竟係由何人(詹朝仁或曾愛卿)、於何時(查獲當天早上、下午或 晚上)攜帶至系爭房屋,蔡松波是否認識詹朝仁各節,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重 大瑕疵可指,顯然係避重就輕,企圖推諉卸責,則該已死亡之詹朝仁,是否確 係被告所熟識者,已非無疑。
⒊次查,縱有詹朝仁其人存在,然共同被告蔡松波係供稱:「(游美玲為何去開 門?)我太太向我說她打電話給游美玲,至於游美玲是用行動電話或是在家打 電話我不清楚」、「(你是否覺得有個男人跑到你家很奇怪?)我是有聽游美 玲講過說我太太打電話來說有一個朋友要過來,是這個人要來之前,游美玲向 我說我太太跟她講有這麼一個人要來」等情(蔡松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 頁),惟證人游美玲於同一次庭期中則證稱:「(乙○○有沒有打電話跟你說 有個人有來找她,請你開門?)‧‧‧乙○○之前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蔡 松波卷第八十八頁),本件被告於另案審理蔡松波案件時,卻證稱:伊當天晚 上七、八點,接完詹朝仁電話後,有打電話告訴蔡松波,說有朋友要過去,請 其開門等情在卷(蔡松波卷第一三四頁),彼等三人所述參互以觀,對於本件 被告是否有打電話通知、係通知何人稱詹朝仁欲前往系爭房屋乙節,顯然相互 矛盾,委不足採。
⒋復查,縱然詹朝仁其人果真前往系爭房屋,徵諸證人游美玲所證述:有一個男 性來找蔡松波的時候,伊只有當天看到該名男子,之前並未見過,係伊開門讓 其進入,該男子只有與蔡松波點頭後就直接到和室房間,蔡松波與其無寒暄, 也沒有自我介紹等情(蔡松波卷第九十五頁),證人游美玲既不認識該名男子 ,豈會遽然開門讓其進屋,還帶同該陌生男子至屋內房間裡,所證顯然有違常 情。而依證人游美玲所證上開蔡松波與該名男子之互動情形,再質之被告於另 案作證時證稱:本案發生前約半個月,蔡松波有與詹朝仁碰過面(蔡松波卷第 一三六頁),互核結果,堪認詹朝仁苟有前往系爭房屋,共同被告蔡松波亦應 與之熟識,始符常理。另參以被告與蔡松波二人當時均在通緝中,行蹤應當低 調隱密,且為隱匿身分,乃以他人名義租屋,又逢剛搬遷到系爭房屋新址,若 有詹朝仁其人,被告與蔡松波與之交情應屬匪淺,且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始 能前往系爭房屋,斯時,詹朝仁果真有攜帶毒品抵達,蔡松波焉有不知之理, 是共同被告蔡松波辯稱不認識詹朝仁,不知其攜帶毒品前往云云,亦不可採。 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僅知詹朝仁年紀約四十幾歲,住汐止市○○ 路,二人係幾年前在內湖地區賭博認識的,伊及先生蔡松波有施用安非他命, 故有向詹某買過毒品,但這次不是要向詹朝仁購買毒品,詹某亦未提到要寄放 毒品在伊住處等情在卷,徵諸被告所供,被告當天既非向詹朝仁購買毒品,詹 朝仁亦未表明欲寄放毒品於被告住處,何以詹朝仁竟會不顧被告及蔡松波二人
為通緝犯之身分,甘冒風險,隨身攜帶取得不易、價值昂貴之海洛因、安非他 命及大麻等數種毒品前往,甚至未經被告同意,竟然隨意將毒品悉數置放在被 告住處後,逕行離去,事後亦未積極聯絡被告取回毒品,此實殊難想像,益徵 被告所辯扣案毒品是詹朝仁帶去云云,目的在於迴護共同被告蔡松波,顯不可 信。
⒍又查,依警製之現場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確實設有後門,有該平面圖附卷可 按(參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十四頁),證人游美玲亦證以:查 獲當晚有一個男的提一個袋子到該址找乙○○,伊開門讓其進入,後來伊沒有 看到警察來,伊已經先下樓,是小孩說有警察來,伊才出去看,有看到被告與 警察在大小聲,也有看到該男子從後面的巷子走過來,沒講話點個頭就走了云 云。然查,證人即員警張學敏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稱:「(現場圖是何人繪 製的?)是我畫的」、「(後面出去是否還有別的樓梯?)沒有,後門出去只 有一點點的陽台,不可能跑的掉」、「(如果有人從該門跑出去,你是否看得 到?)看得到,而且開門會有聲音,我們進去之後,並沒有看到有人從後門離 開」等語明確(蔡松波卷第一二八頁),另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後側防火梯 ,係由該址九號與十一號住戶共用樓梯,經本院於另案調查時至現場勘驗結果 ,該處在三樓與四樓之間設有鐵門,而四樓防火梯使用木板封閉,從防火梯並 無法通到五樓,且以該木板之現狀觀察,該防火梯已經封閉很久等情,此有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與照片十四張在卷供參(蔡松波卷第一五七頁、 第一五八頁、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準此,足認被告辯稱詹朝仁當時從後門 跑掉,及證人游美玲所證當天伊開門讓其進屋之男子,後來從後面的巷子出來 云云,因與現場之狀況不符,皆不可採。
⒎另查,共同被告蔡松波為警執行搜索時,確實在系爭房屋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而當日查獲之毒品除海洛因及大麻外,另 有安非他命,依證人趙元君所結證內容,該毒品均係在一個女用皮包,即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照片所示之奶瓶旁邊皮包內查獲(詳 蔡松波卷第一二0頁),並有該屋內照片二張存卷可考,共同被告蔡松波於另 案審理中,亦承認查扣毒品中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供自己施用等情無訛,是 以該等毒品既係放置在同處,共同被告蔡松波除安非他命以外,自然知悉該皮 包內尚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足認共同被告蔡松波主觀上具有持有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至該扣案之六包安非他命,其總淨重為六 十四.