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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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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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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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建興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伍萬元 │RY00五三六0│ │
│ │ │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 │ │三 │ │
│ │ │型分社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視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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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建興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柒萬捌仟元 │RY00五三六0│ │
│ │ │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 │ │五 │ │
│ │ │型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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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建興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柒萬捌仟元 │RY00五三六0│ │
│ │ │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 │ │四 │ │
│ │ │型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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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建欽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玖仟貳佰捌拾元 │RL0六九二八八│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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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建欽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貳萬零柒佰伍拾元│RL0六九二八九│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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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建欽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貳仟柒佰玖拾元 │RL0六九二八九│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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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張建欽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肆仟陸佰伍拾元 │RL0六九二八九│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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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建欽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肆萬伍仟叁佰伍拾│RL0六九二八八│ │
│ │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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