六五公克,驗餘總淨重僅有六十四.0二公克,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所 載重量六一四.三公克云云,顯屬錯誤。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0一一七號函所載,依一九六三年Zalis等文獻報告,施 用安非他命之人體最低致死劑量每公斤體重為一.三毫克,依體重六十公斤換 算為口服約七十八毫克,一九七0年Ginsberg報告經治療而存活的個案為每公 斤體重二十八毫克,依體重六十公斤換算為口服約一.六八公克,又依一九九 三年Cook等人報告燻燒吸用之生物有效性為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在此實 驗中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使用量燻燒為二十一.八毫克,推算燻燒量約百分之五 十六至七十一被人體吸入,若以每日燻燒三公克換算,人體吸入約一.七至二
.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函影本附卷可佐,是若以燻燒方式施用安非他 命,從寬以長期使用已有耐藥性者為估算標準,每日使用三公克仍未必會導致 中毒死亡之結果,是以,共同被告蔡松波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原總淨重為六十 四.六五公克,數量雖然不少,但以前揭標準計算,大約可施用二十二日,且 因毒品取得困難,為避免多次少量購買,易增被查緝之風險,故一次囤積多量 毒品之作法,非不可能,是共同被告蔡松波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等情,尚屬可信 。此外,共同被告蔡松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工 地,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所吸收,且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 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綜上,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共同被告蔡松波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審理結 果,亦認定被告蔡松波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大麻,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各情 ,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宗可供 佐證。
㈢本件查獲時,被告本人並不在系爭房屋現場,又遍查全卷,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松 波均未曾供稱該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放置,被告及蔡松波二人就扣案毒品係詹朝 仁所遺留之辯解固不可採,已如前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 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 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 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 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依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固有 可能較一般人更有機會持有毒品,然查持有毒品,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非一 ,有可能意圖販賣,有可能基於販賣以外之意圖而購入,嗣後起意販賣而持有, 有可能係為施用而持有,亦有可能僅係單純持有而已,自不能因本件被告有毒品 前科,或就毒品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亦無從以共同被告蔡松波持有毒品, 即忖度身為配偶之本件被告亦有持有毒品犯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 。又就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其中編號四之磅秤一台,係在廚房內找到, 此據共同被告蔡松波供述明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附卷 可查,而該台磅秤之用途,業據被告供稱係作蛋糕所用,經本院送驗結果,確無 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 二二二九三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述衡情可信。就編號五 之電子磅秤二台,訊之共同被告蔡松波供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購買毒品後 ,用以秤重,始知是否被騙等語在卷,因毒品價格昂貴,不論出售者或購買者, 就確實數量為何,均錙銖必較,其上開所述亦未與常情相悖。另編號六所示之分
裝袋,雖有大型一百六十二個、中型五十五個、小型三十三個,數量不少,此乃 因分裝袋價值微薄之故,一次以小額金錢購買,即可購得一大包分裝袋,且分裝 袋用途極為廣泛,非必均為分裝毒品之用,若有用以將毒品自行秤重並加以分裝 者,亦可能僅為藏放或便於攜帶,並非僅有販賣一途,是以,前揭扣案之磅秤及 電子秤、分裝袋,均非適為被告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據,公訴人 以查獲之磅秤、電子秤與分裝袋,推測共同被告蔡松波及本件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之意圖,自難遽為採認。至編號七至十之玻璃球六個、吸食器二個、吸管一條及 酒精燈一個等物,因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松波皆為施用毒品之人,有其前科表在卷 可資佐參,右開物品,皆為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使用之物,非必專為販賣毒品所 用。另檢察官認被告以林淑敏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販賣及寄藏、儲放毒 品之場所,然警方前往該住處搜索時,並未查扣得任何帳冊或現金,檢察官亦未 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及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營取利益之意思,尚難遽予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而科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刑責。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另案審理蔡松波案件時,雖提出 由嘉順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出具之收據二紙,欲證明扣案之磅秤及分裝袋 係渠所購買、供製作糕點所用,然該收據所示嘉順行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二十五號一樓,已與被告在另案調查時供稱扣案磅秤係本案發生前,在汐止市 ○○○路某蛋糕店內購買等情(蔡松波卷第一三二頁),並不一致,且觀之卷附 該收據之開立日期係九十二年間,與本案發生日期比對結果,亦不相合,被告提 出之證據顯有誤導法院之意,然其供詞縱有此等瑕疵可指,因磅秤及分裝袋係屬 一般人皆可輕易取得之物,或係購買,或係受贈,或有其他原因,並非必有特定 來源,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無從徒以被告無法提出磅秤或分裝袋之來 源,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就共同被告蔡松波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行為無犯意聯絡,亦無 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既非共同持有毒品,更遑論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另就扣案安非他命部分,係供共同被告蔡松波施用,已如上述,亦與被 告無涉。公訴人僅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松波為夫妻關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在 該住處內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因被告未能及時指明詹朝仁之資料以供調查, 即推定其涉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尚嫌速斷。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十六包 │
│ │ │(驗餘總淨重七十一‧一一公克,│
│ │ │包裝重一0‧四八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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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六包 │
│ │ │(驗餘總淨重六十四‧0二公克,│
│ │ │起訴書誤為六一四‧三公克) │
├───┼──────────┼───────────────┤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二包 │
│ │ │(驗餘總淨重十二.六八公克,包│
│ │ │裝重0.九八公克) │
├───┼──────────┼───────────────┤
│四 │磅秤 │HILAYOKA牌一台 │
├───┼──────────┼───────────────┤
│五 │電子秤 │ACCULAB牌一台 │
│ │ ├───────────────┤
│ │ │TANATA牌一台 │
├───┼──────────┼───────────────┤
│六 │分裝袋 │大型一六二個 │
│ │ ├───────────────┤
│ │ │中型五十五個 │
│ │ ├───────────────┤
│ │ │小型三十三個 │
├───┼──────────┼───────────────┤
│七 │玻璃球 │六個 │
├───┼──────────┼───────────────┤
│八 │吸食器 │二個 │
├───┼──────────┼───────────────┤
│九 │吸管 │一條 │
├───┼──────────┼───────────────┤
│十 │酒精燈 │一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